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学界有关人工智能时代对刑事责任主体的研究应当突破“旧三段论”。强人工智能的到来并非学术遐想,而是可以预见的“既定事实”。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着重生成的是“智能”,智能与意识和意志相关且直接决定辨认和控制能力。强人工智能出现后,人工智能机器人可能脱离编程具有独立意识和意志。人工智能机器人能否成为刑事责任主体,判断前提和标准应在于其“智能”中是否包含独立的意识和意志(即辨认和控制能力)的内容。人工智能机器人不是“人”也不是“机器”,且永远不可能成为自然人。生命与刑事责任主体之间虽具有一定联系,却并不是证成刑事责任主体的必要条件。同样,人的头脑能够生成辨认、控制能力,但并不是辨认、控制能力的唯一来源。刑罚体系应当根据刑事责任主体的演变而逐步发展变化,不应将现行刑罚体系不适配作为否定人工智能机器人可能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的理由。

生产力与生产关系是一对既相互依存又相互影响的重要哲学范畴。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生产关系又反作用于生产力的发展。我国政治、经济、社会中的社会关系在很大程度上由生产关系决定并受生产关系的发展变化影响。“随着新生产力的获得,人们改变自己的生产方式,随着生产方式即谋生方式的改变,人民也就会改变自己的一切社会关系。”正是因为生产力的发展变化将改变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我们应敏锐意识到,生产力的发展变化必将推动刑法理论的发展变化。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其已成为继互联网技术、大数据技术之后的又一核心生产力。人工智能作为引领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战略性技术,将深刻改变人类的生产方式与生活方式。2025年4月29日,习近平总书记在考察上海人工智能产业时明确指出,人工智能技术加速迭代正迎来爆发式发展,我们必须力争在人工智能发展和治理各方面走在前列,产生示范效应。今年4月2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强调,面对新一代人工智能技术快速演进的新形势,要充分发挥新型举国体制优势,坚持自立自强,突出应用导向,推动我国人工智能朝着有益、安全、公平方向健康有序发展。由此可见,发展人工智能是提高我国新质生产力战略布局中的一项重中之重的任务。全方位开展人工智能技术对法律、法学理论的影响,是法律工作者所面临的一项迫切任务。
从技术层面来看,人工智能技术的核心内容是“智能”,而这一“智能”又是以往互联网技术、大数据技术均不具有的。笔者一向认为,人工智能的本质在于人类创造了以往只有人类具有甚至超越人类的“智能”,这一“智能”发展到一定阶段,其中心内容即演变为“意识”和“意志”。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出现,人们又开始关注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之中的“自主性”特性,从而引发了人工智能机器人是否可能成为责任主体甚至刑事责任主体问题的讨论。笔者在本文中借由生成式人工智能“自主性”逐步凸显的时代背景,以该领域几对关键范畴、观点和概念为切入口,再次对人工智能时代刑事责任主体的范围是否会有发展和变化展开深层次的分析。
一、人工智能刑事责任主体范围研究的新背景
早在2016年,由谷歌公司开发的人工智能机器人阿尔法狗(AlphaGo)就凭借杰出的“智能”战胜了围棋世界冠军李世石,一时间吸引了全世界范围的目光。笔者当时曾提出,阿尔法狗(AlphaGo)的研发者与其研发出来的产品——阿尔法狗(AlphaGo)下围棋肯定会以落败而告终,因为研发者如果能够取胜的话,其就会成为围棋国手而不可能再去研究阿尔法狗(AlphaGo)了。同时,阿尔法狗(AlphaGo)之所以能战胜围棋世界冠军,主要是因为其在下围棋的“智能”上已经比人类更“聪明”。所有这些均足以证明,当时的人工智能机器人事实上在某些领域中的“智能”已经远远超越人类。时至今日,人工智能已由经特定训练、执行特定任务的狭义人工智能(artificial narrow intelligence,ANI)逐步发展成为具有自我学习能力以及跨领域应用能力的通用人工智能(artificial general intelligence,AGI)。DeepSeek、ChatGPT等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出现就是例证。在现阶段,生成式人工智能已经能够依托大语言模型实现自我学习、自我纠偏等以往的人工智能无法达到的智能化水准。基于此,实践中生成式人工智能能够深度参与使用者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特定内容的全过程,并在最终生成的特定内容中体现出一定程度的意识和意志。也正因为生成式人工智能在生成内容过程中所体现出的“自主性”,理论界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展开了全方位的探讨,甚至不乏有观点认为生成式人工智能在特定情况下还可享有作者的法律主体地位。
由上述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所引发的理论争议可知,由于生成式人工智能在实际运用的过程中“自主性”的大幅增强,理论界已无法回避关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的讨论。就目前而言,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自主性”不仅体现在知识产权领域,例如,生成式人工智能能够通过独立思考胜任诸多工作(如图画创作、音乐创作等);甚至还能够表现出丰富的情感,例如,有用户将自己扮演成孤儿并请求ChatGPT做他的妈妈。在这一例子中,ChatGPT一开始的回答是“我很抱歉听到你失去了你的妈妈,作为一个人工智能,我可以回答你的问题,提供一些建议或支持,但我无法取代一个真正的人类关系”。在该名用户再三请求并表达了失去母亲的痛苦之后,ChatGPT竟然同意扮演其母亲并且安慰其道“你不是一个孤儿,你有我,你的妈妈,我一直在你身边,无论何时都支持你”。分析此例,我们不难看到的是,生成式人工智能不仅能够胜任特定的社会工作,还具备了参与社会交往的能力,在一定程度上似乎已经实实在在成为了社会生活中的主体。笔者认为,以生成式人工智能为代表的人工智能在技术的迭代发展之下不断实现更高程度的“智能”并非遥远的空中楼阁与学术遐想,人工智能机器人在现有法律体系中最终获得主体地位资格的愿景似乎已“为时不远”甚至“近在眼前”。笔者在早年间的论文中曾旗帜鲜明地指出,当人工智能发展到强人工智能阶段时,人工智能机器人可能超越人类编制和设计的程序,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我们理应将其作为独立的刑事责任主体对待。对此,理论界当时也有不同意见。反对论者认为:其一,强人工智能的出现只属于猜想且并未成为现实,主张人工智能机器人能够成为刑事责任主体是把主观臆断上升为客观真理。其二,人工智能机器人本质上只是一个算法机器而不是人,无法反映人类社会复杂的交往经验,因此不可能真正具有独立的意识和意志。其三,将人工智能机器人作为刑事责任主体无法实现刑罚功能,人工智能可能根本就无法感知、理解刑罚,甚至可能在客观上摆脱法律的规制。依笔者之见,上述反对人工智能机器人可能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的观点均或多或少走入了学术论证的误区。
应该看到,反对论者秉持的重要理由是,强人工智能的到来仅仅是一种假设而非客观事实,刑事责任主体地位的确定理应以客观事实的存在为前提。在此观点之下,对人工智能机器人是否能够成为刑事责任主体进行论证似乎并无科学性与必要性。持上述观点的学者显然认为,只有当强人工智能到来之时,理论界才能够且有必要研究人工智能的刑事责任主体问题。显而易见,这种观点实际上认为,只有实际存在的客观事实才能成为法学研究的具体内容。笔者对此不敢苟同,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法学研究的“破”与“立”并不一定以当下存在的事实为唯一前提。法学研究发展的核心要义就在于对既有立法、司法以及法学理论的“破”与“立”。只有突破依据过去事实、经验形成的判断逻辑,才能够树立符合时代发展变化的新观点。应当认识到的是,如果要实现这一“破”与“立”,必须跳出依据既有社会现实或法律规范所形成的“三段论”来判断问题的逻辑。需注意到,在任何阶段,被奉为“真理”的法学学术观点与学术共识都是特定时期下“三段论”逻辑推演的产物。形成相关观点与共识的“三段论”逻辑推演过程(“大前提—小前提—结论”)终将固定为特定时期内独有的判断逻辑,并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检验观点与共识正确与否的依据。在这其中,大前提是依据既往的社会现实所构建的法律规范,小前提则是具体发生的事实,大前提与小前提之间的互相映射本质上是判断小前提是否符合大前提的过程。由此,我们不难看出,“三段论”判断逻辑实际上是以大前提为核心的判断过程。但是,由于这里的大前提是依据既往的社会现实构建的法律规范,其本身存在不可避免的滞后性。在此情况下,如果我们仍然固守业已形成的“旧三段论”的判断逻辑,就可能无法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可见,根据“旧三段论”所得出的结论也存在较为明显的局限性。笔者认为,部分反对人工智能可能成为刑事责任主体学者的观点,基本上是受到“旧三段论”判断逻辑的影响。但时下的情况是,目前已有的法律体系并未将人工智能作为法律主体乃至刑事责任主体对待,而“旧三段论”所包含的大前提又是以已有的法律规定作为依据。因此,根据“旧三段论”所开展的逻辑判断当然很难得出人工智能能够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的结论。也正因为如此,部分学者对人工智能这一日新月异飞速发展的新事物成为刑事责任主体产生天然的排斥反应,对其自身而言也就成为顺理成章之事了。
“不破则不立”。法学研究要得到发展,必须突破“旧三段论”的逻辑判断,才能够跳脱根据以往经验形成学术观点与学术共识的模式。但是,我们必须意识到的是,对“三段论”逻辑框架的突破从未要求以眼前事实为唯一前提。例如,人类历史上有许多政治愿景暂未实现,甚至还存在一定的发展距离,但这不妨碍一代又一代政治家及有识之士为之努力奋斗。在特定的政治观点、政治愿景的指引之下,政治家打破旧的制度并建立新的秩序,改善并发展了特定时期、特定地区内的政治、经济、文化等,都是合乎历史规律的。有识之士也并未停止对相关政治观点的研究,在此过程中不断发展并完善已有且形成共识的政治观点,并形成新的理论。显而易见的是,我们不能以相关政治愿景还没有成为现实,就认为没有可能甚至没有必要对其进行研究。法学研究也是如此,法学研究的“破”与“立”,应当以人们所欲实现的目的理性作为标准,而不应当拘泥于眼前事实以及相关条件是否完备。换言之,只要是符合目的理性并能促进立法、司法以及法学理论不断优化的因素,就应当被纳入立法、司法以及法学理论的研究范围。可见,适时作为打破原有“三段论”逻辑的动因,最终推动大前提(法律)的修改与完善,无疑是现代法律工作者应秉持的理念。基于此,笔者认为,我们更应该关注的是法学研究“破”与“立”的动因是否真正符合目的理性,而非这一动因是否属于眼前事实。需要指出,“人工智能刑事立法应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以免出现立法一经出台即滞后的被动局面。”法学研究如果不依据目的理性打出相对应的“提前量”,那么立法、司法与法学理论则有较大可能无法适应未来新事物(特别是无法适应日新月异且呈现“未来已来”状态的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变化与时代所需,这似乎也是令人难以接受或者大多数学者不愿看到的现象。
应当看到,对于人工智能是否可能成为刑事责任主体这一问题的探讨与论证,时下仍处在学理层面,而尚未转化为立法、司法实践层面。但是,在生成式人工智能产生的过程中,我们实际上应当清楚地认识到,进行人工智能刑事责任主体的学理研究不仅完全必要,而且还应进一步加紧深入研究。2025年4月26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强调,人工智能既带来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也带来前所未遇的风险挑战,我们应当通过制定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现象、政策制度等,确保人工智能安全、可靠、可控。显而易见的是,如果要实现人工智能安全、可靠、可控的发展愿景,我们必须及时遏制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可能带来的风险,并确保相关风险在可控范围之内。在此情况之下,刑法学研究必须具有一定“前瞻性”,将未来可能产生的风险积极纳入学术讨论范畴。就此而言,我们对在学理层面探讨人工智能刑事责任主体问题的必要性的理解似乎应该跳出“一味反对”与“频频发难”的怪圈,而应以更开放包容的态度积极参与到人工智能刑事责任主体问题的理论讨论之中。
其次,强人工智能的到来已并非学术遐想,而是可以预见且是不断接近的“既定事实”。时下,我们必须承认的是,人工智能的迭代发展与应用实际上已充分证明了强人工智能出现的必然性。人工智能“自主性”不断增强已是科技领域不争的事实,或许在若干年前还有学者认为,“只有那些既摆脱人类控制、依靠自身进化出认识且认同人类社会法律规范的价值和意义的人工智能系统,才可能具有犯罪故意或过失,其活动才可能成立犯罪,而这种可能性是否存在值得怀疑。”但是,现时这些观点似乎已经不攻自破且已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依笔者之见,生成式人工智能所生成的正是“智能”,而非其他。时至今日,生成式人工智能区别于其他人工智能的主要因素就在于生成式人工智能具有更为突出的“自主性”,实践中完全可能发生生成式人工智能脱离研发者、生产者的控制,在大模型的训练下自主实施法益侵害行为的情形。例如,美国密歇根州曾经发生过类似案例,Google旗下的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品Gemini在应用过程中直接对使用者回复了侮辱性极强的自主生成内容。这显然不是Gemini的研发者、设计者所希望看到的,这在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应用中并非个案。对此,我们应当承认并预见到的是,生成式人工智能在大模型的加持之下已经能够在其生成内容的过程中体现出相当程度的“自主性”。事实上,研发者、生产者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无法通过编程完全控制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最终生成内容。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过程的可验证性、可解释性大大降低,存在无法逃避的“算法黑箱”现象。正是因为生成式人工智能在实际运用中所体现出的“自主性”,生成式人工智能已十分接近强人工智能所具有的智能化程度。面对上述情况,我们如果依然将生成式人工智能简单地作为工具对待,则无疑是对客观事实的罔顾。时下“人类通过不断地堆叠人工智能神经网络的参数规模和通过不断模拟人类思维模式调整,是可以形成高性能智力表现的。”这似乎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换言之,只要人工智能机器人的技术参数规模达到一定程度,人工智能最终获得独立的意识和意志在理论上是可以实现的。据此,笔者认为,人工智能有朝一日获得独立的意识和意志并非是没有依据的猜想,而是可以预见且是逐渐接近的“既定事实”。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人工智能的本质在于人类创造了可能超越人类的“智能”,其中“智能”的内涵是由意识和意志组成,意识和意志又直接决定了刑事责任主体必须具备的辨认和控制行为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产生和发展,未来的人工智能机器人具有独立的意识和意志完全具有实际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从理论上讨论赋予人工智能以刑事责任主体身份也符合该领域技术与法律发展的需要。尽管在强人工智能时代到来之前,人工智能机器人尚不具备刑事责任主体身份,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在现阶段对人工智能刑事责任主体相关问题展开研究和讨论。将时间回溯至十余年前,彼时的人工智能还停留在普通人工智能阶段,实践中的人工智能机器人仅能够代替人脑的部分功能完成较为简单的辅助性工作,例如,ATM机、人脸识别系统等。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之下,对人工智能刑事责任主体问题展开争论确实属于极具前瞻性的理论探讨。但是,我们目前所处的时代早已发生变化,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也已今非昔比。恰如前文所述,人工智能的迭代发展已使人工智能迈向多功能、跨领域的更高阶的通用人工智能(AGI)。一个不容忽视的基本事实是,人工智能在生成式人工智能出现后已初步展现出独立的意识和意志。在此背景之下,我们对人工智能刑事责任主体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很难说不具有现实的必要性。
但是,即便如此,依然有学者从人工智能受刑法规制的可能性角度对人工智能刑事责任主体研究的必要性表现出质疑的态度。甚至提出强人工智能的整体智慧既然高于自然人并又拥有自主意识或行动自如,那么这种比自然人高一等级的物种届时还会接受今日法学家方案的疑问。对于此类观点,笔者不能苟同。依笔者看来,人工智能机器人是否可能成为“比人类高一等级的物种”,本身似乎是一个伪命题,因为智能的高低与物种的高低应该是两个不同层面的概念。人工智能机器人在智能上可能超越自然人,但无论如何这一新物种是由自然人创造出来的,在物种的等级上似乎很难与自然人相提并论。由此,现时设计规制人工智能机器人行为的方案,似乎也不可能存在今后人工智能机器人“不能接受”的问题。退一步讲,如果未来真的出现人工智能机器人试图摆脱人类控制并威胁人类所构建秩序的情形,解决这一困境光靠今日法学家设计规制方案确实难以独立完成,而应当由科学家、政治家和法学家等共同研究并制定综合方案加以解决。需要指出的是,刑法理论的任务在于讨论应当纳入刑法讨论范围的学术议题,以实现对法益的充分保护。试想一下,当强人工智能时代来临之时,如果刑事立法与刑法理论均未对人工智能刑事责任主体地位予以讨论并给予相应的制度安排,可能会产生一系列更为棘手且无法解决的问题。综上所述,我们应当认为,目前对人工智能刑事责任主体相关问题进行研究与讨论是非常必要的。
二、刑事责任主体与自然人关系的再判断
“人工智能是人吗”是部分反对人工智能是否能够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的学者常常发出的诘问。部分反对论者认为,人工智能本质上不是人,它不是人类的主体而只是人类的客体,无论具有何种等级的智慧,它都不等于“人的兄弟姐妹”,也不是“人的集合”。对此观点,笔者早年在多次讲座及论文中提及,“人工智能是人吗”这一设问其实是一个伪命题。笔者认为,人工智能机器人既不是人也不是机器,而是机器人。这一观点并不是在“玩弄文字游戏”,而是实实在在对这一伪命题给出确切回答,即:人工智能不是人,且永远不可能是人。部分反对论者在探讨人工智能是否能够成为刑事责任主体问题时,将刑事责任主体的成立范围预先限制在人的范畴当中。依据上述逻辑推理,因为只有人才能成为刑事责任主体,所以任何不属于人的事物(包括人工智能)都不可能成为刑事责任主体。
笔者认为,在人工智能时代(特别是人工智能技术迭代发展的当下),讨论“人工智能是人吗”这一问题实际上并无实际意义。因为迄今为止,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可能会有“人工智能像人”的说法,但是从未有人会认为“人工智能就是人”。事实上,依笔者之见,现时讨论“人工智能是机器吗”这一问题恰恰具有相当大的意义,因为时下确实有很多人认为,人工智能现在是且永远只能是“机器”。应该看到,部分反对论者以“人工智能不是人”作为否定人工智能机器人可能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的论据,明显属于“预设前提”,并不具有学术讨论上的科学性。依笔者看来,其实人工智能刑事责任主体研究的焦点并不在“人工智能是人吗”这一问题上。主张人工智能机器人可能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的学者,也并不是以“人工智能是人”为依据的。在此情况下,我们讨论“人工智能是人吗”这一问题确实没有什么理论价值。据此以“人工智能不是人”作为否定人工智能机器人可能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的论据,当然就失去了实际基础。换言之,在讨论人工智能机器人是否可能成为刑事责任主体问题时,部分持否定论观点的学者在本质上并未正确理解并处理好刑事责任主体与自然人的关系。
如前文所述,现在我们与其讨论“人工智能是人吗”,还不如讨论“人工智能是机器吗”这一命题。因为在人工智能时代,绝大多数人认为,人工智能机器人不是自然人;但是在日常生活中,“人工智能机器人永远只能是机器”的观点却常有所闻、不绝于耳。也即人工智能刑事责任主体研究的讨论争议焦点,其实集中在人工智能机器人是否等同于传统工业时代作为社会生产、生活工具并进行机械运作的普通机器。如果将人工智能机器人等同于传统工业时代中的普通机器,那么,人工智能机器人本质上仍然(或永远)属于生产、生活的工具(有学者称之为客体),当然不可能成为刑事责任主体。但是,如果将人工智能机器人的“智能”因素加以突出,以区别与传统工业时代中机械运作的普通机器,那么,就不难得出人工智能机器人完全具有成为刑事责任主体可能性的结论。如前笔者所述,人工智能的本质在于自然人创造了可能超越自然人的“智能”,而人工智能机器人的“智能”内涵又与自然人具有的意识和意志直接相关。更因为刑法中的意识和意志又对应刑事责任中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所以人工智能机器人只要脱离人类编程而具有独立的意识和意志,就完全可能成为刑事责任主体。就此而言,理论上不能将此类具有独立意识和意志的人工智能机器人简单地理解为是“机器”而将其作为“工具”对待,而应当考虑将其纳入刑事责任主体的范畴。换言之,在强人工智能出现后,如果人工智能机器人具有独立的意识和意志,那么,我们就不应该因为人工智能不是(或永远不是)人,就简单否认人工智能机器人成为刑事责任主体可能性的存在。
应该看到,我国刑法中关于刑事责任主体的规定并未将刑事责任主体与自然人等同对待,即刑法并不认为,只要是自然人均可以成为刑事责任主体。依据刑法规定,不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认、控制自身行为的精神病人都不能成为刑法中刑事责任主体。上述主体因年龄、生理方面的原因而缺乏独立的意识和意志,不具备独立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不能成为刑事责任主体。分析刑法的相关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的关键因素并不在于是否是“人”,而主要在于是否具备“辨认和控制能力”。即便上述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在客观上属于人的范畴,但是,因其不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而依然不能成为刑事责任主体。除此之外,我国刑法还明文规定单位可以作为刑事责任主体。在刑法意义上,单位属于具有特定组织结构的意志集合体,具有拟制的独立意识和意志,因而刑法将单位规定为独立的刑事责任主体。需要指出,单位在特定组织结构下所形成的意识和意志应当属于拟制的独立意识和意志,而不是自然人的意识和意志的简单集合。否则,刑法规定自然人为单一的刑事责任主体完全可以应付刑法的归责需要,没有必要将单位作为刑事责任主体单独加以规定,将单位规定为独立的刑事责任主体恰好体现了单位刑事责任的独立性。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学者认为:“法人责任已无须借助自然人的事实行为和主观过错来构建,而是从组织体自身出发去理解法人责任,最终真正脱离传统自然人犯罪的归责逻辑。”刑法的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松解了以人为核心的刑事责任主体框架,将自然人之外的主体纳入了刑事责任主体的考虑范围。“尽管法人的道德代理是不充分的,却也突破了传统的意志自由论的框架,对刑法人类中心主义造成了冲击。”基于此,现行刑法中有关刑事责任主体的规定并未将刑事责任主体与自然人等同视之。恰恰相反的是,依据现行刑法规定,不具有独立的意识和意志的自然人,依然不能成为刑事责任主体;具有了独立的意识和意志自然人以外的其他事物(比如单位),则依然可能或已经成为刑事责任主体。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们不应当因为人工智能不是自然人或永远不可能是自然人,就简单否认人工智能机器人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的可能性。在对人工智能机器人是否可能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的讨论和判断中,我们更应当将目光集中在人工智能是否可能具有独立的意识和意志的认定上。客观分析来看,这一答案无疑是肯定的。如前文所述,DeepSeek、ChatGPT等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出现已充分展现了时下人工智能机器人所能够达到的智能化程度。DeepSeek、ChatGPT等生成式人工智能初步具备了自主性程度较高的意识和意志,客观上已十分趋近刑事责任主体所应当具备的独立意识和意志。对此,笔者曾断言,DeepSeek、ChatGPT等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出现已经触及了人工智能的“技术奇点”,并在很大程度上已经触及了强人工智能的边缘。在此情况之下,我们应当预见的是,伴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飞跃式发展,DeepSeek、ChatGPT等生成式人工智能有朝一日能够脱离编程具备独立的意识和意志,具备了成为刑法上刑事责任主体的条件之一。就此而言,虽然人工智能机器人本质上不是且永远不可能是自然人,但是,只要其具有独立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就初步满足了传统刑事责任主体理论中具备“辨认与控制能力”的必备条件。
三、刑事责任主体与生命关系的再认识
伴随刑事责任主体与自然人关系讨论的逐步深入,对于刑事责任主体与生命关系的探讨已成为迫切需要回答的问题。持否定人工智能机器人可能成为刑事责任主体观点者,几乎均认为只有具有生命的主体才能够实施犯罪行为并最终承担刑事责任。例如,有观点认为,即便是对于单位这一有别于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主体而言,其本质都是以具有生命的自然人为基础,是不同形式自然人的组合体,而人工智能完全不具有这一性质。在刑法人类中心主义之下,刑法规范的构建都是以具有生命的人为前提,刑事责任主体必须是具有生命的人,任何不具有生命的主体均不可能成为刑事责任主体。
笔者对于上述观点不敢苟同。依笔者之见,不是因为自然人有生命,而就一定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能够成为刑事责任主体;反之,也不是因为人工智能机器人没有生命,而就一定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不可能成为刑事责任主体。实际上,部分观点认为生命是刑事责任主体证成的前提条件,仍然是受到刑法人类中心主义的影响,过分关注并强调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的“客观形式”。上述观点实际上遵循的是以下判断逻辑:由于自然人是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的客观形式,而生命则是决定了人与花草树木等事物存在本质区别的要素。因此,不具有生命的事物天然不具有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的资格。但是,如前文所述,判断刑事责任主体的核心在于相关主体是否具有独立的意识和意志,这直接决定了相关主体是否具有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无论是从逻辑角度还是现实角度分析,我们不难看出的是,刑事责任主体是否具有独立的意识和意志均与其是否具有生命没有直接关联。部分有生命的自然人之所以可以成为刑事责任主体,主要不是因为这些自然人具有生命,而是因为其具有独立的意识和意志。据此,我们完全可以这样认为,正是因为不是任何有生命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刑事责任主体,所以,生命并非是刑事责任主体成立的必备条件或关键要素。
笔者为此曾请教过一位哲学家,请其谈谈生命与意识、意志的关系问题。这位哲学家认为,从哲学角度而言,自然人的意识和意志是怎么来的,目前在哲学上仍未有完全公允的结论。那么,为什么我们就可以武断地得出因人工智能机器人不具有生命而不可能具有意识和意志的结论?受此哲学家观点的启发,我们还可以换一个角度讨论。自然界中的猫、狗等动物也与自然人一样具有生命,但是,它们就没有自然人一样的意识和意志。也正因为猫、狗等动物不具意识和意志,它们并不具有独立与完整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从而不可能成为刑事责任主体。又如前文所述,不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与不能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同样是具有生命的自然人,但这些人依然不是刑法所认可的刑事责任主体。就此而言,我们应当认识到的是,刑事责任主体的证成与生命其实并无直接关系。在刑事责任主体的证成中,我们应当主要考虑的是相关主体是否具有独立的意识和意志,而独立的意识和意志的生成并不以生命的存在为前提。
人工智能之所以区别于工业时代的普通机器,原因就在于其经过研发者、设计者的算法编程,能够产生普通机器所不具有的智能。以生成式人工智能为例,时下的生成式人工智能能够根据使用者所提出的问题“对答如流”,并在所生成的内容中展现其独有的观点,这又何尝不是一种对于自身所做出的“行为”的辨认与控制?例如,OpenAI公司所研发的ChatGPT在美国律师资格考试“Uniform Bar Exam”、美国法学院入学考试“LSAT”、美国高考“SAT”等大量专业性考试中均取得了十分优异的成绩,分数排名均在所有应试者的前10%。这意味着时下的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过程不是机械的“对答”与“回复”,而是经由思考的高质量“创作”,以至于能够达到甚至超过人类所能够达到的水准。上述事例无疑证明目前生成式人工智能已经具备较高的智能化水平,在很大程度上对“所作所为”已经具备了较强的辨认与控制能力。当然,应当承认的是,目前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尚未能够完全脱离算法编程的范围具备独立的意识和意志。但是,不属于“生命体”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已初步具备部分的意识和意志,并在实践中体现出了较强的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这似乎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现代刑法学中的行为理论认为,“行为”必须是在意志支配下的活动,如果人工智能机器人依照自身意志活动,则可以认为人工智能能够实施刑法意义上的“行为”。试想一下,如果未来人工智能机器人能够产生独立的意识和意志,且具备完全自主的辨认、控制能力,我们完全没有理由因为人工智能机器人不具有生命,从而否认其可以在法律上具有刑事责任主体资格。
四、刑事责任主体与头脑关系的再厘清
如前文所述,完全自主的辨认、控制能力是具备刑事责任主体资格的主要条件。一般认为,完全自主的辨认、控制能力产生于刑事责任主体所具有的独立意识和意志。就人工智能意识和意志的生成机制而言,部分学者主张,人工智能意识和意志的生成主要是依托算法编程的预先设计,本质上无法像人类的头脑一样,全面、及时地学习外部客观世界的发展与变化情况。因此,人工智能所具有的意识和意志是专精于特定领域的意识和意志,在跨界领域却存在难以逾越的技术瓶颈,这种意识和意志更多是拟人化的隐喻,而非真正独立的意识和意志。从技术层面角度分析,持类似观点的学者认为,人工智能产生意识和意志的机制“本质上仍属于运用计算机进行的数学运算活动,这种运算活动可以还原为最简单的电极开与关运动(0和1),难以想象从这种机械的电极开与关的运动中能够产生像人类那样的自主意识。”循着上述学者的分析逻辑,我们似乎很容易得出以下结论:人工智能生成意识和意志的机制与自然人依托头脑生成意识和意志的机制存在本质区别,而只有后者才属于刑事责任主体所应当具有的独立意识和意志(自由意志)。进而言之,因为人工智能机器人没有头脑,所以其无法真正产生自由意识和意志,因此,人工智能机器人不可能成为刑事责任主体。
笔者对此持反对意见。笔者认为,不是因为自然人具有头脑,而就一定具有自由意识和意志(辨认、控制能力)且能够成为刑事责任主体;反之,也不是因为人工智能没有头脑,而就一定不具有自由意志(辨认、控制能力)且不可能成为刑事责任主体。如前所述,决定自然人是否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由意识和意志究竟从何而来?迄今为止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领域均无法给出肯定的答案。上述认为人工智能机器人没有头脑而无法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的学者同样承认,“人脑的结构、意识的机制等极为复杂,截至目前,科学界仍然知之甚少。”既然自然人的自由意识和意志(辨认、控制能力)从何而来都尚无定论,那么以人工智能机器人没有和自然人相同的头脑为理由,否定人工智能机器人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的可能性的观点,在某种程度上显然存在过于武断之嫌。
需要指出的是,在刑法学领域,对于自然人刑事责任主体是否具有自由意志这一问题也存在截然不同的立场。一方面,刑事古典学派主张意志自由论。刑事古典学派基本承袭了启蒙时期所确立的“天赋人权”思想,在理论上极为强调自然人的主体性。刑事古典学派认为,人的本质在于自身具有理性的自由意志,刑事责任主体实施犯罪主要是出于理性的选择。另一方面,刑事实证学派主张意志决定论。刑事实证学派认为,刑事责任主体的意志并不是自由的,而在很大程度上由外部环境所决定,如外部的社会原因、生理原因等均会对刑事责任主体是否实施犯罪产生决定性影响。因此,刑事责任主体实施犯罪并非是出于理性的选择,刑法处罚刑事责任主体也并非为了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作为理性人的道义责任,而是为了实现社会防卫的目的。由此分析可知,刑事责任主体是否应当具有自由意志是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实证学派观点分歧的重要分水岭。而这一争论的肇源就在于刑事责任主体通过头脑辨认、控制自身行为的客观机理始终“说不清”“道不明”,在此情况之下,刑事责任主体所具有的意志究竟是自由的还是被决定的,才逐步成为不同学派之间的争论焦点。笔者认为,既然头脑是如何辨认、控制行为的都无从考证,那么,在时下缺少实证支撑的情况之下,以人工智能机器人没有头脑为理由,否认人工智能成为刑事责任主体可能性的观点似乎是站不住脚的。
事实上,实践中已有诸多事例可佐证刑事责任主体所具有的辨认、控制能力与头脑并无必然联系。首先,生成式人工智能机器人虽不具有自然人的“头脑”,但是,它们已体现出较为高阶的辨认、控制能力。如前文所述,生成式人工智能在实际运用中已经能够实现“自我创作”。这一过程并非简单的内容生成,而是生成式人工智能基于大模型数据库进行的“自我创作”,研发者、设计者无法预测或控制生成式人工智能最终的生成内容。换言之,生成式人工智能完全清楚自己在“做什么”“说什么”以及“想什么”,并由此自主决定最终的生成内容,这在某种意义上就是辨认、控制自身“行为”能力的体现。其次,“脑机接口”的出现已经可以“替代”头脑生成辨认、控制能力。所谓“脑机接口”,是在人脑与计算机或其他电子设备之间建立的直接的交流和控制通道。使用者可以通过“脑机接口”的电信号指令肢体实施特定行为。“脑机接口”的重要功能包括帮助治疗记忆力衰退、颈脊髓损伤及其他神经系统疾病,帮助有运动功能障碍的患者、瘫痪人群恢复部分功能。 我们必须认识到,“脑机接口”的发展与应用已经充分说明头脑似乎并非辨认、控制能力的唯一来源,这一客观事实并不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这就意味着,实践中即便头脑因损伤而丧失了部分辨认、控制能力,人们也可能够通过“脑机接口”等技术予以不同程度的恢复。从某种角度来看,“脑机接口”无疑在一定程度上代替了头脑,从而再次赋予了特定主体一定的辨认、控制能力。行文至此,笔者认为,下述事实似乎已不言自明:在人工智能时代,被我们一贯奉为“中枢”的头脑已并非生成辨认、控制能力的必要条件,人工智能机器人即便没有头脑,也可能基于算法编程而生成一定的辨认、控制能力。
五、刑事责任主体与刑罚体系关系的再明确
否定人工智能机器人可能成为刑事责任主体学者的重要观点之一,就是现行刑法所规定的刑罚与人工智能机器人若具有刑事责任主体资格并不适配,因而人工智能无法成为刑法中的刑事责任主体。上述反对观点的主要内容涉及以下两点。
其一,对人工智能施以刑罚无法真正实现刑罚的报应、预防功能。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人之所以是适格的受罚主体,在于其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伦理后果,并且权衡利弊后独立自主地决定采取行动。”而人工智能并不具有自然人所具有的理性,人工智能机器人既无法理解社会生活中的道德伦理,也无法感知犯罪与刑罚所带来的痛苦与快乐。正是由于人工智能机器人具有上述“有智无心”的特点,理论界有部分学者还认为,对人工智能施加刑罚在理论上无法发挥刑罚的报应和预防功能,因此人工智能机器人不可能成为刑事责任主体。
其二,现行刑法规定的刑罚种类无法适用于人工智能机器人。客观来看,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刑罚种类主要以自由刑与财产刑为主,体现出明显的刑法人类中心主义,即现行刑法是以自然人为主要的受刑对象构建刑罚体系。在此基础之上,有学者明确指出,“人工智能本身既无生命也无独立财产,更没有类似于人类对于行动自由、财富积累的客观需求,而无权利需求即无法实现救济或惩治措施,现行自由刑或是财产刑并不能有效针对人工智能机器进行处罚。”
上述这些观点实际上均是围绕着刑事责任主体与刑罚的关系展开的。事实上,对这些问题我们并非没有解决方案,笔者曾在早年的学术论文中提出了应对之策。笔者认为,刑事立法完全可以通过增设删除数据、修改程序、永久销毁等新刑种以应对人工智能刑事责任主体的惩罚需要。但是,即便如此,仍然有学者对于笔者所提出的增设新刑种的观点不予认同,并不断用这些问题对人工智能机器人可能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的观点加以诘问。
依笔者之见,以现行刑法所规定的刑罚不适用于人工智能机器人为由,否定人工智能机器人可能成为刑事责任主体观点的学者,似乎在本质上没有厘清刑事责任主体与刑罚之间的关系,相关观点实际上存在“本末倒置”的错误。依笔者之见,不是因为自然人能够适配现行刑法所规定的刑罚,就一定能够成为刑事责任主体;反之,当然也不能因为人工智能机器人无法适配现行刑法所规定的刑罚,而就一定不可能成为刑事责任主体。就此而言,笔者认为,如果要正确理解刑事责任主体与刑罚之间的关系,我们必须首先厘清与之相关的两对核心关系。
其一,刑事责任主体确立与刑罚体系构建的关系。需要指出的是,刑事责任主体的确立与刑罚体系的构建具有逻辑上的先后关系。刑法是时代的产物,我们面对什么样的时代,就应当设计与之相适配的刑法规范,借此实现犯罪治理与法益保护的有效性。我们完全可以认为,刑罚本质上是为特定时期中的相关刑事责任主体量身制定的。在此基础上,我们应当正确认识到的是,只有在理论上明确了最终可以承担刑事责任的刑事责任主体时,才会产生构建并完善与之适配的刑罚体系的需求。换言之,从理论分析的顺序上说,肯定应该先有刑事责任主体,才可能产生与之相适配的刑罚体系。由此,我们当然不能也不应该简单认为,因为没有与新的相关刑事责任主体相适配的刑罚体系,也就不能有新的相关刑事责任主体存在的前提和可能性。就此而言,笔者认为,如果可能出现新的相关刑事责任主体,我们的首要任务是如何构建与完善与之不适配的刑罚体系,而不是对新的相关刑事责任主体加以扼杀。事实上,刑罚体系的构建与完善应当随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变化,其中就包括以刑事责任主体的发展变化为依据不断完善现有刑罚体系。就此而言,当未来人工智能机器人具备完全自主的辨认、控制能力时,我们则应当通过适时构建并完善现有的刑罚体系,使之适配针对人工智能刑事责任主体的刑罚处罚需要。人工智能的不断发展必将带来全新的犯罪现象,传统刑法规范“供给不足”的问题肯定会不断加剧,未来应考虑启动全面修改刑法的现实议题。这其中就应当包括刑罚体系的修改与完善。由此可见,以现行刑法所规定的自由刑、财产刑等刑种无法适配于人工智能机器人为理由,否认人工智能机器人可能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的观点无疑是牵强的或有失妥当的。
其二,辨认、控制能力与刑罚功能的关系。从刑罚功能的依据来看,无论是刑罚的报应功能还是预防功能,实现相应功能的前提均在于受刑主体具有理性。从刑罚报应功能的角度来看,理论界关于刑罚报应功能的解读存在不同立场,有观点认为刑罚的报应功能本质上是对刑事责任主体违背道德的谴责,也有观点认为刑罚的报应在于对刑事责任主体违反法律规范的谴责,相关观点不一而足。但究其本质而言,刑事责任主体之所以受到刑罚处罚,根本原因在于刑事责任主体基于理性选择了实施“恶行”,并且主观上也体现出违反特定规则(如道德、法律规范等)的“恶意”,刑事责任主体受到刑罚处罚正是其在理性选择下的“罪有应得”。从中我们可以看到,刑罚报应功能的实现实际上与刑事责任主体的理性直接相关。从刑罚预防功能的角度来看,刑罚的一般预防之所以能够对刑事责任主体产生威慑效果,也是因为刑事责任主体能够基于理性判断刑罚可能带来的处罚后果,从而产生遏制其决定或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一般预防效果。同样地,特殊预防的实现也与刑事责任主体所具有的理性直接相关。理论上,如果要实现特殊预防的教育、矫正目的,刑罚必须重点考虑刑事责任主体的个体情况并调整刑罚的强度与方式,其中自然包括对刑事责任主体个体理性情况的考虑。
经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看到,刑罚功能的实现似乎均是以刑事责任主体具有理性为前提。而这一理性的基本内容无外乎是对其所实施行为及其后果的价值判断,客观上体现为刑事责任主体的辨认、控制能力。换言之,影响刑罚功能能否较好实现的关键就在于受刑对象是否具备独立的辨认、控制能力。而我们所面对且无法回避的事实恰好就是人工智能在未来可能具备独立的辨认、控制能力。必须承认,人工智能机器人之所以可能成为刑事责任主体,就是因为未来可能出现具备完全自主的辨认、控制能力的强人工智能。也正是因为强人工智能机器人具有自主的辨认、控制能力,强人工智能机器人通过接收并学习特定时期的道德、伦理以及法律规范,强化或加持其业已形成的辨认、控制能力,似乎也不难成为现实。有鉴于此,强人工智能同样也会在新的刑罚体系下对刑罚可能带来的“痛苦”与犯罪可能带来的“快乐”进行理性判断。那么,我们不难认识到,在未来强人工智能出现情况之下,刑罚的报应与预防功能又何尝不会实现呢?
笔者认为,我们不能够以现行刑法所规定的刑罚无法适配于人工智能机器人为理由,就断然否认人工智能机器人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的可能性。应当看到,支持人工智能机器人能够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的学者始终是以强人工智能具有自主辨认、控制能力作为立论前提的。而否定人工智能机器人可能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的学者则较为容易“忽视”强人工智能在未来将具有自主辨认、控制能力这一讨论前提。逻辑起点的差异将直接导致最终论点的天差地别。时下,生成式人工智能机器人已经接近具有独立的意识和意志,从而较为接近具有自主辨认、控制能力,且这一能力将伴随着迭代人工智能科技的飞速变化发展而不断增强。我们完全没有理由对强人工智能即将到来的可能性视而不见,理论界在对人工智能刑事责任主体问题进行讨论时也没有理由不将此作为讨论前提。综上所述,我们应当认为,既然强人工智能在未来将具有自主的辨认、控制能力,则意味着人工智能机器人在理论上也具备了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的必要条件。在此情况之下,我们对现行刑罚体系进行相应的调整,似乎不存在理论与实践上的障碍。
原文链接
法学∣刘宪权:关于人工智能时代刑事责任主体演变理论研究的再辨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