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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以算法为基础的人工智能技术迅速发展,成为推动新质生产力及数字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之一。随着技术的蓬勃发展,与科技前沿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不断涌现。例如,生成式AI作为一种特殊的数据处理技术,其所需“训练来源”和“生成结果”(AIGC)均可能涉及他人作品、个人信息、数据等“在先权益”。
在因生成式AI技术应用引发的著作权纠纷中,AIGC能否作为作品赋权保护、利用AI技术处理他人作品是否构成合理使用、AI服务提供者对于侵权风险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是具有代表性的三大争点问题。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生成式AI技术应用引发的著作权纠纷,同时涉及上述争点。法院判决围绕法律、技术、市场等维度综合分析研判,有效回应了相关问题。该案获评全国法院优秀案例。
陈某诉上海易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利用生成式AI技术提供服务,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关键词
人工智能 / 独创性 / 合理使用 / 技术中立
案例撰写人
顾全、郑磊、叶莎
法官解读

顾全,上海市司法局党委书记、局长(时任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党组书记 院长)
郑磊,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时任民事审判庭庭长)
叶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
01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系摄影师,在其自媒体账号发布13段其拍摄的女子身着古装的视频作品(以下简称原始视频)。
抖音小程序“某颜”由被告上海易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公司)自行开发,设置AI生成“一键换脸古风汉服”板块,其中13段“换脸”短视频(以下简称案涉视频)与原始视频除人物面部差别外,场景、镜头、人物造型、动作则基本一致。用户付费或者观看内置广告后,可以使用案涉视频制作“换脸”视频。
陈某认为,易某公司未经许可使用陈某作品制作“换脸”视频,进行商业广告引流宣传,获取商业收益,侵害陈某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易某公司下架侵权“换脸”视频、道歉声明(后撤回该两项诉请),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0元以及合理维权费用2000元。
被告易某公司辩称,原始视频系小程序用户提供,易某公司通过购买AI视频融合接口,利用算法合成视频,并在原始视频基础上替换人脸、删减侧面镜头。AI技术具有“中立性”,易某公司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且实际运营存在亏损,涉诉后也已将视频下架处理并积极整改,故仅同意轻微赔偿陈某。
02
裁判结果

03
裁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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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AI换脸”生成视频是否侵害原始视频作者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涉案作品是否沿用原始视频的实质及核心表达,与原始视频构成实质性相似,未生成新的作品。
二、涉案作品是否在互联网环境下面向不特定公众的交互式传播。
三、是否满足“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
四、利用AI技术提供网络服务者负有侵权风险合理注意义务,不适用技术中立抗辩。
04
案例评析
一、利用生成式AI技术对他人作品进行局部替换不构成独创性改编,生成的内容未改变原始作品的实质及核心表达内容,与原始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独创性是作品的基本要求,是区别于其他人类劳动成果的关键。只有具备独创性的表达,才能被认定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同样,对AIGC赋权保护也需满足上述条件。
本案中,原告发布的原始作品是古风人像写真类视频,由一系列有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在内容编排、景别选取、拍摄角度等方面体现了制作者独创性的选择安排,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视听作品。
原告通过其实名认证的抖音账号发布原始视频,声明其系视频拍摄者,并提供视频底稿等信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提出相应主张。被告在其运营的换脸小程序上发布的视频,系利用“AI换脸”技术对原告发表在先的原始作品内容素材进行局部替换合成。
与原告作品相比,被告的视频仅在人物面部五官特征上有所差别,视频场景、镜头、人物造型、肢体动作等内容则基本相同。被告虽然利用AI算法生成了与原始作品存在局部差异的视频,但其与用户均没有参与视频内容的创作过程,没有将其个性化表达体现在生成的“换脸”视频中,没有独立贡献出可能构成作品的表达性要素,不构成具有独创性的改编。
被告在不改变原始作品基本内容的情况下,以AI技术更换原始作品的人物面部肖像特征,保留了原始作品的实质及核心表达内容,所生成的内容与原始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二、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提供平台、素材和AI技术服务,使用户能够在任意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换脸方式”使用他人作品,谋取商业利益,不属于对他人作品的合理使用,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同时,为了防止对权利的过度保护导致妨害文化与科技进步,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即在特定的情形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对AI技术与产业发展来说,海量数据的训练需求与数据来源者著作权保护之间冲突的法益衡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合理使用”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首先,关于本案被告行为是否符合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特征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本案中,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支付报酬,将原告作品“AI换脸”后作为素材模板展示,使用户能够在任意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浏览或使用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同时,被告还为用户提供平台、素材和AI技术制作“换脸”视频,使不特定公众能随时实现以“替换人脸”方式使用他人原始作品的目的。据此,被告上述提供、传播与原告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AIGC的行为,符合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特征。
其次,关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作品的“合理使用”。由于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列举的“合理使用”具体情形并不能涵盖AI技术应用等所有场景,司法实践中可以结合TRIPS协定确立的“三步检验法”进行判断:即使用行为的目的与合理性、是否与作品的正常利用冲突、是否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本案中,原告作品的核心价值在于表现古风服饰妆造、姿势动作以及场景设计等,而非所拍摄人物的面部特征。被告利用AI技术将原始作品素材分解后,根据算法重新组合,实现对原始作品面部形象的局部替换,目的是通过“去人脸化”形成可以规模化统一应用的换脸视频模板,借此牟取商业利益。“AI换脸”所生成的视频实质性再现了原始作品的具体表达,没有改变原始作品的功能和价值,对原始作品产生替代性效果并影响其潜在市场价值,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据此,被告的合理使用抗辩不能成立,其行为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利用生成式AI技术提供网络服务者负有相应的合理注意义务,不适用技术中立抗辩
以算法为基础的人工智能技术对于推动新质生产力及数字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然AI技术应用具有合法边界,“技术中立”抗辩仅适用于具有合理合法的非侵权用途的技术提供者。将AI技术用于不正当目的,或通过提供网络服务、推广、宣传等方式促使用户利用AI进行侵权,对侵权行为提供实质性帮助甚至从中获取经济利益的,不能适用技术中立抗辩。利用AI提供服务者对于其行为可能产生的侵权风险负有合理注意义务,其未尽相关注意义务造成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被告使用的“AI换脸”是基于深度学习和计算机视觉技术实现人脸替换的生成合成类人工智能技术,涉及素材处理、算法合成、内容生成等环节。被告兼具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内容生成服务提供者的角色,其注意义务高于提供网络接入、信息存储、搜索链接等传统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既不得将AI技术直接用于非法用途,也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其服务被用于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被告虽辩称原始视频系用户提供,但未提供用户上传视频的相关证据。即便原始视频素材确系用户提供,结合上文关于被告使用原始作品的目的分析来看,其对于“AI换脸”技术服务被用于不正当处理他人作品也是“应当知道”的。
在此前提下,被告行为显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对于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被告因积极整改且取得原告一定谅解,原告主动放弃停止侵害、赔礼道歉之诉请。法院据此综合原告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市场价值、被告的使用方式、侵权行为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害赔偿金额。
此外,生成式AI的应用不仅涉及对他人作品的使用,还涉及对他人个人信息和人格要素的使用。如未经同意或授权擅自处理、使用他人肖像、声音等人格要素,还可能造成对相应人格权益的损害。“换脸”过程还会收集和处理人脸等生物识别信息,可能涉及敏感个人信息。因此,利用AI技术提供网络服务者应当依法履行安全评估、采取必要措施等合理注意义务,对其行为的规范则是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关键。
本案中,人民法院正是基于上述考虑,向作为AI服务行业小微初创民营企业的被告发送司法建议,促使其在模型调整与算法备案、素材来源及内容生成等方面采取必要整改措施,强化知识产权和人格权益保护,引导企业规范经营,满足算法治理需求,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效果。
(评析部分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05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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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高院供稿部门:研究室(发展研究中心)
案例撰写人:顾全、郑磊、叶莎
责任编辑:邱悦、牛晨光
编辑:孙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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