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贸易是数字经济和高水平对外开放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目前我国在数字贸易领域存在信任危机、开放限制过高两大问题,推动数字贸易制度型开放成为经济发展的重要任务。数字贸易的制度型开放可以分为贸易制度层面的高标准经贸规则对接和贸易本体层面的高水平对外开放。贸易制度层面的开放分为国内制度完善与国际高标准制度衔接,重点任务在于解决市场的信任与公平透明问题;贸易本体层面的开放主要在于贸易要素流通的开放,重点任务在于解决贸易主体、标的、过程的信任问题。数字贸易制度型开放的核心要素是数字信任体系的搭建,由此提出“信任建立—信任保障—信任维护”三步搭建模式,通过利用权益授权证明算法的特性,依托区块链技术建立贸易主体的数字信任;依赖可信数据空间方案,利用隐私保护计算技术保障贸易标的的数字信任;构建新型数据托管理论,通过放宽精神损害认定、采用风险性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模式强化数据责任的方式,搭建数字贸易中的数字信任体系,以期推进数字贸易的制度型开放。从贸易的自身发展规律来看,贸易强国是我国成为贸易大国后的必然发展方向,我国逐步发展为贸易强国将成为当前的重要战略任务。当今世界处于百年未有之大变局,继续高质量推进贸易加速发展,必然离不开强化我国贸易的对外开放。2025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二十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公报》明确提出,“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开创合作共赢新局面”,“稳步扩大制度型开放”,“积极扩大自主开放,推动贸易创新发展”。在此背景下,有必要探索如何促进数字贸易的高质量对外开放,具体而言,除了传统贸易要素流通的进一步开放之外,更重要的是推进制度型开放,主动对接高标准的国际贸易规则。我国自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以来一直在开展制度型开放的理论探索,同时进行相关实践,直至2018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制度型开放”的表述才正式出现,并逐步形成系统概念。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稳步扩大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制度型开放被认为是我国对外开放进阶到高水平阶段的核心内容,本质上是让市场在贸易及要素流动中发挥重要作用。与传统形式的要素流通开放不同,制度型开放是将相关的隐性规则上升为显性规则,在国际上逐步成为高于要素流通开放的国际“通约”。数字贸易的高水平对外开放,应以制度型开放为核心,在对接高标准国际规则的同时加强数字贸易自身开放。数字信任作为数字时代的基石,在数字贸易中发挥核心作用,能够在保障数字贸易传统要素流通开放的同时,加强社会对高标准国际规则对接的认可。2024年10月,国家发改委、数据局等六部委发布《国家数据标准体系建设指南》(以下简称《指南》),特别强调要构建数字市场安全保障体系。当前,数字贸易逐步成为我国经济方面制度型开放的重心之一,构建数字信任体系成为当下极重要的研究课题。对于信任的研究,不同学科有不同的理解。在经济学中,信任更多被作为交易成本、交易效率的影响机制来研究,最终得出不同程度的可信承诺,并产生“信任计算”的概念。该理论能够很好地解释信任对贸易发挥的作用,信任程度越高,信任的维护成本便越低,进而提高贸易效率并且促进贸易高速发展,最终贸易愈发开放。而在数字贸易领域,数字信任对其发展的保障,除了体现在传统贸易与信任之间的关系上,更因为数据自身具有可复制性和无损耗的特点,而表现在两者本质的逻辑关联上。
信任是经济活动和社会交往的基石,是多个学科领域共同关注的话题。从社会学的角度来说,信任可以用西美尔的一句话来概括,“离开了人们之间的一般性信任,社会自身将变成一盘散沙”。从经济学的角度,信任更多被看作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市场效率的一种机制;而从计算机科学的角度来看,信任被认为是对共识算法节点的期望与依赖,以此保障信息安全。各个学科领域的信任含义有所不同,但信任在各领域都起着基石作用。在数字技术发展如此迅速的当下,传统的人际信任、活动信任和制度信任已不能满足数字世界信息和价值的传递需求,由此衍生出信息泄露、数字内容欺诈等信任问题。为解决上述问题,《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数字贸易改革创新发展的意见》作出方向指引,提出加快构建数字信任体系,培育数字信任生态。数字信任体系构建是具有系统性、动态性的过程,该体系由多种方式组合而成,需要融合上述各学科领域的传统信任观念,实现信任要素和数字技术的有机融合。数字社会中的信任要素可从主体、客体和过程三部分来概括,数字信任主体指代数字世界的参与者,即所有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数字信任客体指代主体的活动对象,数字世界的活动对象以数字内容为形式呈现,而数字内容由数据构成,因此数字信任客体可以总结为数据的来源和质量;数字信任过程指代主体创造、接受和使用客体的活动过程,因主体的活动依赖于数字平台,不可避免地会产生算法歧视、隐私泄露等问题,因此数字信任过程可归纳为活动透明性和安全性。由此,数字信任主体、客体和过程三部分共同构成了数字信任的基础要素,数字信任的构建需以此为基础,与数字技术有机结合,形成以建立、保障和维护为核心的动态数字信任体系。数字信任体系的建成能够很好地解决数据治理与数据安全方面的问题,使得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得以高效推进,进而支撑数据市场化,促进数字贸易的制度型开放。由此,数字信任成为数字贸易发展中日益重要的一环。
数字贸易是指以数据为关键生产要素、数字服务为核心、数据订购与交付为主要特征的贸易,也是数字经济和高水平对外开放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具体的表现形式上,数字贸易与传统贸易高度相似,二者之间的关系与数字信任同传统信任的关系较为类似,具体体现为:第一,本质相同。正如数字信任是信任在数字时代的表现形式,数字贸易也是传统贸易在数字时代的表现形式,其重点在于数字的产业化或是产业的数字化。贸易最早在人类社会出现时,是以多余的生产要素来换取所需服务或资源。在当今社会,贸易仍是以商品、服务、生产要素在数个主体间的转移实现,数字贸易只是将数字作为核心要素,其本质仍是以一种生产要素换取所需服务或资源。虽然实现方式存在一定变化,但二者本质上的交换属性并无根本不同。第二,动因相同。数字信任虽在主体与保障形式上发生变化,但其核心仍是对一方主体的信任,旨在强化数字交往效率,同时承担数字时代的基石作用。数字贸易亦是如此,其是传统贸易在数字时代的转型,核心是以自身具有生产优势的资源交换自身处于劣势地位的资源,在此类交换中,各类主体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得到了一定缓解,并且促进了资源更高效地利用,使各主体均能够发挥优势,提升自身的生产效率与经济效益,进而使得双方获得更高的福利水平。因而,虽然交换的具体标的物有所转变,但核心的交换动因并未发生较大改变。数字信任体系的搭建,不仅是数字贸易制度型开放的必要条件,更是数字时代发展的必要条件。当前数字贸易领域最现实的困境便是信任危机,无论是跨境数据流通或是数字贸易市场准入的现实瓶颈均在于缺乏数字信任。信任对于社会一直起着核心作用,因此在继续推进数字贸易制度型开放的当下,应当探索数字信任体系,以解决数字时代的信任问题以及我国数字贸易限制过高的问题。
自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数字贸易保持着良好的发展态势,如何不断做强做优做大我国数字经济,成为当下极为重要的任务。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心(ITC)发布的《全球数字贸易发展报告2025》,全球数字贸易稳步增长,从2020年4.59万亿美元增长到2024年7.23万亿美元,平均年增速为12.1%,明显超过同期全球贸易总额9.7%的平均年增速。数字贸易也逐步从早期的电商领域拓展至贸易便利化、数字安全、产品关税等领域。伴随着如此迅速的发展态势,数字贸易在生产、交易以及消费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自身问题(如个人信息保护、数据出境安全等),在社会层面也明显地出现了发展不平衡、不充分以及不规范的问题。其中最核心的是数据贸易不规范引发的诸如个人信息泄露等导致的数字信任危机问题,因而《指南》明确表示要建立数据标准体系,同时鉴于数字自身存在的问题,亟须对其建立数字信任。数字贸易的核心内容在于数据信息资源,其操作模式也因高效便捷性产生了许多问题,如“算法歧视”“过度收集信息”“信息泄露”等,以一种极其隐蔽却又随时影响人们生活的方式存在。该现象也逐步导致人们对个人信息收集愈发敏感,对数字发展的不信任甚至上升为对数字活动的排斥。这种排斥将对数字贸易发展产生极大阻力,使得数字贸易较难实现制度型开放,并且会影响现阶段已经取得的部分研究成果。因而,对于数字活动,也亟须建立对应的数字信任体系。
数字贸易的制度型开放如上文所述,是制度层面对接高标准国际规则与贸易本体层面要素流通的双重开放。在对接高标准国际规则的开放方面,我国目前聚焦在“三零”和数字贸易本身的有关规则。“三零”规则是由美国在2002年提出的零关税、零壁垒和零补贴规则,近年已成为国际经贸的重要谈判内容,我国在“三零”规则中,主要在零补贴方面与国际高标准存在差距。根据相关统计,我国目前遭受的反补贴高达145项,超过了全球当前生效的反补贴的50%。而在具体的数字贸易规则领域,相关规则主要涵盖关税、跨境贸易、源代码要求和跨境数据流动。现有的数字贸易规则可大致分为“美式模板”“欧式模板”“新式模板”:“美式模板”侧重于高标准与包容性;“欧式模板”侧重于积极的保护主义,“新式模板”则更多体现其创新性,填补了许多新型议题的空白。对于我国而言,现阶段数字贸易虽发展较为迅速,但在数据流动、数字治理等深层次议题上仍存在空白,当前规则与国际高标准数字贸易规则仍有差距。我国数字贸易开放的制度化建设步伐仍显缓慢。就数字贸易的要素流通开放,即贸易自身的开放层面,我国目前在数据流动和数字贸易上仍存在较高壁垒。该贸易模式与传统贸易模式虽在本质上近似,但在实际表现形式上有所不同,其是以现代信息网络为载体,通过信息通信技术实现传统货物与数字信息高效交换,进而推动消费互联网向产业互联网转型并最终实现制造业智能化的新型贸易活动。限制过高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技术层面,包括对数字知识产权保护、数据本地化等的限制,对跨境数据流动的阻碍以及数据分级分类不明确;二是治理体系不完善,主要集中于网络安全、隐私保护等“边境后”规则,总体呈现“重监管、轻促进”的特点,“促进”的环境有待健全。贸易要素本体上的壁垒有可能会对中国自身数字贸易的发展产生阻碍。
数字贸易与传统贸易在本质上较为一致,数字信任与传统信任亦是如此,因而从本质上来讲,传统信任和贸易的关系与数字信任和贸易的关系相差不大。因此,以传统信任与传统贸易为类比对象能更好地理解数字信任与数字贸易的关系,探明数字信任为何是数字贸易的基石。在传统社会中,信任影响着社会的方方面面,包括但不限于传统贸易。经过对一系列数据的分析,有学者发现信任对传统贸易的显著影响体现在交易成本上。信任的缺失会阻碍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若社会处于不信任的状态,贸易也会受到一定的阻碍,而后经济发展会出现滞后,而经济不发达又会进一步影响社会的信任,最终形成一种恶性循环,致使社会越来越缺乏信任,进而导致贸易的发展越来越差。这种传统信任与传统贸易的关系,在数字贸易中同样适用。在数字贸易中,数字信任对其的影响类似于传统信任之于传统社会,存在于方方面面。数字信任是数字时代各参与主体基于不可变数字身份信息、资源交换建立的多向信任关系。在制度开放中,数字信任能够保障数字规则的落实,实现我国当前对接高标准具体规则的目标。而在具体数字贸易要素流通中,建立良好的数字信任体系能够降低数据交易的成本、加快交易效率,更是数字贸易快速运行的润滑剂。简言之,数字信任是数字贸易有序进行的必要条件,对营造各方保持信任、高效进行数据交换与资源共享的可信环境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此外,通过分析信任与开放之间的关系可发现,二者呈正相关关系,越信任越开放,越开放越信任。我国数字贸易领域的现存问题体现于数字时代的信任危机与数字技术规则的滞后,究其根本,在于我国没有搭建合适的数字信任体系。信任对于贸易的作用无需多言,根据学者对贸易与信任的调查研究,可以得出以下结论:贸易开放与信任相互促进,贸易开放能够正向提升信任水平,而信任水平的提高又能更好地促进贸易发展。当前我国的数字贸易限制指数较高,若不解决这一问题,日后我国数字贸易发展将会陷入困境。此外,党的二十大报告也提出了发展数字贸易,完善社会信用的发展方向。因而在通过立法完善数字贸易治理体系的同时,努力搭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数字监督体系,建立相关基础信用设施,进而推动企业与公民联合实现共享共治的数字贸易信任体系,将成为推进我国数字贸易制度型开放的重要课题与核心内容。数字贸易与传统贸易虽在本质上相似,但两者的表现形式存在差异,对信任的依赖程度与路径也不同,数字信任对数字贸易的作用在二者内部有着更显著的体现。传统的贸易若缺乏信任,影响更多的是效率与成本,但在数字贸易时代,若缺乏数字信任,不仅会导致数字贸易制度无法落地并得到社会的认可,对数字贸易要素本身而言,还会引发社会对其产生抵触心理,难以实现贸易开放。因而,若在此背景下无法建立良好的数字信任体系,将会导致数字贸易受阻,最终致使数字贸易难以开展,同时损害已有的相关成果。正如上文分析,数字贸易在本质上仍与传统贸易相似,因而,我们将数字贸易的制度型开放分为数字贸易制度层面与国际高标准规则的对接和数字贸易自身的要素流通开放。此外,将对接国际高标准数字贸易规则的内容分为国内制度的完善与国际制度的衔接两部分展开,国内部分重点聚焦相关制度的搭建,国际部分则聚焦国际合作。最终目的在于形成透明自由开放的制度环境,以期提升我国在国际数字贸易规则领域的话语权。将数字贸易自身要素开放拆分为类似于传统贸易的主体、标的、过程三部分,同时信任与该三部分中的结合,在一定程度上也代表着数字贸易中数据供方、数据需方、数据处理者的可信。
数字贸易作为当今世界新兴的贸易业态,通过与高标准的国际制度对接实现制度型开放,对中国推进贸易与投资自由化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基于与国际高标准制度的对接需求,将我国数字贸易制度型开放分为国内、国际两部分。国内部分重点阐述我国应当如何推进内部相关制度改革;国际部分重点分析我国对外的制度开放路径。以此,力求达到国内规则与国际高标准规则的合理衔接,并提升我国在国际数字贸易领域的相应话语权,最终实现数字贸易制度型开放,并对实际要素流通开放发挥引领保障作用。
推进国内的制度完善,强化国内大循环的发展根基,应当是自上而下、从试点到推广的过程。这一过程离不开数字信任体系的搭建。首先,要把握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确保安全与开放的平衡;其次,要做好对现有制度的改革,完善相关开放制度;最后,需深化现有自贸区改革试点,并逐步推广至全国范围。数字信任体系的搭建将更好地将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相结合,推动数字要素开放,同时便于试点工作开展,从而更好地进行全国推广。完美的市场并不存在,在加快建设国内数字贸易市场的过程中,应合理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实现以数字信任为主、政府直接参与为辅的模式。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核心在于政府监管力度的把控,需坚持开放是底色、监管是例外的基本原则。对于政府的监管,在与市场互动中应当以数字信任体系的搭建为核心,通过搭建数字信任体系实现监管逐步宽松化,推动有效市场与有为政府的深度弥合。在相关的制度建设中,应当强化政府的作用,要将市场经济的实践经验转化为顶层设计。在国内市场要逐步优化市场准入和公平竞争的制度安排,同时筑牢数字信任的制度根基,以此既打破“边境间”规则壁垒,又实现“边境内”规则领域的高标准对接,进而在市场中以数字信任为政府的监管提供新范式、搭建合理的高标准数字贸易市场规则。信任与开放在数字贸易领域是正相关的概念,但开放与监管呈对立关系。因而在把握政府监管尺度时,建立数字信任体系以增强市场信任,将在极大程度上提升我国现阶段的数字贸易开放程度。数字贸易的开放应当建立在数字信任体系的基础之上,具体可以分为市场准入、跨境数据流动和相关监管三部分。对于市场准入,重点在于明确开放的范围与开放的程度,这一方面应当以数字信任尽可能实现“三零”规则,趋近零壁垒目标。而对于跨境数据流动,重点在于其开放程度,通过搭建高水平的数字信任体系,实现对数据的分层分级管理,进而达到安全与监管并存的数据流通模式。最后,对于相关监管,除应当推动相关规则的落地、确保国内市场透明有序外,还应当加快数字信任体系的搭建。通过数字信任体系完成数据确权、交易规则和流通监管的规则确认,进而形成完备的制度模式,提升我国数字贸易的开放程度。在国内市场的具体实践中,自贸区的相关试点措施提供了要素参考,但全国有效推广离不开数字信任体系的搭建。特别是在制度型开放领域,在对接高标准国际经贸规则方面,国内已出台《关于在有条件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试点对接国际高标准推进制度型开放的若干措施》,并形成了大约278项相关创新成果。这些创新成果仍存在一定不足:集成性、系统性较少,整体性、协同性较弱。在此背景下,应以数字信任体系为核心整合相关创新成果,进而建立完善的数字贸易制度体系,并以此构建高标准经贸规则,推广试点经验,最终实现数字贸易制度型开放。
数字贸易制度型开放除需实现国内规则的高标准外,重点还在于国内与国际制度的衔接。当前高标准国际贸易制度主要有两个分支,一个分支是以WTO相关经贸规则为代表的多边领域;另一个分支是区域领域,目前呈现为美式、欧式、新式三种模式。当前,我国跨境数字贸易已成为重要的新业态,拥有极强的活力,因而搭建数字信任体系,实现我国国内贸易制度与国际贸易制度的衔接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对于国际制度衔接的研究,需围绕数字信任体系在“参与治理—强化合作—引领规则”三个层级中的作用逐步展开。高标准国际贸易制度的衔接参与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多边领域的参与,二是区域领域的参与,良好的数字信任体系能够帮助我国取得多边领域的牵头地位和区域领域的相互认同。多边领域的参与主要在于WTO的相关贸易规则,虽然目前的相关高标准规则主要集中于区域与双边层面,但作为经济大国,要发展成为贸易强国,我国应当继续维护真正的多边主义,坚定维护WTO的相关规则,推动WTO相关改革进程。通过平衡“以利益为基础”和“以立场为基础”两种谈判方法,尽可能恢复争端解决机制的正常运行。对于区域领域的参与,我国目前应当稳步推进加入国际经贸规则的谈判,如《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数字经济伙伴关系协定》(DEPA)等。当前我国已正式申请加入此类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在实际谈判中应聚焦具体规则的特色和差异。CPTPP主要集中于竞争中立、知识产权等规则,DEPA则主要聚焦跨境数据流动等数字贸易规则。总而言之,我国应争取参与国际一线数字经贸高标准规则,掌握数据贸易强国应有的主动地位。衔接现有高标准国际规则时,应发挥大国优势,以数字信任深化我国区域合作,以更主动的姿态参与区域数字贸易合作。搭建数字信任体系可使我国数字贸易规则更具可信度、透明度和自由度,进而获得区域内多数国家的认同,推动区域合作升级,实现数字贸易的进一步开放。在“一带一路”相关国家、中非合作论坛、上合组织等合作中,以自身数字信任体系搭建为示范,推动新兴市场国家和诸多发展中国家数字经济改革,同时推动我国从跟跑角色逐步向领跑角色转变。此外,可开拓亚太地区的“数字贸易圈”,并以主导者身份推动亚太地区的数字信任体系搭建,进而推进数字贸易高标准规则谈判达成。在参与并完成现有高标准规则谈判、主导区域合作后,我国在数字贸易高标准规则领域的地位将显著提升,接下来需以我国数字信任体系重构国际相关数字贸易规则。对于当前不合适或是尚未形成统一标准的新兴领域,如数据跨境流动等,我国应当提出“中式模板”,积极成为国际规则的引领者。当前数字领域的“中式模板”已初步形成,但重点在于跨境电商和数据安全,缺少市场准入、跨境数据流动等有关议题。因此需以数字信任体系为基石完善“中式模板”,并通过亚太区域的数字信任建立以及数字贸易圈的影响力扩大,实现“中式模板”的全球推广。随着数字信任体系的搭建,我国数字贸易的制度型开放将具备相较于其他国家更为坚实的基础,并拥有更强的制度优势。未来我国将更有能力改善不合理规则,以攀登全球价值链中高端环节为载体,争取在全球治理体系中的话语权。最终实现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更好地联通,畅通国内国外双循环,在与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接轨的同时,实现“中式模板”的国际化。
数字贸易是传统贸易的数字延伸,数字信任是贸易开放的基石。数字贸易开放离不开数字信任的搭建,信任度越高,越能促进贸易开放,二者呈正相关。因此,信任之于贸易开放的逻辑应置于贸易开放的基石范畴内,数字信任的内涵由主体、客体与过程三部分构成。由此,贸易开放的逻辑将围绕数字信任的组成部分展开,具体分为数字贸易的主体、数字贸易的标的与数字贸易的过程。
在数字贸易中,当前我国数据要素市场化围绕“供给—流通—应用”展开,不同于传统贸易在交易过程中存在代理商、批发商等诸多中间机构,数字贸易的主体大致可以分为三类:数据供方、数据需方、数据处理者。这种简易的交易模式依托于互联网技术,在效率提升的同时也产生了一定的问题。过于高效的数字流通效率使得对主体的认证存在困难,在发生侵权案件后,侵权责任的认定亦较为困难。对此,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数字贸易改革创新发展的意见》中指出,要推动数字认证、电子签名等国际互认,鼓励第三方数字服务机构的国际化发展。据此,数字贸易的主体信任应当满足以下方面:在数字贸易中,得益于数字贸易的便捷性,同一标的会在诸多主体间高频交易且流转速度极快。因此,要确保相关主体的资质能够随时得到验证。此类资质包含以下两方面:一方面是验证主体身份信息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确保其没有受到篡改或伪造;另一方面则是明确主体权限,确保其获得信息不超出授权范围。通过此类模式规范数据的获取行为,增加数据主体的数字信任度。信任在数字时代是可计算的,因而高度信任的建立需以明确的责任承担为前提。但由于数据流通性极强,发生泄露后通常难以定位相关泄露主体。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去探究如何寻找泄露主体,而不可篡改的留痕技术是信任发展的核心技术支撑。此外,因数据具有可重复性与永久性,无法得知该泄露在日后会造成何种损害,因此对泄露主体的责任认定不能局限于传统的侵权责任。因而,可以引入风险性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模式,泄露主体的责任承担需依据受损主体的利益受损程度与敏感程度来计算。通过该模式能够在更大程度上加强企业对数字的保护意识,进而缓解数字领域的道德和信任问题。
与传统贸易不同,数字贸易的标的较为复杂,并且可能会产生诸多纠纷。数字贸易的对象多为知识产权密集型产品或服务,且数据具有可复制性与永久性,因此标的物的可信性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数据因其自身特性,会不断地重复并且永久地存储于特定端口,如果数字贸易中的标的来源不可靠,发生纠纷后将带来诸多问题。因此,数字信任的搭建应当具备数据的可追溯机制,确保该数据可被追溯,且在发生纠纷后能够及时定位问题源头。在此方面,可以参照欧盟对于隐私数据的处理方式:在法律层面,从基础立法、跨行业水平立法和单个行业垂直立法三个维度构建数据治理和共享规则;在技术层面,采用Snowflake创新提出的存算分离架构,即同一区域内用户间数据分享仅涉及元数据迁移,不涉及数据的直接复制。通过此类技术的应用,数据管理混乱问题可以得到有效规制,同时结合对数据使用者身份的验证和追溯,能够有效确定数据的来源。数字贸易对数据质量要求较高,但与传统贸易不同,其表现形式较为复杂。若缺乏统一标准或统一审核,仅靠数据需方自行检验,难以实现高质量数字贸易。依据国家数据局的数据生产调查,我国2023年数据生产总量达32.85泽字节,但仅有2.9%的数据得到转化利用。其中大部分数据未被利用,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其质量问题。而贸易标的若存在问题,会对贸易发展产生较为严重的打击。因此,现阶段应当量化评估数据资源,增强数字贸易标的的可信度,进而保障数字贸易的制度型开放。
数字贸易的过程本质是数据的使用过程,对数据使用的信任可视为对数据全生命周期的信任。过程的可信要求对数据在不同主体之间流动的全过程被赋予信任与认可,因此需构建安全可靠、可追溯的透明环境。具体而言,数字贸易的过程可信包含以下两方面:数字贸易之所以存在信任危机,核心因素之一在于数据使用的不透明、无法追踪,使得数据使用存在严重的信息鸿沟。可以借鉴欧盟和美国的相关经验,建立可追踪、透明、不可篡改的平台系统,以增强对数据活动的监督和对数字的信任。例如,欧洲的“数据活动总账”以无法篡改的方式记录所有活动日志,任意用户均可持续访问并追踪数据活动;亚马逊的AWS Data Exchange数据平台,允许用户查找与使用相关数据,但权限记录由Amazon CloudWatch监控并记录。数字贸易中的数字信任主要体现在数据使用的全过程安全可靠,是对数字生命周期的全过程认可。运用安全多方计算、联邦学习、可信执行环境、密态计算等技术,可确保数据流通的安全与合理,为数字社会提供充足的数字信任,进而建立高效、便利、安全的数据跨境流动机制,促进数字贸易的制度型开放。例如,国际数据空间采用点对点传输的方式开展数据流通,保护数据在流通过程中不被窃取、篡改或滥用,保障数据的安全和价值。数字贸易制度型开放以数字信任为基石,数字信任体系并不仅服务于数字贸易,而是面向全数字社会的信任体系。数字信任由主体、客体和过程三部分组成。这三部分从逻辑上能够分别支撑起数字信任体系的一个环节。作为动态、系统性的体系,数字信任体系离不开建立、保障和维护的三大环节,分别构成该体系的本质、基础和动态调整性。信任体系的建立核心在于其主体,信任需要建立在主体之上。数字贸易中的主体不可信关键在于主体的不可追溯性、无法验证性,对此区块链技术提供了有效的规制手段,数字贸易主体追溯、验证功能,极大程度上可以助力信任体系的建立。信任体系的保障离不开客体的可信,数字贸易中的客体是数字产品。数字产品的核心是数据,因此以可信数据空间的建立来保障数字内容的可信成为数字信任体系的基础。体系的维护是动态性的调整过程,其中最为核心的便是责任主体的确认与责任承担标准的确认,因数字贸易涉及敏感信息,为更好地确定追责主体,可以数据托管的方式缩小主体追责范围,同时放宽精神损害认定并加以风险性损害赔偿模式以增大责任承担义务,进而增大主体的合规意识,实现对数字信任体系的维护。这有助于搭建我国数字贸易中的数字信任体系,完成数字贸易的制度型开放,并实现数字经济的高水平对外开放。
信任需要依托主体而存在,虽然数字信任与传统信任有所不同,但数字信任仍需要依靠主体建立,数字信任的建立是构建数字信任体系的基石。数字贸易中的主体不可信主要来源于主体的无法追溯性与无法验证性,这两种特性带来的是责任承担的不明确与追责的困难。由此引入权益授权证明的算法机制,借助区块链技术的不可更改性来实现对数字主体身份的核验与追溯。由上述方式通过区块链技术赋能实现数字信任主体的可信,进而建立数字信任。
对数字主体信任的搭建,核心点在于加强数字主体的可追责以及可验证,而区块链4.0技术被认为是构建数字社会信任体系、价值体系的基石,因为它除了保留传统区块链技术的可追溯性和不可篡改性,还新增了最为宝贵的可信任化。不同于传统的区块链的特性,区块链4.0技术实现了基于共识算法的每个节点的共识信任与行政权威信任的结合,权益授权证明(Delegated Proof of Stake,以下简称DPoS)算法机制会保留相关节点的记录内容,当其他节点出现不相符的内容或是内容未达到预期的时候,DPoS算法机制会取代该节点的内容,进而使得该项技术的可信任与相关管理机构挂钩。由于区块链技术的“三元悖论”,采用该算法时会牺牲部分“去中心化”,为了提高其拓展性的效率,记账权将会集中于其中的一组代理节点。但此种“中心化”将更好地融入安全与公信,以此实现数字信任的权威建立。
传统区块链技术更多被用于“去中心化”,但区块链的不可更改性与可追溯性有助于政府建设更为稳妥、权威的数字时代治理工具。数字信任需依赖于数字主体建立,而数字主体在当下难以解决的两大困境便是不可追溯性与不可验证性。政府部门引入区块链技术,搭建对数字主体验证、追溯的全新平台能够很好助力数字主体间的互相信任。因而在此背景下,将区块链技术的节点设置于政府或是准政府组织的内部,牺牲区块链技术部分“去中心化”特性,实现多方主体的数字信任,以区块链技术带来的低成本、高精准性,达到“大政府,大治理”的格局。由此为数字信任提供技术支持,实现主体身份的可信任与可追溯。
数字信任的保障是数字贸易中的基础环节。数字贸易标的是数字产品,本质上而言是数据。实现数字贸易标的、数字信任客体的可信是数字信任得到保障的基础。在数字生命周期内,数据存在诸如格式不一致、不可信等情况,会直接或间接造成数字信任的损害。《可信数据空间发展行动计划(2024—2028)》提供了该问题的解决路径:通过可信数据空间技术的引入,以隐私保护计算技术实现数据的可信,从而保障数字信任体系的构建。
可信执行环境是指基于硬件级的隔离和安全机制,为保证相关数据的机密、完整、真实而构建的软件运行环境。其重点遵循以下原则:数据隔离、安全调度、信息控制、故障隔离,在数据流通过程中采取隔离式沙盒计算,将不同的计算环境彼此隔离开来,以确保可信数据空间的安全性和稳定性。这可以构成软件运行环境,并保障数据来源的可追溯性,实现数据使用的追踪。这种方式有助于实现数据来源可信,并可为我国可信数据空间建立提供有力的技术保障。
除了可信的执行环境以外,数字贸易的关键便是标的物的可信度,也即数据本身的质量可信。为了保证数据内容的可信,可信数据空间采用了联邦学习和安全多方计算两种技术模式。联邦学习本质上是机器的分布式学习技术,它不仅可以排除数据潜在的国家安全风险和个人隐私风险,还可以降低数据在跨境流动中的成本,促进数字贸易的开放。而安全多方计算则是基于密码学的隐私计算技术,在不对双方输入数据进行披露的前提下,安全地进行多方协同的计算,以此能够有效地避免敏感数据的泄露,同时能够实现数据的来源可信与数据的质量可信,以此保障各方对数字的信任。
数字信任体系的维护是赋予数字信任体系动态性的核心,动态性的调整离不开具有一定弹性的制度。维护是对已产生的损坏结果的修复,在数字信任体系之下,其可以划分为两大部分,其一,对责任主体的明确;其二,对责任承担的明确。由于数字贸易过程中的数字标的涉及面过广,且使用的数字主体过于广泛,由被侵权主体进行索赔极难实现且极为耗时耗力。因此应引入类信托的数据托管模式,在实现数据分类分级的同时,明确责任承担主体,进而将主体的追索权替代性地交由受托者,减轻追索主体的压力。同时,放宽精神损害认定并采用风险性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模式,以此强化贸易主体的数据合规意识,实现数字信任体系的维护。
个人信息的信托在现代共有两种模式:“信义义务”和“信息信托”,前者属于极度理想的状态,以律师、医生等职业类推,主要依靠双方对自身义务的遵守,实践中较难实现。后者更倾向于市场的自发行为,通过构建绕开政府的普通信托模式,以期自下而上实现数据信托。对于我国的情况而言,两种模式均不是特别契合。因此,应在吸收两种模式各自的优点后,结合我国实际国情,可以搭建一种类信托的数据托管制度。数据托管是一种以双三角为核心的托管模式,第一个三角与传统信托理论相似,存在中间受托人;而第二个三角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信托,引入了政府部门,在数字收集范围内由政府建立数据库,适时完善我国现阶段的数据分级分类制度,并明确相关的重要数据目录。这可以更好地建立高效便利安全的数据跨境流动机制,以此维护数字信任,并有力地推动我国数字贸易的制度型开放。
数字信任体系的建设并不仅限于数字贸易,更要为数字世界提供良好的信任框架,因而责任承担并不仅限于数字贸易违约层级的责任,应延伸至数字产品造成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数字产品侵权的责任承担主要分为两部分:承担主体与具体责任。首先是承担主体问题。上文提到的数据托管,能在极大程度上减少被侵权人的追索压力。通过数据分类分级处理,每一级数据均具有相应的受托管人,被侵权人通过对受侵权数据进行目录查询,能够便捷地确认该数据的受托管人。通过向受托管人提出责任承担申请,由受托管人先行承担责任,后代位履行请求实际侵权人承担相关责任,以此来简化受侵权人的追索程序。其次是责任承担问题。数字产品作为数字贸易涉及的标的物,其中自然会包含部分个人信息。我国《数据安全技术敏感个人信息处理安全要求》(标准号:GB/T45574-2025)中明确了个人敏感信息与个人一般信息的区分标准。因此,具体责任承担可分为敏感信息侵权与其他侵权情形。其一,可以在涉及个人信息侵权部分总体引入精神损害赔偿。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体现于《民法典》第1183条之规定,以自身“遭受严重精神损害”为条件。学界讨论集中于“严重”一词,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990条对人格权的列举及第991条为第1183条提供了价值基础与思维导向,并指出在司法实践中,需优先考量前述两项条款及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目的,作为匿于“重大”背后的评价理由。将个人信息侵权引入精神损害赔偿之中时此观点可以借鉴,对被侵权人提到的一般侵权提供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精神类安抚,能够一定程度上体现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效果,同时维护个体层面的数字信任。其二,可依据《数据安全技术敏感个人信息处理安全要求》所划分的个人敏感信息,在个人敏感信息领域引入风险性损害赔偿模式。对个人敏感信息领域的侵权,因数据自身具有的可重复性以及永久性会对数字主体造成无法具体估量的损害,所以应适当扩大侵权人的责任,依据具体敏感程度设定赔偿上限比例的风险性损害赔偿。由此,将风险性损害赔偿限定于个人敏感信息领域,能够较好地维护个人敏感信息,维护数字世界的数字信任体系。数字贸易是数字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已成为国际贸易发展的新趋势和经济发展的新增长点,是我国未来经济发展的重点领域。但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公布的数字贸易限制指数报告显示,我国当前在数字贸易中的数字信任危机和数字贸易开放不足的问题逐步显现,加快数字贸易制度型开放成为迫在眉睫的任务。数字贸易的制度型开放总体分为制度层面对接高标准国际经贸规则和贸易本体层面要素流通开放两部分。其中,制度层面的高标准国际经贸规则对接可分为国内部分完善与国际部分衔接。贸易本体的要素类似于传统贸易,仍由数据供方、数据需方、数据处理者组成。数字信任作为数字贸易的核心,在制度上应当重点增强市场的信任,而市场仍由数字贸易三方主体构成,因而归根结底,数字信任最需要解决的是市场主体对数字贸易的信任问题。基于此,本文在分析数字信任和数字贸易的逻辑关系后,将数字贸易的三方主体分别对应到贸易主体、贸易标的、贸易过程三大构成要素中展开分析。在实践层面,通过结合区块链技术,实现对数据供方的数字信任,并以此建立数字信任;通过可信数据空间的技术,实现对数据需方的数字信任,运用联邦学习与安全多方计算技术确保数据不被泄露,并实现数据需方的数据使用目的,以此保障数字信任;通过引入数据托管制度、放宽精神损害认定并采用风险性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模式,进一步限制数据处理者,加强其数据责任,以此更好地维护数字信任体系。综上,通过在实践层面解决数据供方、数据需方、数据处理者的信任问题,并同步解决我国数据分级分类问题,以此搭建数字信任体系,以期实现数字贸易的制度型开放。滕佳一|不法剥夺父母监护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以拐卖儿童“民刑”交叉案件为中心黄彦钦|制度转译与权力配置:低空经济特许经营权的法律建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