

在中国犯罪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加快构建中国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时代背景下,结合中国市场经济与经济犯罪的特殊性,尝试构建中国经济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既必要且紧迫。构建这一体系的根本在于基本原则、犯罪论、刑罚论等基础理论的拓展与创新。除传统刑法基本原则外,经济刑法还应坚持治罪与治理并重,凸显社会效果与法秩序统一原则。在犯罪论方面,需对经济犯罪法益进行双重判断,引入疫学因果关系,增设法益恢复与初犯免罚的出罪事由,同时增设亲告罪。在刑罚论层面,应将政策、公众认同等因素纳入量刑情节,建立以财产刑为主、自由刑为辅,社区矫正为主、监禁刑为辅的刑罚体系,并将退赔列为适用缓刑、减刑、假释的必要条件。此外,还需构建以刑制罪模式,推行企业托管与归入权返还制度。

一、经济刑法学基础理论的拓展与创新之时代要求
构建中国经济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是时代所需。近十多年来,中国犯罪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经济犯罪已呈现主流化倾向,而经济刑法学理论研究相对滞后,难以满足解决经济犯罪的现实需求,亟需加强理论研究并构建自主知识体系。同时,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加快构建中国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是落实国家自主知识体系建设战略的必然要求,经济刑法作为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自主知识体系的构建自然是中国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构建的应有之义。其中,中国经济刑法学基础理论的拓展与创新是实现这一构建的核心环节。同时,构建中国经济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也是适应中国市场经济特殊性与经济犯罪特殊性的必然要求,具体分析如下。
(一)
中国市场经济的特殊性
中国经济犯罪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产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存在显著差异,难以直接套用建立在成熟市场经济基础上的西方经济刑法理论。
一是资源配置方式不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强调政府宏观调控,通过规划、政策等手段引导资源配置,形成政府与市场协同治理模式;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则通常依赖市场自发调节,政府干预较少,属市场自治范畴。以证券市场为例,中国证券市场自建立起便被纳入行政化轨道,易引发政府对市场的“救护”。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提升运行效率,“护市、托市、救市”难以避免。在此背景下,需“妥善处理好发展证券市场和打击证券犯罪的辩证关系”,刑法对证券犯罪的介入必然兼顾政策需求,而非仅依据刑法规定,即需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二是经济基础不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为根基;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以私有制为基础,生产资料归私人所有。在中国,民企与国企不仅所有权性质不同,在企业规模、治理结构、融资渠道、人才选拔及薪酬激励机制等方面亦存在差异,刑法对两者的保护力度也有所区别。例如,企业高管背信犯罪的构成要件中,民企高管的入罪标准明显高于国企;又如,针对国企财产权的贪污罪最高可判死刑,而针对民企财产权的职务侵占罪最高刑为无期徒刑。
(二)
经济犯罪的特殊性
除了少数为自然犯外,经济犯罪大多是法定犯(秩序犯),难以直接适用主要针对自然犯的传统刑法理论。
其一,大多数经济犯罪自然人主体为企业高管、企业家,属于高智商群体,他们利用职务便利或专业优势实施的经济犯罪往往披上生产、经营行为外衣,难以被发现且危害更广,此为其害;同时,他们又是先进生产力的代表,创造税收、提供就业,是市场经济的最重要推动力量,此为其利。因此,经济刑法危害性判断,需平衡经济犯罪行为人对社会可能带来的利害双向后果。
其二,经济犯罪大多是牟利动机,属于典型的逐利型犯罪。例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人的目的是降低成本;集资诈骗行为人的目的是将资金据为己有。因而,经济犯罪的出罪事由设立、刑罚配置等,都需把经济犯罪行为人视为经济人,做“成本—效益”方面的评估。
其三,经济犯罪的危害性是变动的,具有易变性。某一类型或某具体经济犯罪的危害性是随着经济环境、技术发展以及社会认知等多方面因素的变化而变化的,包括危害的大小或有无。对经济犯罪的危害性判断需持历史性眼光,不能硬套针对危害具有相对稳定性的自然犯的判断标准。
其四,经济犯罪的形成与变迁受各项国家政策影响明显。例如,鼓励与限制发展某些产业、货币政策的宽松与紧缩,都可能改变犯罪动机与机遇;金融监管收紧与放松、市场监管的强化与弱化,都可能增加或压缩经济犯罪的空间。因此,必须考虑政策因素在经济刑法中的意义。
其五,经济犯罪具有刑民交叉属性,案件往往同时涉及刑事与民事法律关系,且相互交织影响。这要求经济刑法需确保法秩序统一。
构建中国经济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路径是多维度的,包括基础理论拓展创新、跨学科融合、比较借鉴等。无论何种路径,都需结合时代背景、实践需求与学科特性,以保障知识体系的科学性、实用性与前瞻性。本文结合中国犯罪结构变化、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构建的时代背景,以及经济犯罪治理实践需求和经济刑法学学科特性,尝试在经济刑法基本原则、犯罪论、刑罚论等基础理论方面进行探索,期待为经济刑法学基础理论发展及中国经济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构建贡献力量。
二、经济刑法基本原则的拓展与创新
经济刑法基本原则既是经济刑法学理论构建的基石,也是实践操作的指南。经济刑法基本原则的拓展与创新是构建中国经济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之前提。基于中国市场经济以及经济犯罪的上述特殊性,中国经济刑法除了坚持传统刑法基本原则之外,还需重视以下三大基本原则。
(一)
治罪与治理并重原则
治罪与治理并重原则是平衡刑法惩戒功能与经济发展需求的核心准则,其内涵远超传统刑法单一的惩戒逻辑,呈现出事后惩治与事前预防、风险管控与价值转化的双重维度。具体而言,该原则要求经济刑法规范的设置与适用,不仅需聚焦于经济犯罪行为发生后的刑罚追责,更要穿透犯罪行为表象,深入剖析经济犯罪滋生的制度漏洞、市场失衡、监管盲区等根源性问题,通过前置性的法律干预阻断经济犯罪发生的链条。尤其关键的是,在防范行为人继续危害市场秩序的同时,需打破标签化的单一评价逻辑,通过制度设计激发其潜在的经济价值,促使其从市场破坏者向经济促进者转化。
治罪与治理并重原则赋予了经济刑法三重使命:其一,打击经济犯罪,通过明确的罪状设定与严厉的刑罚配置,对破坏市场竞争秩序、侵犯国家经济利益、损害公众财产权益的行为进行惩处;其二,预防经济犯罪,通过法律条文的指引性作用,明确市场主体的行为边界,同时联动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等机制,构建全链条预防体系,从源头减少经济犯罪发生的可能性;其三,为行为人促进经济发展提供机会,区别于传统刑法对犯罪人的否定性评价,经济刑法更注重考量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与悔改态度,通过差异化的处罚方式,为有能力、有意愿回归市场的犯罪人保留发展空间,使其专业技能、市场资源等优势转化为推动经济发展的积极力量。
需要强调的是,经济刑法的终极目的并非惩戒,而是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经济犯罪行为人作为特殊的市场主体,其行为往往兼具破坏性与转化性。在违法层面,其行为可能扰乱市场秩序、造成经济损失;但在能力层面,部分行为人具备丰富的行业经验、专业的技术能力或广泛的资源渠道,若能通过法律引导实现违法矫正与价值回归的结合,反而能使其成为经济发展的正向力量。因此,经济刑法既要通过治罪划定行为红线,防止犯罪人再次实施危害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性;也要通过治理搭建回归通道,为犯罪人提供改过自新、参与经济活动的机会,实现惩戒少数、教育多数、激活价值的多重目标。
为有效落实治罪与治理并重原则,经济刑法需在制度设计上突破传统刑法的刚性框架,构建更具灵活性与针对性的规则体系。在入罪标准方面,应避免唯结果论的单一评价模式,综合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行业特性等因素,设置差异化的入罪门槛,对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较小的行为,优先通过行政监管、民事赔偿等方式处理,减少刑法的过度干预;在出罪事由方面,应明确法益恢复、初犯免责等出罪的具体情形,鼓励犯罪人通过积极补救行为消除危害后果,为其回归市场预留法律空间。
(二)
凸显社会效果原则
在经济刑法的规范设置与理论构建中,凸显社会效果原则的核心要义在于打破刑法条文的封闭性,将经济刑法置于民众认知、经济发展的宏观语境中统筹考量,确保经济刑法不仅能实现形式正义,更能回应公众期待、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这一原则下的社会效果可具体拆解为三个相互关联、层层递进的维度:契合民众的心理预期与认知共识、优先保障经济犯罪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充分考量对经济活动的引导与推动作用,三者共同构成经济刑法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核心支撑。
与传统刑法一样,经济刑法的规范设置与适用必须契合民众心理预期,如果不考虑民众的普遍认知和情感,就必然会影响其公信力和权威性,难以得到民众的尊重和自觉遵守。相较于传统刑法,经济刑法在社会效果层面更需将保护经济犯罪被害人权益置于优先位置,这既是由经济犯罪的特殊性决定的,也是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实质正义的必然要求。经济犯罪往往以财产损害为核心危害后果,被害人可能涉及个体、群体甚至特定行业,其受损权益的恢复程度,直接关系到社会矛盾的化解与公共秩序的稳定。尤其是在涉众型经济犯罪中,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案件,被害人往往人数众多、涉及金额巨大,且多为普通民众的养老钱、积蓄款,其对挽回经济损失的需求远高于对犯罪人单纯刑罚惩戒的期待。实践中,若司法机关仅聚焦于对犯罪人的定罪量刑,忽视追赃挽损工作,导致被害人权益无法得到实质性弥补,不仅会让被害人陷入生活困境,更可能引发群体性信访、聚集抗议等社会风险,破坏社会和谐稳定。相反,若能将法益恢复纳入经济刑法的制度设计,例如将犯罪人主动退赃退赔、协助挽回被害人损失作为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甚至作为出罪事由,引导犯罪人及其家属积极配合挽损工作,既能最大限度降低被害人的财产损失,缓解社会矛盾,也能让民众切实感受到法律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进一步增强对经济刑法的认同。
更为关键的是,经济刑法的终极目的在于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经济刑法并非单纯的惩戒工具,更应是经济发展的引导者与保障者,其规范设置与适用必须始终围绕促进经济健康发展这一核心目标,避免因法律的不当干预成为经济创新的阻碍者。当前新产业、新业态、新商业模式等“三新经济”已逐渐成为中国经济发展的新动能,推动经济发展“含金量”不断提升。在涉及“三新经济”领域时,刑事立法要防止过度犯罪化;刑事司法应通过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监管等方式引导其规范发展,而不是直接将“三新经济”领域发展初期可能存在的一些与现有法律规范冲突的行为直接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避免因刑法过度干预而阻碍经济的创新发展。
(三)
法秩序统一原则
所谓法秩序统一原则,是指在由宪法、刑法、行政法、民法等多个法领域构成的整体法秩序中不存在矛盾,法领域之间也不应作出相互矛盾、冲突的解释。易言之,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各种法律规范之间应当保持协调一致,不存在相互矛盾和冲突的情况。经济刑法无论在构成要件设置还是刑罚配置方面都受该原则影响。
犯罪构成要件设置受影响的表现有二:一是空白罪状的适用。经济刑法中存在大量的空白罪状,即条文没有直接规定犯罪的构成要件,而是指明要参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确定。二是法定犯的从属性。经济犯罪大多属于法定犯,即行为的犯罪性是由法律规定而非行为本身的自然属性所决定。法定犯的认定往往依赖于相关行政经济法规的规定,其犯罪构成要件具有从属性。
刑罚配置受影响的表现亦有二:其一,经济犯罪刑罚的设置既要符合刑法自身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又要与整个法律秩序的价值取向和调整目的相协调。详言之,对于不同类型和危害程度的经济犯罪,刑罚的轻重应当与行为的违法性程度以及行为人主观恶性相适应。例如,对于严重破坏金融秩序的集资诈骗罪,因其涉及面广、危害性大,刑法规定了较重的刑罚;而对于一些情节较轻的经济违法行为,如轻微的税务违规行为,可能仅给予行政处罚,这体现了在整个法秩序中,根据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进行合理的法律评价和制裁,避免刑罚过度或不足,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公正性。
其二,经济刑法中的刑罚设置还需要与其他法律制裁措施相衔接,形成完整的法律制裁体系。例如,对于经济犯罪,除了判处自由刑外,还可能附加适用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同时还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给予行为人吊销营业执照、禁止从事特定职业等行政处罚。这些不同类型的制裁措施相互配合,共同发挥对经济犯罪的惩治和预防作用,体现了法秩序统一原则下法律制裁手段的系统性和协调性。
三、经济刑法学犯罪论的拓展与创新
犯罪论是经济刑法理论体系的核心环节,其意义不仅体现在理论层面的逻辑自洽,更对司法实践、经济治理乃至社会发展具有深远影响。犯罪论的拓展与创新是构建中国经济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关键,其涉及可罚性基础、因果关系、出罪事由、亲告罪等多个领域。
(一)
经济犯罪可罚性的双重判断
经济犯罪的可罚性基础是法益受到侵害。学界关于经济犯罪法益存在诸多观点,例如经济秩序说、经济利益说、双层法益说等等。虽然理论界对经济秩序说存有争议,但由于中国刑法专章设置“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从规范目的考察,其保护的法益显然就是经济秩序。因此,必须承认经济秩序说的现实意义。不过,对经济秩序受到侵害是否达到可罚性程度,需做双重判断,即整体性判断与实质性判断。其中,整体性判断是前提,实质性判断是关键。
一方面,理论界一般认为,经济秩序是一个抽象概念,其外延具有不确定性,需要从多个视角进行考察,即整体性判断。这是由经济犯罪法益的特殊性决定的,也是自然犯法益所不具备的。易言之,可以把经济秩序称为整体法益或复合法益,其由多个具体法益组成。其中至少包括市场的监管权、市场的繁荣、相关主体的竞争机会、相关主体的财产权益等多个方面。因此,对经济秩序法益侵害的判断,需综合考虑各具体法益受侵害情况,而不可以厚此薄彼。
另一方面,在对经济犯罪法益作整体性判断基础上,还需要进一步作实质性判断。实质性判断也是自然犯可罚性的判断基础。不过,自然犯法益的实质性判断相对简单,而经济犯罪法益的实质性判断则较为复杂,因为其由多个具体法益组成。经济犯罪法益实质性判断要求,对市场秩序法益的侵害,不能只看形式,而要考察实质,即形式与实质的统一。只有对经济犯罪法益的侵害达到严重程度,才具有可罚性。以非法经营罪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在王力军非法经营再审被判无罪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7号)中已表明立场,即“对于虽然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但尚未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经营行为,不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易言之,只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经营行为,才具有可罚性,才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是否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必须结合各具体法益受侵害情况作综合判断。
以证券型非法经营罪为例,进一步探讨经济犯罪可罚性的双重判断。证券型非法经营罪侵害的经济秩序表现为证券市场秩序。该秩序法益至少包括如下具体法益:证券市场的繁荣、国家的监管权、相关单位的垄断权、被害人的财产权等。一般来说,证券型非法经营行为都会对该罪的具体法益带来侵害。但由于证券市场的复杂性,亦存在例外情形。
以一起FOF基金配资案为例。大概案情是:资方利用FOF基金产品下投至客户实际控制的私募基金产品,为客户配资买卖证券,赚取息差。该私募基金产品为盘方实际控制,资方并无控制权,资方仅有赎回请求权,无权采取强行平仓等措施。有观点认为,从“穿透式监管”的角度出发,应将这种资金层层嵌套的场外配资行为界定为非法从事融资业务,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该观点是值得商榷的,理由是未能对证券型非法经营罪的法益作双重判断。首先,对该案侵害的法益作整体性判断,并未侵害到所有具体法益。该案资方将FOF基金产品下投至私募基金产品,并最终用于证券交易,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国家的监管权、相关单位的垄断权,但该私募基金产品为盘方实际控制,资方并无控制权,该行为不具有融资业务中所要求的担保属性,资方仅有赎回请求权,资方无权采取强行平仓等措施,这意味着该基金产品为证券市场注入了资金,有利于市场的繁荣,而且该私募基金产品为盘方实际控制,资方并无控制权,不会侵害到被害人的财产权。其次,对该案侵害的法益作实质性判断。由于该场外配资行为有利于市场的繁荣、未侵害到被害人的财产权,危害性较小,没有对证券秩序造成严重侵害,不宜入罪。
(二)
引入疫学因果关系
在因果关系判断上,虽然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诸多观点,但相当因果关系说渐成主流。该学说认为,“相当”是指行为“通常会发生”结果,行为合法则(或符合客观规律必然)地造成结果。相当性的判断依据客观规律和经验法则,考虑行为发生结果的规律性、通常性。
就经济犯罪而言,虽然大多数罪名因果关系判断可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但由于经济犯罪发生机制的复杂性,也有一些罪名的认定难以用传统因果关系理论来解释,需引入新的因果关系理论。以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为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82条及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若干情形下,行为人只有实施了“情节严重”的操纵行为,并产生了“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后果,才构成犯罪。然而,如何判断行为人实施的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与“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后果之间的关系却绝非易事。因为证券和期货的交易价格及交易量受多种因素影响,如宏观经济、政策法规、市场供需、行业动态、企业自身、投资者行为、国际环境等等,是这些因素相互交织、共同作用的结果。基于此,有学者指出,只要操纵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关联度”,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价量波动是一种“盖然性”的判断,只要操纵行为具有“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可能性,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成立。
此种“关联度”考察,以及盖然性判断,即疫学因果关系判断。鉴于此,可以尝试借鉴环境刑法中的疫学因果关系理论来解决操纵证券市场罪认定中的因果关系判断难题。一般认为,成立环境刑法中疫学因果关系,只要具备四个条件即可:该因子在发病的一定期间前曾发生作用;该因子的作用程度越显著,患病率就越高;该因子的分布与消长与流行病学观察记载的流行特征并不矛盾;该因子作为原因起作用,与生物学并不矛盾。易言之,某种因子与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使在临床学、药理学上得不到科学证明,但根据大量的统计、观察能说明该因子对产生疾病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时,就可以肯定其因果关系。
不可否认,疫学因果关系判断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证明难度,但其以统计学原理为依据,仍具备坚实的科学基础。该理论是对风险社会与公共政策的合理回应,具有充分的理论正当性。而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与污染环境罪,在公共政策要求、行为发展逻辑、法益保护类型及成因复杂性等多方面高度相似,因此运用疫学因果关系理论解决前者的因果判断难题,具有正当性与可行性。综上,针对间接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的操纵行为,可借鉴疫学因果关系方法,创新性采用问卷调查评估、选取走势最相似的证券进行控制变量比较等方式,分析操纵行为是否为结果发生的可能因素;再通过检验涉案证券交易主体类型、不实信息传播范围,以及价量波动与操纵行为的时间关联性等,进一步认定案件中操纵行为与投资者决策、投资者决策与价量波动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
除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外,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等罪名在因果关系认定中,同样存在难以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司法困境。这种困境的核心在于,此类犯罪的危害结果往往是犯罪行为与客观介入因素交织作用的产物,单一因果链条的断裂导致传统判断标准失灵。
从具体罪名来看,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中,行为人实施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可能与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导致履约基础灭失)、情势变更(如政策调整引发的履约条件重大变化)等客观因素叠加,最终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此时难以单纯以“行为是否通常导致结果”判断因果关系,需厘清诈骗行为与客观因素的作用边界。在集资诈骗罪中,行为人实施的非法集资行为,常与宏观经济下行、市场环境恶化、投资项目本身的经营亏损等多重风险因素交织,导致投资款无法兑付,此种刑事诈骗与市场风险相结合的复合结构,使得相当因果关系说难以界定诈骗行为对损失结果的决定性作用。对于涉上市公司的犯罪而言,因果关系的复杂性更为突出。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中,控股股东、高管实施违规担保等背信行为,同时可能叠加宏观经济波动、行业政策调整等外部冲击,最终导致上市公司利益受损;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中,虚假陈述或信息隐瞒行为与市场周期性波动、监管政策变化等因素共同作用,引发公司市值缩水或经营危机,而这些外部因素本身也是上市公司经营中可能面临的常规风险。在这类案件中,相当因果关系说难以量化“行为与结果的相当性程度”,容易陷入因果关系认定的僵局。鉴于上述罪名因果关系的复合性与复杂性,在相当因果关系说无法有效适用时,亦需引入疫学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进行破解。
(三)
出罪事由之一:法益恢复
法益恢复主要是指财产权利的恢复,意指“按照犯罪构成理论,行为已经处于犯罪既遂形态,行为人对先前犯罪行为制造的危险状态或者实际损害后果,经由自主有效的控制措施,将危险状态及时消除,避免实害结果发生或者将客观损害的法益通过事后行为予以恢复的一种现象”。传统刑法理论认为,法益恢复只是量刑酌定情节,不能作为出罪事由。例如,诈骗既遂之后返还财物的,只能作为悔罪情节,对从宽量刑有一定影响。把法益恢复作为某些经济犯罪的出罪事由,有其必要性与可行性。
本文认为这与经济犯罪法益的特殊性相关。如前文述及,经济犯罪法益是经济秩序,其是由多个具体法益组成的整体法益,相关主体的财产权益是其重要组成部分。打击经济犯罪需要重视相关主体财产权利的恢复。实践表明,经济秩序法益其他面向的具体法益保护与财产恢复目的难以同时实现,长期以来,司法机关在经济犯罪司法适用过程中更多的是强调财产法益之外的具体法益的保护,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财产恢复目的的实现。例如,司法机关强调保护市场监管秩序,严惩非法集资犯罪、证券犯罪,但由于追赃挽损工作面临困境,相关主体的财产权利难以恢复。
把法益恢复视为某些经济犯罪的出罪事由可以实现三赢。一是从涉案企业角度看,在经济犯罪中,部分企业因一时资金链断裂实施非法集资等犯罪,但在案发前已通过自筹资金返还全部本息,此时若入罪,既不符合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初衷,也可能摧毁一个有存续价值的企业;二是从被害人(特别是个人及单位被害人)的角度看,财产利益损失得以恢复,即能消解因经济犯罪侵害所带来之痛苦;三是从司法成本角度看,未经国家强制力介入,经济犯罪行为人自行主动恢复被害人法益,可以节约司法资源的投入。
把法益恢复作为某些经济犯罪的出罪事由,也有法理与实践的支持。就法理而言,“赎罪论”“功能违法论”“功能责任论”都有一定的解释力。就实践来看,也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与案例支持。例如,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合肥警方曾把“拒不退赃”作为非法集资犯罪的入罪标准。
关于法益恢复出罪事由的适用边界,学界主流观点以经济犯罪类型说为核心分析工具,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当属两分说与三分说,但二者均存在理论局限与实践短板。两分说将经济犯罪划分为法益可恢复性犯罪与法益不可恢复性犯罪两大类,主张对前者满足法益具有可恢复性、侵害程度不严重、已完全弥补损失三项条件即可出罪。该学说精准把握了经济犯罪法益可修复的核心特征,却因增设“可恢复性、法益侵害程度不严重”的限制,不当压缩了出罪范围。例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即便涉案金额巨大但全额退赔且未引发社会风险,仅因“涉案金额巨大”被认定为“侵害程度严重”即排除出罪,显然失之过窄。
三分说则以与生命权、健康权的关联程度为标准,将经济犯罪细分为直接关联型、间接关联型与无关联型,认为仅后者可适用法益恢复出罪。该分类虽回应了人身法益优先保护的基本立场,但其致命缺陷在于间接关联的判断缺乏明确标准。如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究竟是因可能引发财产损失间接影响生活质量,还是因存在潜在安全风险间接威胁健康,司法实践中难以界定,导致规则可操作性不足。
在吸收两类学说合理内核的基础上,本文提出新两分说,明确法益恢复出罪的适用范围需同时满足两项核心要件:其一,与公民生命权、健康权无任何关联,排除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直接或间接侵害人身法益的犯罪,此类犯罪即便赔偿损失也无法挽回健康损害,符合不可逆危害的排除逻辑;其二,侵害法益属纯粹财产性法益,涵盖财产所有权、经营性利益等可通过返还、退赔等行为恢复的法益类型,如集资诈骗罪中返还被害人财产,或挪用资金罪中及时归还未影响企业经营,均属此类。这一界定既延续了两分说对法益可修复性的关注,又借鉴三分说对人身法益的优先保护,更通过财产性法益的明确指向,避免了间接关联的认定困境,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清晰可操作的判断标准。
(四)
出罪事由之二:初犯免责
法益恢复出罪事由尚处在理论探讨阶段,短时期内难以被立法接受。在此背景下,有必要结合现有立法规定,探讨经济犯罪的初犯免责出罪事由。初犯免责是一种“二元化犯罪模式”,其激励、效能、谦抑等方面的价值不言而喻。参照我国《刑法》第201条逃税罪初犯免责的立法模式,经济犯罪领域初犯免责的适用需构建“初犯身份+法益恢复”的二元条件体系,二者缺一不可,且法益恢复需严格锚定前文新两分说界定的核心范畴,形成逻辑自洽的适用规则。从逃税罪的立法实践来看,其初犯免责条款明确将“五年内无逃税刑事处罚或二次行政处罚”(初犯身份)与“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且已受行政处罚”(法益恢复)作为并列要件,二者共同构成免责的前提。这一立法逻辑可推广至其他经济犯罪。初犯身份是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的限定,相较于屡犯,初犯通常因非恶意因素,如对法律认知偏差、经营管理失误实施犯罪,主观可责性较低,具备教育挽救的空间;法益恢复则是对行为客观危害的消解,即通过行为人主动补救,将受损法益恢复至犯罪前状态,使刑事处罚的必要性大幅降低。二者结合,既避免了唯身份论导致的不当免责,也防止了唯结果论忽视主观恶性的弊端,实现了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的双重考量。
此处的法益恢复,需严格遵循前文新两分说的界定,即仅当经济犯罪同时满足无生命健康权关联、侵害纯粹财产性法益、法益可完全修复三项要件时,初犯身份才可能成为免责理由。若经济犯罪不符合上述三项要件,即便行为人系初犯,也无法适用初犯免责。例如,首次生产假药(关联健康权),因法益恢复的前提不成立,排除初犯免责的适用。
需明确的是,初犯免责与法益恢复在经济犯罪出罪体系中并非并行共存的关系,而是随立法发展呈现阶段适配的动态演变特征,二者的存在状态取决于法益恢复出罪事由的立法成熟度,具体可分为两个阶段:一是法益恢复出罪未获立法支持阶段。此阶段的法益恢复是初犯免责的必要条件。当前我国经济犯罪出罪体系正处于此阶段,即法益恢复出罪事由仍停留在理论探讨与司法实践探索层面,尚未通过刑法条文或司法解释确立为独立的出罪事由。在此背景下,法益恢复是初犯免责的必要条件。在此阶段,初犯免责的制度价值在于为法益恢复出罪提供落地载体,即通过立法将法益恢复与初犯身份绑定,使法益恢复的出罪逻辑在特定罪名中得以体现,既避免了法益恢复出罪缺乏立法依据的困境,也为后续制度推广积累实践经验。二是法益恢复出罪获立法支持阶段。此阶段的初犯免责将丧失存在意义。当立法条件成熟,法益恢复被确立为独立的经济犯罪出罪事由,如通过刑法修正案增设法益恢复出罪条款,初犯免责将因制度功能被替代而丧失存在意义。这是因为,法益恢复出罪事由具备独立化、普适化的优势,可直接作为经济犯罪出罪的核心依据,无需依赖初犯身份这一附加条件。
从理论逻辑来看,法益恢复出罪的核心在于法益侵害已消解,刑事处罚无必要,其判断标准聚焦于法益是否恢复这一客观事实,而非行为人是否系初犯这一身份特征。若某经济犯罪符合新两分说的法益恢复要件,且行为人已完全修复法益,即便其系屡犯,也可基于社会危害性已消除免除刑事责任,无需因非初犯而否定出罪资格。这是因为,屡犯者的主观恶性可通过法益恢复的主动性与彻底性得到消解,此时再强调初犯身份,反而会陷入唯身份论的误区,不当限制出罪范围。从制度效率来看,法益恢复出罪的独立化可简化司法判断流程,无需再审查行为人是否为初犯,仅需聚焦法益是否符合新两分说要件,既降低司法成本,也避免因初犯认定争议引发的诉讼纠纷。由此可见,初犯免责本质是法益恢复出罪制度未成熟时的过渡性工具,当法益恢复能够独立承担经济犯罪出罪功能时,初犯免责的身份限定便成为制度冗余,其存在意义自然消失。
(五)
增设亲告罪
亲告罪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是指只有被害人向公安、司法机关告发或者起诉,公安、司法机关才能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其强调不能违反被害人意愿进行刑事诉讼。我国刑法对亲告罪进行了严格限定,依据刑法规定,目前只有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和侵占罪属于亲告罪。
本文认为,把部分经济犯罪设置为“告诉才处理”的罪名具有重大价值。一是部分经济犯罪的私益属性使然。部分经济犯罪具有明显的“涉私”特征,直接侵害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且被害人与行为人可能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如企业内部人员、家族成员、商业合作伙伴)。此类案件中,被害人更了解案件细节和自身损失,可能更倾向于通过内部问责、民事追偿等方式解决问题,避免因刑事程序导致企业商誉受损、商业合作中断或员工失业。二是司法资源优化的现实需求使然。经济犯罪案件往往涉及复杂的财务、合同关系,侦查和审理成本较高。对情节较轻、被害人无追诉意愿的案件适用“告诉才处理”,可使司法机关集中资源打击严重经济犯罪(如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经济犯罪),提升办案效率。三是减少“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冲突。经济领域大量纠纷兼具民事违约与刑事违法的双重属性。若被害人选择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司法机关可遵循“不告不理”原则,避免刑事程序过早介入民事纠纷,防止“以刑代民”或“刑民混杂”导致的权利救济失衡。四是促进犯罪修复与社会关系重建。对情节轻微的经济犯罪,若被害人与行为人达成和解(如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并放弃追究刑事责任,可更高效地修复受损的经济关系和社会信任,符合恢复性司法理念。
当然,增设经济犯罪亲告罪罪名,也需要进行适用范围与风险控制。一是罪名限制,仅适用于侵害特定私益、无公共利益风险的经济犯罪,包括涉民企背信犯罪、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商业贿赂犯罪等,排除危害金融安全、税收征管、市场秩序等涉及公共利益的犯罪。二是情节限制,限于“轻微犯罪”(如数额较小、未造成重大社会影响),且需满足“被害人自愿且明知放弃追诉后果”的条件。三是公共利益干预机制,若案件存在潜在公共风险(如企业犯罪可能引发系统性债务危机),即使被害人不追诉,检察机关仍可依职权介入,确保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不受侵害。四是被害人权益的实质保障,为避免“被迫不告”,需建立被害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审查机制,防止行为人通过威胁、利诱等方式迫使被害人放弃追诉。五是民事责任优先,即使不追究刑事责任,仍需确保行为人承担全额民事赔偿责任,避免“以刑抵民”或“免责逃责”。
四、经济刑法学刑罚论的拓展与创新
经济刑法学刑罚论是经济刑法理论体系与实践运行的终端环节,其核心在于明确经济犯罪的刑罚目的、刑罚种类、适用标准、执行方式及配套机制,直接关系到刑罚功能的实现、经济秩序的修复与社会治理的效果,其拓展与创新涉及量刑情节、刑罚类型以及缓刑、减刑、假释等领域。
(一)
量刑情节
主要是增设若干经济犯罪量刑情节。一是可以把政策因素作为经济犯罪的酌定量刑情节。正如前文所述,经济犯罪的危害性具有易变性,经济犯罪的形成与变迁受各项国家政策影响明显,政策因素对经济犯罪量刑有一定意义。一方面,经济犯罪量刑要考虑相关经济政策的调整。例如,为了鼓励企业创新和发展,对于一些因企业经营创新活动而引发的经济纠纷或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在不违反法律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适当考虑从宽处理,以营造有利于企业发展的法治环境。另一方面,平衡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经济犯罪量刑中,政策因素的考虑还需注重平衡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既要确保刑罚的公正性和严肃性,使犯罪人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又要考虑到判决对经济秩序、公众舆论以及相关行业发展的影响。例如,对于一些涉及大型企业或关键行业的经济犯罪案件,在量刑时尽可能综合考虑企业的生存发展、员工就业等因素,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作出既符合法律规定又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判决。
二是考虑将公众认同作为经济犯罪的酌定量刑情节。在经济犯罪量刑过程中考虑公众认同意义重大。其不仅可以增强司法公信力与权威性,而且能够促进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以及缓解社会矛盾、修复社会关系。具体而言,在经济犯罪量刑时,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各种手段了解公众对经济犯罪的认知和态度。例如,通过问卷调查、访谈等方式,了解公众对不同类型经济犯罪的看法,包括对犯罪行为危害性的认知、对不同刑罚的接受程度等;或者借助网络舆情监测工具,收集社交媒体、新闻评论等平台上关于特定经济犯罪案件的讨论,分析公众的关注点和情绪倾向,及时掌握公众对特定经济犯罪案件的态度。进而在刑罚轻重选择的自由裁量权限内,尽可能考虑公众的态度。
(二)
刑罚体系
对于经济犯罪,建议构建“以财产刑为主、以自由刑为辅”的刑罚体系,即便适用自由刑,也应该是“以社区矫正(缓刑)为主、以监禁刑为辅”。此种刑罚体系的构建是由经济犯罪的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及司法实践需求共同决定的。该刑罚体系既符合经济犯罪的内在属性,也体现了现代刑法的谦抑性和针对性原则。
首先,正如前文所论,经济犯罪具有逐利性特征,对这类犯罪适用财产刑(如罚金、没收财产),可直接剥夺行为人通过犯罪获取的经济利益,这符合该类犯罪的生成机理,使其“无利可图”,甚至剥夺其再次犯罪的资本(如没收用于犯罪的资金、资产),抑制行为人的逐利动机。反之,若仅以自由刑为主,则可能出现“坐牢换财富”的投机心理,无法消除犯罪的经济诱因。
其次,可以降低社会成本与恢复经济秩序。自由刑依赖监狱等羁押场所,需耗费大量司法行政资源。财产刑可直接通过罚金、追缴赃款等方式实现刑罚目的,避免“关押一人、拖累一家”的社会成本,尤其对轻微经济犯罪更具效率。而且,经济犯罪常伴随被害人财产损失或国家税收流失,通过责令退赔、追缴违法所得、判处罚金等方式,可直接弥补被害人损失或恢复国家、集体的经济利益。
最后,对企业或企业家犯罪过度适用自由刑,可能引发企业破产、员工失业等连锁反应。以财产刑为主可在惩罚犯罪的同时,尽量保留企业的经营能力,避免“办一个案件,搞垮一个企业”。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对于经济犯罪以财产刑为主,但自由刑在以下情形不可或缺:一是严重危害经济秩序的犯罪(如金融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操纵证券市场引发系统性风险),需通过自由刑体现刑罚威慑力。二是人身危险性高的犯罪人。对累犯、惯犯或拒不配合退赃的行为人,仅适用财产刑难以预防再犯,需结合自由刑限制其人身自由。
(三)
缓刑、减刑、假释条件
前文论及了法益恢复的出罪设想,广义而言,退赔也是属于法益恢复范畴。在经济犯罪案件处理过程中,如果法益恢复出罪难以实现,则需考虑退赔在缓刑、减刑、假释适用中的意义。应该把退赔作为经济犯罪适用缓刑、减刑、假释的必要条件。该必要条件的确立具有多维度的法律价值和社会意义,既体现了司法的公正性与合理性,也有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和修复社会关系。
一是可以实现刑罚的恢复性价值。将退赔作为适用缓刑、减刑、假释的必要条件,必然会强制或激励犯罪人主动承担赔偿责任,直接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缓解其因犯罪行为导致的生活困境或经营危机,进而避免因损失无法弥补引发极端事件或群体矛盾。同时,犯罪人通过退赔展现悔罪态度,有助于消解被害人及公众对经济犯罪的负面情绪,重建社会对法治和市场规则的信心。
二是推动刑罚轻缓化,降低再犯风险。对积极退赔的行为人优先适用缓刑、减刑、假释,既可以降低刑罚的严厉性,也可能避免监禁环境所带来的“交叉感染”。
三是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退赔与缓刑挂钩可激励犯罪人及其家属在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主动协商赔偿,减少案件进入审判阶段的对抗性;对服刑中积极退赔的犯罪人,减刑、假释的审查可更高效地聚焦于其改造表现,避免因“无退赔能力”导致的减刑争议。同时,减少实际监禁人数可缓解监狱管理压力,降低国家刑罚执行成本。
五、其他重要制度的拓展与创新
经济刑法学基础理论的拓展与创新,除了关注基本原则、犯罪论、刑罚论之外,还需其他制度的跟进与创新。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创设以刑制罪模式、推行企业托管与归入权返还制度。
(一)
以刑制罪模式
以刑制罪模式是一种有别于传统“以罪制刑”的刑法适用思维模式,“是指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在罪刑法定原则指导下,对法定犯罪构成之理解应当同法定刑相适应”。易言之,在考察犯罪行为所应承担刑事责任轻重基础上,进而选择最为合适的罪名。
虽然理论界对“以刑制罪”模式尚存巨大争议,但基于如下原因,其对某些类型的经济犯罪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一是存在大量疑难经济犯罪案件,包括刑民交叉案件、法条竞合犯、想象竞合犯、牵连犯等等。二是从政策、公众认同角度考察,如果不考虑“以刑制罪”模式,就容易出现刑罚不妥当案件,从而难以回应政策需求,难以实现公众认同。
至于“以刑制罪”的思维逻辑,笔者认可如下思路:在文义射程范围内,如果存在两种以上的方案,可以依据刑罚妥当性进行解释方案的决策;如果根据初次解释预见到刑罚后果的不妥当性,则重新探索更为妥当的可能处罚解释方案。
以此逻辑试以一新三板操纵证券案为例展开分析。某新三板(即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具有较强的技术创新和商业模式创新能力,处于快速发展阶段,企业对资金的需求较大,需要通过资本市场进行融资以支持业务扩展和技术研发。由于新三板市场不活跃,换手率低,该挂牌公司大股东(实控人)李某难以通过正常交易减持股票套现。于是,李某找到翟某,并与其约定:翟某先拉抬股价再帮其减持股票,减持完成后,李某收取双方约定的底价,销售价与底价的差额部分是翟某的佣金;在减持期间李某要向翟某提供需要减持的账户,配合翟某做好拉抬、维持股价事宜。双方约定好上述事宜后,翟某遂使用实控账户(包括自己名下账户及李某账户)通过约定交易、自买自卖等手段在新三板市场上大幅拉抬挂牌公司股价;将股价拉抬至预期价位后,再寻找终端销售团队,由销售团队招揽投资人高价购入涉案股票。销售团队及翟某等人在销售过程中的分工具体如下:销售团队招揽投资人进入微信群、直播间等,宣称相关新三板挂牌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并且即将转板,并在微信群内分饰角色使用特定话术,诱使投资人高价购买相关股票,待投资人产生购买意愿后,销售人员会及时将投资人的拟交易金额告知翟某;翟某会利用新三板创新层每10分钟撮合交易一次的频率以及时间、价格优先的原则,通过销售人员告知投资人买入时间和买入价格,并在相应时间以相应价格出售股票,与投资者完成交易;在交易时段,翟某等人会采用自买自卖、买入其他卖单、要求李某所在挂牌公司发利好消息等方式维持股价;翟某每天会核对销售团队报送的投资人买入金额与李某账户的卖出金额,按照约定比例计算销售团队分得的佣金(对于投资人买入的其他散户股票,李某不支付佣金),李某则按照翟某提供的名单转账。李某减持股票总金额约5 000万元。
本案李某、翟某及销售团队成员涉嫌操纵证券市场罪与诈骗罪,且可能是牵连犯。由于案件涉及数额特别巨大,一旦定性为诈骗罪,将可能面临无期徒刑的严重后果。从宏观看,考虑本案发生在新三板领域,而新三板对促进中小企业融资、优化资本市场结构及推动科技创新具有重要意义;从微观看,李某控股的挂牌公司具有较强的技术创新和商业模式创新能力,处于快速发展阶段,且减持是为了支持业务扩展和技术研发。若以合同诈骗罪论处显失妥当,依据以刑制罪的思维逻辑,本文建议定性为操纵证券市场罪。
虽然以刑制罪模式对某些类型的经济犯罪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但必须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底线,“将刑罚妥当性融入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与理解之中,司法主体也不能对犯罪构成要件要素随意进行限缩或扩张解释,必须保证刑法解释仍处于刑法规范的可能文义射程范围内”。
(二)
企业托管
企业托管是指企业资产所有者将企业的整体或部分资产的经营权、处置权,以契约形式在一定条件和期限内,委托给其他法人或个人进行管理,从而形成所有者、受托方、经营者和生产者之间的相互利益和制约关系。其原本是企业改革实践的产物,旨在提升企业运营效率、化解经营风险或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经济犯罪的企业托管,则是对经济犯罪涉案财物处置的一项特殊措施,是指当企业(特别是民企)或其实控人涉嫌经济犯罪时,由司法机关与地方政府协商,对涉案企业进行托管,以确保不宜被查封、扣押、冻结的企业经营性资产保值增值。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了托管,并已在一些案例中适用。
创设经济犯罪企业托管制度的目的在于实现对涉案财物的最优处置。原因很简单,当民企或其实控人涉嫌经济犯罪,一旦实控人遭羁押,不宜被查封、扣押、冻结的企业经营性资产就可能处在危险境地,涉案财物面临流失或缩水。这不仅不利于保障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保护投资人及其他权利人合法权益,更不利于保障企业员工就业,甚至可能引发突发性、群体性事件,最终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
可见,从成本效益分析角度看,企业托管虽然需要支付一定的托管成本,但相比之下,能够避免企业倒闭带来的巨大损失,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同时,涉经济犯罪企业往往存在治理结构不完善、内部管理混乱等问题,企业托管制度可以引入专业的托管方,对涉案企业的治理结构进行优化,使其更好地适应市场竞争,保障正常运营,实现可持续发展。据此,经济犯罪企业托管意义重大。
从流程看,对经济犯罪企业托管的决定可以视案件进展情况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提出;依据涉案企业运营情况与实控人可能羁押的时间期限以及入罪可能性大小予以判断;一旦觉得有托管必要,则向涉案企业所在地的地方政府提出企业托管的建议,由当地政府审查之后作出决定;地方政府作出企业托管决定后,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挑选合适的托管人;托管人接受托管后,应该结合被托管企业的具体情况,做继续经营或申请破产两种选择。
从近些年的实践来看,经济犯罪企业托管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托管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源于扫黑除恶相关意见,缺乏刑法、刑事诉讼法等上位法的支撑;托管主体与程序不规范;资产处置遭遇利益平衡难题。因此,健全法律体系,制定专门法律法规并完善司法解释,明确托管的法律地位和操作标准;规范托管主体与程序,明确资质标准和选择程序,规范申请、审批、实施等环节;优化资产处置与利益平衡机制,建立公正透明的资产处置机制,明确托管费用和期限,完善异议处理机制等等,就尤为重要。
(三)
归入权返还
归入权,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规定,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所负法定义务而获取的利益,享有的收归公司所有的权利。关于归入权的性质,学界主要有形成权说、请求权说与债权说三种观点。
我国《公司法》明确了公司归入权的来源,具体分为两类:一是《公司法》第181条规定的六种绝对禁止行为所得收入情形,包括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将公司资金以个人名义或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获取其他非法收入;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擅自披露公司秘密;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二是《公司法》第182条至第184条规定的三种相对禁止行为所得收入情形,即除履行法定程序外,不得直接或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除履行法定程序外,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除履行法定程序外,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多数公司归入权情形都能通过民事、刑事途径予以救济。但对于“利用职权贿赂”所得收入,特别是民企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贿赂”所得收入,尚存在刑法救济方面的障碍。有研究表明:对于民企高管受贿案件,司法机关在赃款的处理方式上采取了一律上缴国库的做法。本文认为,“利用职权贿赂”所得收入是民营公司归入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贿赂赃款一律上缴国库的做法导致了实际遭受经济损失的民营企业的利益在刑事案件中得不到保障和救济。这不仅不利于民营经济保护政策的落地见效,也对营商环境优化形成阻碍,更会削弱企业建立健全内部反腐机制的主动性与积极性。鉴于此,有必要在经济刑法中确立公司归入权返还制度。这一制度可界定为: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贿赂”所得收入,有证据证明该职权滥用行为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时,司法机关依据《刑法》第64条规定,将赃款返还给民营企业。
六、总结与展望
作为中国经济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构建的重要组成部分,新时代中国经济刑法学基础理论的拓展与创新,不是对传统刑法理论的全盘否定,也不是对域外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经济刑法理论的简单拒斥,而是以构建中国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为时代背景,解决当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中面临的经济犯罪问题,在传承中创新、在开放中自主。
构建中国经济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是一项系统工程和长期工程。本文只是在经济刑法基本原则、犯罪论、刑罚论等基础理论方面做尝试性探讨。未来中国经济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研究还需要经济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共同探索、长期思考,在多个维度持续深入推进,力争创设具有原创性理论、实践性品格、世界性视野的中国经济刑法学,为中国经济犯罪治理现代化助力,为全球经济犯罪治理贡献中国智慧和方案。对此,本文有如下思考。
其一,在经济刑法基础理论方面进一步挖掘中国经济犯罪的独特规律和本质特征,构建更加符合中国国情的经济犯罪构成理论、刑罚理论等基础理论,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经济刑法学学科体系。这是中国经济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重要支撑。它要求建立涵盖经济刑法基础理论、分则罪名研究、司法实践应用等多个方面的完整学科框架,各部分内容相互关联,形成一个有机整体。
其二,加强经济刑法学与其他学科的深度融合,运用犯罪学、经济学、社会学、管理学等多学科知识和方法,从不同角度剖析经济犯罪现象,为经济刑法学理论注入新的活力。例如,借助大数据分析技术和人工智能算法,对经济犯罪的趋势进行预测和分析,为制定科学的预防和打击策略提供数据支持和技术手段。
其三,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科技的飞速发展,新兴经济领域不断涌现,经济犯罪呈现出国际化趋势。未来应加强对跨境经济犯罪的研究。一方面,在跨境经济犯罪方面,深入研究国际经济刑法的发展动态和国际合作机制,加强与其他国家在打击跨境经济犯罪方面的交流与协作,制定符合国际规则和中国利益的跨境经济犯罪应对策略。另一方面,要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经济刑法学话语体系,用中国的理论和语言解释中国的经济犯罪现象和治理实践。在国际交流中,要积极传播中国经济刑法学的理论成果和实践经验,提升中国经济刑法学的国际话语权和影响力。
其四,进一步加强经济刑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的结合。一方面,经济刑法学理论要能够为司法人员提供清晰的经济犯罪认定标准、量刑原则和证据规则,帮助他们准确处理各类经济犯罪案件。例如,建立健全经济犯罪案例库,对典型案例进行深入分析和总结,提炼出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裁判规则和法律适用方法,为司法机关处理经济犯罪案件提供参考。另一方面,要注重总结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和教训,将实践中成熟的做法和案例上升为理论,丰富和完善经济刑法学理论。通过理论与实践的良性互动,使经济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不断适应司法实践的需求,提高经济犯罪治理的效果和水平。
原文链接
汪明亮丨新时代中国经济刑法学基础理论的拓展与创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