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案同判”是案例指导制度承载的核心价值承诺,然而其司法实践因缺乏精细化的“同案”识别技术而面临方法论困境。既有研究提供的单一比较点方案,或因陷入形式比对而失其精准,或因循环论证而失其正当,未能体系化地整合案件事实、法律评价与规范目的。通过引入类型思维以重塑“同案”识别的认知基础,主张从追求概念特征吻合的“概念涵摄”,转向探寻案件之间“意义脉络”相通的“类型归属”,在此基础上构建一个结构化的相似性判断模型。该模型将识别过程构建为三个递进的操作阶位:在第一阶位,以争议焦点为核心统领,整合案件事实与构成要件,建立多元比较点体系;在第二阶位,转入对意义脉络的实质判断,通过分析要素间的功能结构与因果关系,把握结构性相似;在第三阶位,则致力于程序保障,通过类型谱系的动态生成与明示论证义务的履行,确保判断结论的正当性与稳定性。“同案同判”是司法公正最直观的体现,亦是案例指导制度承载的核心价值承诺。自2010年案例指导制度推行以来,指导性案例的司法适用情况却未尽如人意,这一法治理想在运行中面临着严峻的方法论挑战。虽然《〈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为“参照适用”提供了规范依据,但对何为“同案”的核心判断标准始终悬而未决,导致指导性案例在实践中的参照率以及参照准确性均没有达到理想预期。当前困境的原因并非是法官缺乏“同案同判”的意愿,而在于欠缺一套行之有效的“同案”识别技术,致使“参照”这一关键环节在很大程度上仍依赖于司法者的个体直觉与经验,呈现出相当的随意性。为破解此困境,既有研究提供了多元视角,然诸多方案均存在其局限性。无论是侧重于案件事实的机械比对,抑或是依赖于构成要件的循环论证,还是将裁判规则直接作为答案前置,均未能彻底穿透形式相似性与实质相似性之间的隔膜。其共性缺陷在于,没能体系化地整合案件事实、法律评价与规范目的之间的内在关联,致使“同案”识别或失之于琐碎,或失之于空洞。“结构性相似”是保证事物具有真正相似性的基础,在此背景下,引入法学方法论中的类型思维,成为构建精密识别技术的可行路径。类型思维致力于从“事物本质”与规范意旨出发,探寻案件之间在意义脉络上的结构性相似,从而为“同案”判断提供了兼具操作性、融贯性与正当性的理论基础。传统法学方法论常将司法裁判视为一个将具体案件事实涵摄于抽象法律概念之下的逻辑过程,然而在面对指导性案例参照适用这一实践性难题时,这种概念法学的适用范式,日益显露出其解释力的匮乏。“同案”的识别绝非简单的概念对照或要素比对,其核心在于对案件之间“家族相似性”的实质判断,这要求一种更为灵动且贴近司法本相的认知模式。类型思维不再执着于概念特征的穷尽列举与僵化对应,而是转向对事物本质与规范意义的整体性把握,强调在规范与事实的互动中完成意义的等置。
指导性案例的参照适用,在于对“同案”的精准识别,“核心在于比较,比较案例之间的异同,比较案例是否能够被涵摄到某条规范之下”。如果将这一过程完全寄托于“概念涵摄”的经典模型,即法官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将待决案件的事实要素与指导性案例之特征进行逐一比对,在复杂的司法实践中常面临困境。诚如考夫曼指出:“法律适用并不是‘单纯的涵摄’……唯一以涵摄就可能完成的,只有在法律使用清楚的概念的情形,而且真正的清楚,不需要解释,也根本不能解释的只有数字概念。”“当人们借助于抽象——普遍的概念及其逻辑体系都不足以清晰明白地把握某生活现象或者某种意义脉络时,首先想到的是求助于类型思维”。概念涵摄模式的根本局限在于,它试图将丰富的法律意义压缩于有限的语词特征之中,忽视了“法律发现是一种使生活事实与规范相互对应,一种调适,一种同化的过程。‘法律意义’并非固定不变的事物,它系随着生活事实而变化——尽管法律文字始终不变——也就是随着生活本身而变化。”有学者指出:“虽然成文法规范是用概念化的方式书写的,但法的适用是一种反向的推理,法官对法律的适用完全可以将概念化的法律规范还原到类型状态。这就要求法官在形成裁判规则的过程中,他所设想的不仅仅是法律条文,而是该条文所调整的生活原型。这种思路亦被考夫曼所采用,他认为回到立法原初的‘不法之生活类型’或‘不法之类型’,我们便可了解真正立法的‘目的’,立法所欲规范(防止或制裁)的行为类型是什么。而拉伦茨则指出:由立法者所发现的评价首要是指向‘由立法者所想象的生活类型’,因此司法应不断回到在法律的类型背后的‘生活类型’中。”这就是从概念涵摄到类型归属的思维转向,类型思维并不能完全取代概念思维,但类型思维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概念思维的不足。当面对指导性案例与待决案件在非核心特征上存在差异,或在新型疑难案件中法律概念含义模糊时,纯粹的概念涵摄便显得有心无力。例如,在判断某一新型网络行为是否构成传统刑法中的“盗窃”时,拘泥于“秘密窃取”的经典定义可能会遮蔽对“财产性利益”与“非法占有目的”在全新场域中的实质性判断。这种局限印证了哈特所揭示的法律语言的“开放结构”特质,任何选择用来传递行为标准的工具——立法或判例——必然存在适用上的不确定性边缘。与追求明确边界的概念不同,类型是开放的,其边界模糊但核心意义鲜明,允许在“或多或少”的程度上展现其特质。类型思维不要求待决案件事实与指导性案例在要素上完全同一,而是致力于探求二者在整体意义脉络与规范评价上是否一致。司法过程是“目光在规范与事实之间往返流转”的过程,而类型正是这一往返流转中最关键的“中点”与“纽带”。它一端连接着抽象的规范理念,另一端连接着具体的案件事实,通过“意义”的同一性,将二者等置起来。因此,从概念到类型的转换,是从形式逻辑向实质逻辑的迈进,是从机械司法向理性裁判的回归,这为指导性案例的动态、精准适用奠定了坚实的认知基础。
拉德布鲁赫提出:“事物本质”是生活关系的意义,此种“意义”是在“存在中现实化的当为”,在现实中显现的价值,“事物本质”是“存在确定与价值判断之联系”。类型思维为“同案”识别提供了超越形式比对的框架,类型的建构与归属绝非价值无涉的机械操作,它本质上是一个以规范目的为导引、融贯价值判断的辩证过程。
“事物本质为等置性判断提供了客观根据,就此而言,类型思维是一种实质判断,是以事物本质为根据的一种思维方法。”案件的类型化肇始于对案件事实要素的识别与提取,但这仅仅是初步的、显性的筛选。若将类型识别等同于对事实外观要素一致性的形式逻辑论证,则不可避免地会陷入僵化与片面。类型思维指导下的要素识别,其真正功能在于作为价值思考的“初阶入口”与“运作场域”。案件事实的特征可能以复杂的样态呈现:待决案件与指导性案例可能在A、B、C特征上高度匹配,却在D特征上表现出明显差异。此时,若仅作要素的初步比对,将陷入两难。真正的类型识别,要求透过特征现象发现案件本质,运用价值一致性的思维开展进阶判断。“类型思维下将不典型的案情与犯罪构成要件所预想的典型事实进行比较,忽略它们的外观上不重要的差别,而找出二者在规范意义上、在事物本质上的相同,最后将不典型案情归类到犯罪构成要件。”如果A、B、C三个特征已然能够完整地概括案件的规范本质,而D特征的差异并不影响此一本质,那么该差异在类型化意义上便是可以忽略的“非典型特征”。反之,即便两案在多数次要特征上相符,但就在体现规范核心的某一特征上存在根本分歧,则亦不能认定为同类案件。因此,事实要素的提炼本身已蕴含了初步的法律评价,而最终的类型归属则取决于更深层次的、以规范目的为尺度的价值权衡。在此意义上,事实要素是价值判断的载体,价值判断是事实要素的灵魂,二者构成了类型识别中不可分割的辩证统一体。
在诸种法律解释方法中,目的论解释能够最为妥帖地承载前述价值思维,并在指导性案例的“同案”识别中居于核心位置。在法律解释层面,对形式思维的强调赋予了文义解释远比其他解释方法更为优越的地位,使其在一定程度上成为解释方法操作的起点与终点,从而用以限制目的解释等方法可能带来的突破法律条文语义边界的内在危险。但当面临多种文义解释的结论而无法统一时,目的解释把自己作为选择正当解释方法与确立最终解释结论的最高标准,以消除文义解释中的混乱局面。当然,这并非意味着可以脱离文义天马行空,规范的目的本就蕴含在文义之中,目的论解释的展开仍需以文义为基础。再与其他论理解释方法相比较,目的论解释在价值判断上的导向性显然优于探究历史原意的历史解释与关注体系协调的体系解释。历史解释与体系解释固然能为价值思考提供重要的纵向与横向支撑,但囿于类案识别必须以价值内核为最终准据,目的论解释自然应被置于中心。在操作层面,目的论解释在类案识别中的应用,要求裁判者不仅比对案件本身的事实要素,更要剖析指导性案例中所蕴含的规范意旨——即案例中大前提对小前提的评价所旨在实现的规范目的。将指导性案例中析出的规范意旨“带入”待决案件的法律推理中,检验其能否与待决案件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适配一致”。目的论解释在司法裁判技术中的重要地位,使得“同案”或“类案”在事实意义上的类型归属,能够符合法律规范与指导性案例对此类案件予以调整的最终目的。
类型思维的采纳,必然面临其与“事物本质”紧密勾连的客观性要求。“法官的判决不仅必须正确评价法律规范的意义,也必须正确评价生活事实的意义—事物本质的意义,亦即:法官必须在法律规范所意含的类型性中掌握生活事实。”法律条文并非法律规范的精确映射,其背后的法理念需要通过不断的解释与适用才能渐次明晰。指导性案例不同于普通个案,其经由最高人民法院提炼并赋予拘束力,其裁判要点与推理过程中蕴含的一般性规则,已从个案中司法者的具体意图,上升为对特定法律条文如何适用于某类案件的权威性指引,因而在性质上已从属于其援引的法律条文,归属于立法意图的范畴。“世界上不存在绝对相同的两个事物,司法实践当中也不可能存在两个绝对相同的案件”,然而也正因这一常识性、普适性的前提,恰恰蕴涵着案件归类活动或者类型化处理的现实必要性及理论必然性。如果执着于对“绝对同一”的追求,法律在纷繁复杂、永无重复之象的现实世界面前将寸步难行。司法裁判的根本任务,并非在“绝对同一”的幻象中寻求慰藉,而是在“本质相同”的意义上实现“等置”。因此,从是否存在两个绝对相同的案件这一事实性问题,转向在何种规范视角下可将两个不同的案件作同等评价这一价值性问题,便成为构建“同案”识别技术无可回避的出发点,这也正是类型思维得以展开的根本动因。“事物本质”作为一种抽象说法,在指导性案例的语境下,意味着具有相同法律意义的事物构成同一个类型。例如,用铁锤伤人与用石头伤人,在物理特征上存在差异,但在侵害他人身体法益的法律意义上本质相同。然而,生活事物具有多面性,其“本质”为何,取决于评价的视角与标准。司法中的类型化,并非生活意义上的简单归类,而是为了规范评价服务。因此,立法者依据其意图所设定的规范保护目的,成为界定“事物本质”并划分类型的最终依据。在指导性案例的类型化中,必须将类型思维与立法目的深度结合,以立法目的来检验类型划分的正确性与正当性,方能确保“同案同判”不偏离法律规范的轨道。
类型思维的生命力在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其核心操作技术表现为“类比”与“等置”,这一对相互关联的范畴,共同构成了将抽象类型与具体案件相联结,并最终完成“同案”识别的动态方法论。
从逻辑形式上看,类型归属本质上是一个类比推理的过程。邓尼斯·罗伊德勋爵曾精辟地指出,法律侧重于类比的方法,这源于人们喜欢用相同的方法处理相同的问题。这种理念正是“同案同判”思维的具象表述。类比推理超越了传统三段论涵摄的僵化性,它承认在“规范——事实”的二元结构中,并不存在绝对的、精确的对应关系,而更多是一种基于相似性的“家族关联”。在指导性案例的参照中,类比推理表现为一个系统性的步骤:首先,法官从指导性案例中提炼出关键事实、争议焦点以及为解决该争议而形成的裁判规则;其次,将这些要素与待决案件的相应要素进行比对,寻找相似性与差异性;最后,基于这种相似性判断,决定是否将指导性案例的解决方案转移适用于待决案件。此过程并非追求案件事实的完全同一,而是致力于论证两者在“相关方面”的相似性足以支撑相同的法律评价。考夫曼将类推置于法律发现的核心环节,正是看到了其在弥合法律之一般性与案件之特殊性之间鸿沟的独特价值。
然而,若仅将类型归属视为形式上的类比,则尚未触及问题的根本。类比推理的有效性,完全系于“比较点”的选择。而如何选择比较点,则是一个更为深刻的“等置”过程。考夫曼将司法裁判的本质描述为规范与事实相互调适的“等置”模式,其关键在于发现能够连接二者的“法律理由”。“等置”,意指使原本不同的事物在法秩序的意义上趋于等同。它不是一个简单的逻辑推演,而是一种创造性的、诠释性的思维活动。在此过程中,法官的目光需在规范(包括指导性案例所承载的裁判规则)与事实之间“往返流转”。一方面,待决案件的事实被赋予规范的意义,从生活事实升华为“要件事实”;另一方面,指导性案例中的规范(裁判规则)也被具体化、情景化,以检验其能否涵盖待决案件的新型事实。恩吉施所言的“目光往返流转”,其终点正是通过这种诠释学循环,在规范与事实之间建立起意义的同一性,从而实现“等置”。
“类比”是类型归属的外在逻辑形式,“等置”则是其内在的思维本质,二者统一于“规范与事实”的互动结构之中。法官在裁判时,并非简单地将案件事实置于既有类型之下,而是通过等置的思维,不断调适对类型的理解,也深化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最终在二者之间建构起一种“意义”上的契合。在指导性案例的适用中,这一过程尤为明显。法官需要将待决案件与指导性案例进行类比,但比较点的选取——是侧重于行为手段、主观意图,还是法益侵害的实质——本身就是一个价值导向的等置过程。它要求法官追问:两个案件在何种法律评价观点下是等价的?指导性案例所旨在实现的规范目的,是否同样适用于待决案件?依法裁判本质上是一种从类案到类案的裁判,与“同案同判”是内在于司法的一体两面。但是,司法裁判是法律的具体化,必然拥有裁量空间,因此“同案同判”作为司法裁判的一般性要求就变得很重要。若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方法论将“同案同判”这一理念要求转化为可操作的司法技术,则裁量空间可能异化为裁判的任意性,法律适用的统一亦将停留于法治愿景。案例指导、类案检索与类案参照等机制的有效运行,均以精准的“类案”识别为前提。因此,如何确立妥适的比对基准、界定必要的相似程度,并规范法官的论证说理,便构成了亟待破解的核心议题。
比较点是连接相似案件的桥梁,在同案判断中具有重要地位。比较点的选取与判断直接决定了待决案件与指导性案例是否为同一类型的案件,并由此决定了两起案件是否应采取相同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方案。指导性案例的类型化适用需要围绕案件事实、法律适用、裁判规则与争议焦点等比较点展开相似性判断。目前,对于将何种要素作为类案判断之比较点论说众说纷纭,已有学者将各种观点界分为“构成要件类似说”、“实质一致说”与“同一思想基础说”。本文将各种观点进行进一步界分,认为当前理论与实践中的单一比较点模式均存在明显局限,难以独立完成“同案”识别的复杂任务。
在类案判断方法论的理论谱系中,以案件事实为核心比较点的学说体系具有显著影响力。该理论主张的学术谱系可追溯至英美法系判例法中的区别技术传统,并经由多项研究成果的本土化阐释,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类案判断方法论。其核心命题在于,案件事实的相似性判断构成指导性案例适用的逻辑起点与实质基础,这种理论建构既承继了英美法系判例制度的精髓,亦契合我国成文法体系下案例指导制度的运行规律。当案件事实与法律评价深度融合时,脱离规范框架的事实比对如同无的放矢,难以实现类案识别的公正与准确。案件事实从来都不是价值中立的客观素材,而是经过法律规范筛选和塑造的构成要件事实。脱离规范指引的单纯事实比对,难以把握规范与事实在意义层面的内在联系。在英国判例法的经典案例中,从含腐败蜗牛的姜汁啤酒案到残留过量硫化物的衣物案,表面事实差异显著,但裁判者通过把握“生产者对隐蔽缺陷产品的注意义务”这一规范核心,穿透事实差异确立了其在过失责任认定上的相似性。这一例证充分揭示了孤立事实比对在应对复杂案件时的局限性。
构成要件作为相似性判断的比较点,强调通过法律规范本身的评价功能实现类案识别。该观点认为,构成要件是判断两个案件是否为同类型案件的核心比较点,如果在指导性案例与待决案件中皆应适用相同的裁判方案与相关法教义学说,那么二者便构成同案,应当同案同判。拉伦茨教授认为,案件相似性判断的本质在于识别两起案件是否具备相同的规范评价要件。以刑事指导性案例的适用为例,当待决案件与刑事指导性案例在非法占有目的、违法性认识、犯罪行为、危害结果等犯罪构成要件层面呈现同构性时,即可认定类案关系成立,至于两者在作案手段、侵害对象等事实要素上存在的差异仅是非决定性因素。构成要件作为比较点的优势在于,可以克服单纯以案件事实作为比较点导致的忽略事实与规范相互纠缠的裁判思维,也可避免因案件事实细节上的细小差异带来的相似性说服力不足的缺点,可在一定程度上确保相似性判断的确定性,又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在要求。然而,片面地以构成要件作为指导性案例相似性比对要点难以满足相似性判断的要求。首先,构成要件作为相似性判断比较点混淆了法律适用的结果与类案判断比较点,实则是将裁判结论前置为识别前提,存在循环论证的逻辑悖论。这种预设不仅违背法官应当客观中立的司法伦理,更使得案例指导制度将丧失其统一法律适用的核心功能,沦为对既定裁判结论的形式确认。
裁判规则作为相似性判断比较点,获得众多论者的支持,其核心观点在于将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规则及其包括的裁判要点确立为同案同判的比较基准。最高法院颁布的指导性案例,其裁判规则的编纂与完善需要围绕案件中的法律争议焦点展开,并且有针对性的地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以裁判规则作为判断标准进行类案判断,实质上是针对两案的争议焦点是否具有相似性进行比较和判断,若具有相似性,那么可以适用指导性案例的解决方案。裁判规则具有一定方法论意义上的建构性,其通过对个案案件事实的法律性质认定,对相关犯罪构成要件加以解释适用,并经过指导性案例的编纂而获得了作为一般行为规则的地位与意义。以93号指导性案例“于欢案”为例,该案裁判规则将《刑法》第20条的正当防卫条款中的不法侵害持续性判断标准与防卫过当证明规则予以细化,为审理同类待决案件的法官提供了可操作的指引规程。总之,裁判规则通过对具有指导性效力的事实认定或法律评价方案进行要件化、格式化的提炼,可有效实现指导性案例统一法律适用从理念宣示向技术操作的转化,其作为比较点具备一定可行性。不过,以裁判规则作为指导性案例类型化适用的比较点仍存在不足之处。内在原因在于,裁判规则是一种带有结果导向的法律命题,是由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所形成、存在于指导性案例中的对某种争议问题的法律解决方案,具有对解决今后同类案件的规范性。裁判规则说将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结论作为识别“同案”的起点,混淆了参照内容与识别标准,造成了程序与认知的错位。而争议问题说虽然抓住了案件解决的核心,但争议问题本身的抽象性特征,若缺乏精细化的解构分析,容易导致比较标准过于宽泛,可能产生“形同实异”的错误判断。以“防卫过当认定标准”为例,这一争议问题可能涉及侵害强度、防卫人主观认知等多个不同层面,若仅以形式上的争议问题相同作为判断依据,很可能忽略实质法律评价的重要差异。
指导性案例的效用发挥来源于案件的类型化,案件类型属性的要点在于案件之间的相似性判断,这也构成了“同案同判”理念的底层逻辑。规则的由来是在其与事实之间的比照,并在此过程中创造规则,再对其进一步适用。单一比较点模式的困境充分表明,“同案”识别是一个多维度、层次性的综合评价过程,任何试图通过简化复杂性来获取确定性的方案,都不可避免地会损害判断的实质合理性与语境适应性。因此,必须转向一种能够整合多元比较点、并明确其内在逻辑关系的结构化判断模型。
模型运作的起始阶段,需要确立以争议焦点为统领,案件事实与构成要件为支撑的多元比较点体系。案件的相似性本质上体现为争议问题的同质性。法官首先应当从待决案件中提炼出核心争议焦点,以此作为检索和筛选指导性案例的基本指引。这种方法确保了比较活动始于“问题”而非“答案”,符合司法认知的基本逻辑。在争议焦点的引导下,案件事实提供比对的客观基础,构成要件则划定法律评价的规范边界。二者并非相互割裂,而是在诠释学循环中相互塑造。例如,在判断某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时,“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必然需要通过对资金流向、履约能力等事实要素的规范评价来完成。这一阶位的主要功能在于全面确立比较基准,为后续的实质判断奠定坚实基础。
在确定比较点后,判断需要从要素的初步比对深入至对意义脉络的实质考察。这一阶位是模型的核心环节,其核心任务是判断两案在整体规范评价上是否具有结构性的相似特征。法官需要超越静态的要素罗列,转而分析各要素在法律评价中的功能定位与因果关联。如盗窃与诈骗的区分,关键在于剖析“欺骗”行为与“财物转移”之间的因果关系结构,而非简单地检查“欺骗”要素是否存在,最终的相似性判断必须通过规范目的同一性的检验。法官必须深入考察,将指导性案例的解决方案适用于待决案件,是否能够同样恰当地实现该法律规范所旨在保护的法益。这一判断直接回归到“事物本质”,是“同案同判”实质正义的根本保障。
指导性案例的明示适用需要法官将检索到的指导性案例与正在处理的案件加以比对,从而建立前案与后案的连接。法官应从识别争议焦点与案件事实比对出发,锁定同案范围,提炼裁判规则。详言之,法官应提炼出指导性案例中认定的案件事实、争议焦点、裁判作出的法律解释与必要问题的价值衡量等裁判的基础性要素及其之间的实际构造关系,识别、裁断并判定待决案件与既有判例是否符合结构性相似。每一个成功的参照适用都在丰富着类型的内涵,每一次精细化的区分都在明晰着类型的边界,从而形成一个网络化的、兼具稳定性与开放性的类型谱系。在法官对指导性案例的援引上存在两种形式,一是依照案例指导制度的规定将指导性案例明示援引,二是相反采用一种隐性的方式,指导性案例实质上已经构成对待决案件裁判的指引,但是主审法官并未将该指引过程呈现出来。隐性援引实质上包含案例群运用的不足,很多情况下是由于案例群本身蕴含的规则就未予明晰,加之论证负担较大,因此造成了隐性援引的选择。法官在参照适用指导性案例时,首先需要清晰呈现三个阶位的判断过程,特别要论证两案在“意义脉络”与“规范目的”上的一致性。其次,在拒绝参照时,法官则承担加重的论证责任,必须令人信服地说明两案在关键比较点、关系结构或规范目的上存在的实质性、决定性差异。再次,根据《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条规定,当诉讼一方引述指导性案例时,法官必须予以实质性回应。这种严格的论证说理要求,是防止裁判恣意、保障“同案同判”从理念走向制度的程序基石。
该模型为法官提供了一套清晰可循的操作规程,有效克服了传统单一比较点方法的不确定性。通过三个阶位的递进判断,法官能够系统性地完成从比较点选取到实质判断再到论证说理的全过程,确保“同案”识别的全面性和准确性。特别是在处理新型、疑难案件时,这种结构化方法能够帮助法官穿透形式差异把握实质相似,避免陷入机械司法的困境。同时,结构化模型的普遍适用将显著提升案例指导制度的运行效能。一方面,通过类型谱系的动态生成,指导性案例得以形成有机的体系,增强其覆盖范围和指导能力;另一方面,明确的论证说理要求强化了指导性案例的参照刚性,防止其被虚置或误用。这将从根本上推动案例指导制度从“有”到“优”的转型升级,更好地发挥其统一法律适用的制度功能。最后,该模型通过方法论的完善为司法公正提供了双重保障。在实体层面,通过规范目的统摄下的实质判断,确保相似案件得到相似处理;在程序层面,通过明示论证的制度要求,将法官的内心确信转化为可检验的裁判说理。这种实体与程序的双重保障,使“同案同判”从道德要求转化为可操作、可检验的法律义务,极大地增强了司法裁判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三、类型化方法的具体适用——以27号指导性案例为例指导性案例的参照适用是一个典型的类推比照的过程,欲在待决案件中运用指导性案例,首先需要就案例的关键要素进行筛选,争议焦点构成识别的关键。通过争议焦点可以在指导性案例中找到相对应的法律裁判要点,将争议焦点与法律裁判要点进行比照,并进一步地识别是否能够将指导性案例参照适用,这一系列的步骤可以在27号指导性案例的具体情境中展开。该案例的典型意义在于,它展示了类型化方法在复杂情境下的解释力。当犯罪行为手段交织、表面特征相似时,传统的单一比较点方法往往难以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而类型化方法通过结构化的分析,能够穿透表象把握实质,实现精准的法律定性。
类型化适用的起点在于精准锁定案件的争议焦点。这一过程要求法官超越当事人诉辩主张的表层表述,深入挖掘案件蕴含的实质法律问题。27号指导性案例的表面争议是通过预设计算机程序非法获取财物行为的定性,而实质争议则是交织欺骗与窃取手段的取财行为如何区分盗窃与诈骗。这种实质争议的提炼,需要法官具备将具体事实转化为法律问题的能力。在确定争议焦点后,法官需进行规范目的的审查,这一步骤要求回溯相关法律条文背后的立法意图和价值取向。当类案检索中出现同批次或相对同时期公布的指导性案例、普通案例存在不一致时,则需要根据规范目的和价值进行解释,决定类案的相似判定。27号指导性案例的核心争点在于交织欺骗与窃取手段的取财行为如何定性。这一争点可进一步分解为两个层面:一是行为结构与因果关系认定,二是被害人意思表示的质量评判。在行为结构层面,关键是比较欺骗行为与财物转移之间的因果关系模式。如果欺骗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处分财产,则构成诈骗罪的因果关系;如果欺骗行为仅为行为人实施窃取创造机会,财物转移系行为人单方完成,则属于盗窃罪的因果关系。在意思表示层面,需要评判被害人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质量。如果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了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尽管该意思表示存在瑕疵,仍符合诈骗罪的本质;如果被害人根本没有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或者意思表示的内容与实际发生的财产转移不符,则可能构成盗窃。
在类案的相似判断中,为了在相互竞合的指导性案例群之中选择最合适的案例,需要在裁判理由中充分阐明参照援引的事理和法理、情理和文理。因此,在明确待决案件的争议焦点和规范目的后,法官需要系统解析相关的指导性案例。这一过程不应局限于对裁判要点的简单阅读,而应是对案例的全方位解构。具体包括三个层面:首先是事实模型的抽离,即识别指导性案例中经法律评价的要件事实;其次是裁判规则的溯源,理解法院从案件事实到裁判结论的推理过程;最后是规范意旨的显明,把握案例所承载的法律原则和价值判断。以第27号指导性案例的解析为例,法官不仅要看到通过预设程序窃取财物定盗窃罪的结论,更要理解法院得出这一结论的深层逻辑:在认定为盗窃的情形中,欺骗行为仅是创造窃取机会的手段,财物转移的核心原因是行为人单方面的程序操作,被害人对此缺乏明确认知。这种深度的解析,为后续的相似性判断提供了丰富的比较基准。法院对两种行为模式的类型化区分,在认定为诈骗的行为中,行为人虚构商品链接,被害人基于虚假信息作出支付决定,欺骗行为与财产处分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链条。而在认定为盗窃的行为中,行为人设置虚假付款链接,被害人虽有点击行为,但该行为并非转移财产占有的意思表示,财物转移系通过预设程序完成。这种区分的实质在于对行为结构和意思表示质量的评判。法院关注的不仅是是否存在欺骗要素,更是欺骗要素在整体行为结构中的功能定位,以及被害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程度。这种评判方法体现了类型化思维的整体性特征:从要素关注转向结构分析,从形式判断转向实质考量。
结构化相似性判断是类型化适用的核心环节,其操作遵循严格的层次递进。在第一阶层,法官需综合考察案件事实、构成要件、争议问题等多元比较点。以网络取财案件为例,需要同时比对行为手段、被害人认知状态、财物转移方式等要素,建立全面的比较基础。进入第二阶层,判断的重点转向要素之间的意义关联。法官需要分析各要素在行为结构中的位置和作用,考察其形成的整体意义脉络。在27号指导性案例中,关键不在于是否存在欺骗要素,而在于欺骗行为与财物转移之间的因果关系结构。如果欺骗直接导致被害人处分财产,则构成诈骗;如果欺骗仅为窃取创造条件,财物转移系行为人单方行为,则构成盗窃。在第27号指导性案例中,法院还敏锐地把握了网络环境下犯罪行为的新特征,并对类型界分标准进行了适当调适。一方面,法院关注到网络环境中意思表示方式的特殊性。与传统面对面交易不同,网络交易中的意思表示往往通过点击链接、输入密码等电子化方式完成。法院通过分析这些行为的法律意义,准确把握了网络环境下意思表示的实质。另一方面,法院注意到技术手段对行为性质的影响。预设计算机程序、设置虚假链接等技术手段的运用,改变了传统犯罪的行为样态。法院通过分析技术手段在犯罪行为中的作用和功能,准确界分了不同性质的犯罪行为。
类型化适用的最后阶段是参照结论的证成,这要求法官承担相应的论证义务。在决定参照指导性案例时,法官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完整呈现类型化判断的过程,特别是结构化相似性分析的结果。论证应当包括争议焦点的同一性、关键要素的实质对应性以及规范目的的一致性等方面。当法官决定不参照指导性案例时,则需承担更重的论证负担。此时,法官必须运用区别技术,令人信服地证明待决案件与指导性案例在关键方面的实质性差异。这种差异化处理的说理,应当聚焦于要素关系结构或规范目的实现层面的不同,而非表面的、非实质性的差异。
类型化方法的效能首先体现在其实现了规范性与灵活性的有机平衡。通过四阶段操作流程的构建,类型化方法为法官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指引,确保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可预测性。同时,每个阶段的操作又保留了一定的裁量空间,使法官能够根据个案情况进行灵活判断。这种平衡特别体现在结构化相似性判断环节,通过多元比较确保判断的全面性,结构分析与规范目的审查则维护了判断的正当性。类型化方法的适用需要根据案件类型的特点进行适当调适。在传统犯罪案件中,类型界限相对清晰,类型化方法主要功能在于准确归类;而在新型疑难案件中,类型界限较为模糊,类型化方法还需要承担类型发展的功能。以财产犯罪为例,盗窃、诈骗等传统犯罪类型已经形成相对稳定的类型特征,类型化判断的重点在于准确识别个案与类型核心的关联程度。而在网络犯罪、金融犯罪等新兴领域,类型化方法还需要考虑如何将新的行为样态妥当归入现有类型体系,或者在必要时推动类型的演进。类型化方法虽具有显著优势,但也存在自身的局限性。首先,类型化判断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专业素养和经验积累,不同法官可能对类型特征和边界存在不同理解。其次,类型化方法在应对全新社会现象时可能面临类型缺位的困境。最后,类型界限的模糊性可能导致边界案件判断的不确定性。针对这些局限,可以从以下方面完善类型化方法:一是加强类案检索和参照的技术支持,通过智能化系统辅助法官进行相似性判断;二是完善指导性案例的生成和更新机制,确保类型体系能够及时反映社会发展;三是强化法官的类型思维训练,提升司法队伍的类型化适用能力。往期精彩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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