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候变化诉讼并非中国本土术语,需要在梳理域外气候变化诉讼发展历程的基础上,结合国内已有的“涉气候变化诉讼”案例,重新界定中国语境下广义和狭义的气候变化诉讼。狭义的气候变化诉讼是重心所在。气候变化诉讼不仅是法律问题,也会受政治、经济、社会方面以及气候变化科学问题的影响而具有特殊性,在把握上述特性的基础上,总结域外气候变化诉讼的经验,根据现有环境司法框架为气候变化诉讼寻找制度定位并构建具体安排,应成为中国环境司法应对气候变化诉讼的破题思路和研究方向。基于气候变化的公益属性和中国环境司法的三元构造框架,构建气候变化行政公益诉讼、气候变化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综合体系应当成为中国气候变化诉讼发展的路向和方案。2021年8月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PCC)发布第六次评估报告第一工作组报告,明确指出:“人类活动导致气候变暖的结论是明确的。”相较于1990年第一份报告指出近百年来的气候变化可能是由自然波动或人类活动,或二者共同影响造成的,IPCC报告作者摒弃了以往评估中谨慎的不确定表述,肯定了人类活动对全球变暖的影响,随之而来的是受人类影响的气候变化已经造成全球气象和气候极端事件频发。如何应对气候危机、适应气候变化,已成为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的重要议程。作为推动和执行应对气候变化政策的工具之一,气候变化司法在世界范围内迅速发展。司法应对气候变化的实践最早出现在欧洲和美国等发达国家和地区,在数十年的发展过程中逐渐建立起相应的诉讼规则,并在几十年的发展中积累了丰富的司法实践案例。随着“双碳”目标的设立与推进、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发展与完善,中国涉碳诉讼即将进入高发期,应对气候变化也逐渐出现在环境司法领域。为可能出现的气候变化诉讼寻找制度安排成为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当务之急。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发布的《环境资源案件类型与统计规范(试行)》(下文简称《统计规范》)创设了“气候变化应对类案件”新案由,标志着中国环境司法应对气候变化问题进入了新阶段,即重视气候变化诉讼的特殊性、将其作为独立的案件类型处理的阶段。就司法实践而言,中国真正意义上的气候变化诉讼案件屈指可数,环保组织自然之友提起的两起“弃风弃光案”也在诉讼中“举步维艰”,最终在法院支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不同于西方国家是在气候变化问题及其司法实践下推动气候变化诉讼的建立与发展,中国气候变化诉讼的兴起一定程度上是司法机关的“未雨绸缪”,为可能出现的气候变化诉讼案件预设解决框架。在此背景下,可以说气候变化诉讼属于“舶来品”,因此需要解决如何本土化的问题,即如何处理气候变化诉讼的制度定位。申言之,中国法律体系下的气候变化诉讼是否需要构建新的制度体系,抑或与现有制度衔接融合以及如何实现,是建立中国式气候变化诉讼模式需要解决的前提性问题。气候变化诉讼作为有效应对气候变化的治理方式,其重要性日益彰显。2022年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第三工作报告中肯定了诉讼在影响“气候治理的结果和雄心”方面的作用。根据萨宾气候变化法中心的气候变化诉讼数据库统计,全球已有2500多起气候变化诉讼案件,其中美国有1687件气候变化诉讼案件,占全球诉讼总数的三分之二左右。从气候变化诉讼案件的增长趋势来看,2015年至2022年以来全球范围内与气候变化相关的诉讼案件累计数量增加了一倍多。在1986年至2014年间,有800多起案件被立案,而在2014年至2022年间有1500多起案件被立案。蓬勃展开的气候变化诉讼现实状况如何,昭示出怎样的发展问题或趋势,需要深入考察和剖析。
经过数十年司法实践的发展,全球气候变化诉讼渐趋成熟,在诉讼主体、诉讼事由及责任承担等方面都有了明显可观的进步。搜索萨宾气候变化法中心的气候变化诉讼数据库,可检索到最早的气候变化诉讼案件是1986年洛杉矶市诉美国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虽然此案的主要争议点并未涉及气候变化问题,且起诉书中有关全球变暖、海平面上升的阐述是为了论证经济利益损失的风险,但该案标志着气候变化因素介入司法活动以及采用司法手段应对气候变化的肇始。2007年的马萨诸塞州诉联邦环保局案则被视为美国气候变化诉讼的经典案例。该案聚焦于原告的起诉资格以及美国联邦环保局是否有权对新机动车辆的温室气体排放标准立法规制,其判决结果不仅确认了美国联邦环保局有权对机动车辆的温室气体排放制定标准,并且本案所确立的原告起诉资格要求极大地改变了传统气候变化诉讼中的规则,此外该案也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受理的第一个气候变化诉讼案件。以上因素,使马萨诸塞州诉联邦环保局案对美国的气候变化政策与法律以及以化石燃料经济为根基的相关行业产生深远影响。同样在美国,朱利安娜诉美国案也被视为近年来美国气候变化诉讼领域最具代表性的案件,原告以保护公民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等宪法权利为基础,要求美国联邦政府减少碳排放量,预示着气候变化诉讼的权利转向。在澳大利亚、英国和欧盟等国家和地区气候变化诉讼同样蓬勃发展,其诉讼案件类型也不外乎两类,即对政府提起的诉讼和对私人及公司提起的诉讼。就气候变化诉讼被告而言,这些国家的司法实践出现新的趋势。在国家和政府作为气候诉讼被告席常客的背景下,地方政府也逐渐成为气候变化诉讼指向的目标。在德国越来越多的诉讼要求联邦州引入或者制定更为严格和雄心勃勃的减排政策。此外,除美国以外的国家,也有越来越多的“碳排放巨头”(Carbon Majors)被卷入气候变化诉讼。例如2022年在欧洲有13起针对“碳排放巨头”的案件被提交到法院和政府部门,在澳大利亚则有两起针对天然气公司的气候变化诉讼。总体而言,能源行业如石油、天然气和煤矿公司涉及气候变化诉讼的案件数量最多。2020年地球之友诉荷兰皇家壳牌案则进一步突破传统,法院首次支持了跨国公司的气候变化责任,并要求被告壳牌公司依据《巴黎协定》制定执行严格的减排计划。更有学者从低碳消费、气候正义理论以及“三重失灵”理论等角度论证消费者碳责任,为个人承担气候变化责任开创了可能性。综上所述,气候变化诉讼在全球范围内的适用和发展可见一斑。从严格到宽松的原告资格,从程序权利的保障到对实体权利的支持,从监督政府责任的实施到公司气候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个人气候变化责任的前瞻性探讨,各国气候变化诉讼实践和理论不断完善进步,为中国落实气候变化诉讼提供了丰富案例和宝贵经验。
美国气候变化诉讼发展早,诉讼数量最多。有学者将美国的气候变化诉讼分为两类:一类是对政府机关提起的诉讼,一类则是对私人提起的诉讼,前者不仅包括对行政机关的“不当作为”提起的诉讼,也包括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提起的诉讼;后者主要是指气候变化侵权诉讼。按照萨宾气候变化法中心有关美国气候变化诉讼的收录,依诉讼主张的类型不同,笔者制得表1。表中数据显示,依据清洁空气法和国家环境政策法等法律提起主张的案件数量占据相当比例,美国气候变化诉讼中大部分案件是根据普通法中的侵权行为责任理论向法院提起侵权公害诉讼,从而寻求救济或者损害赔偿,其中康涅狄格州诉美国电力公司案则为代表性案件。虽然很多这类案件的主张在法院没有得到法官支持,但是法院以损害赔偿和禁止令的方式应对气候变化侵权行为的趋势,推动了对气候变化行为提起公害侵权诉讼的浪潮。此外,相较于世界其他国家,美国气候变化诉讼中政府成为被告的案件比例更高,在一定程度上归因于公共信托理论的广泛适用。环保组织依据公共信托对政府和行政机关提起诉讼,迫使其制定或执行更为严格的气候政策,以应对气候变化带来的严峻影响。在判例法制度下,已有的不同类型气候变化诉讼逐渐确立起先例原则,构成了美国环境法律和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
气候变化诉讼属于环境诉讼范畴,但是气候变化问题又不同于传统环境问题,具有特殊性。气候变化问题是一个大尺度的环境问题,具体表现在空间上和时间上。从空间来看,气候问题并非某一国或某一地区独有,而是关乎全球各地生态系统的稳定。从时间来看,温室气体的排放并非“一日之寒”,气候变化所带来的影响也不会在短期内结束。例如二氧化碳在大气中是逐渐消散的,其中绝大部分能够在几个世纪内消失,而剩余的20%能够持续几千年之久。在时间空间尺度大的同时,极强的科学不确定性让气候变化问题“雪上加霜”。IPCC通过数十年的研究才在第五次评估报告中明确了人类活动对气候系统的影响,对于气候变化的趋势以及具体影响后果只能做出预测性的判断。气候变化科学问题的困境带来的是传统法律制度的失灵。气候变化侵权责任的成立面临新的问题。首先,气候变化的损害后果难以界定。气候变化一般是通过影响或者改变生态系统现状,导致特定区域环境发生不利变化,造成生态破坏进而影响到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受益者并带来人身、财产损害。简言之,气候变化侵权损害后果是经过一系列的生态传导过程具体实现,而在气候和生态系统高度复杂性以及科学不确定性的背景下难以界定那些损害可以直接归因于气候变化。其次,气候变化侵权的因果关系难以判断。一方面,气候是一个高度复杂和动态的系统,气候变化由诸多内部和外部因素共同影响所致。另一方面,气候科学表明,气候变化是多数行为者的行为共同造成的,没有任何一个排放源是造成特定损害的原因。按照必要因果关系来判断,则所有单独的排放行为与损害结果都不存在因果关系。最后,气候变化侵权的举证责任更难实现。在科学不确定型的环境侵权中,一般是被告承担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其理由在于有能力造成这类侵权的行为人相对于被侵权人大多处于强势地位。然而在大尺度的气候问题下,强势的侵权行为人也很难完成举证责任。域外丰富的气候变化诉讼实践为我国气候变化诉讼的理论研究提供了珍贵样本,在学习、借鉴的同时,也要审视其发展中的不足之处。就全球气候变化诉讼现状而言,尚存在问题需要我们关注并且回应。第一,诉讼案件类型“杂乱无章”。在没有应对气候变化专门立法的情况下,针对影响气候变化行为提起诉讼只能借由现行立法寻找依据,加之气候变化问题的复杂性和影响的广泛性,诉讼主张自然各不相同、“五花八门”,从而造成诉讼案件的纷繁复杂。例如美国气候变化诉讼实践中,诉讼主张类型不尽相同,多达30项,难以塑造体系化的气候变化诉讼从而实现科学有效的针对性研究。笔者认为,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没有对气候变化诉讼合理地限定。气候问题影响社会方方面面,如果仅与气候变化相关就被纳入到气候变化诉讼中,而不以气候变化核心问题加以合理限定,必然会造成气候变化诉讼案件的杂乱无序。第二,气候变化诉讼中的司法权力的扩张。在没有应对气候变化专门立法背景下,由法院来推动和执行气候政策是全球气候司法的发展趋势。而这种司法社会功能的扩张在回应社会需求、保障气候实质正义的同时,也存在着司法权力扩张风险,即法律过度解释、司法政策过度使用。例如在荷兰皇家壳牌案中,法院充分援引国际条约和软法性规范来论证公司对于气候变化的责任,然而这种论证并不是以具有约束力的实在法为依托,而是基于一种规范性的期待。在气候治理过程中,当立法缺位时法院仍需要回应现实问题,适当的法律解释、司法政策能够发挥司法积极效能,提供必要的司法服务与保障。过度的司法权力扩张则会舍本逐末,破坏法律体系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域外气候变化诉讼之所以呈现出上述“野蛮生长”乱象,不仅是因为气候变化事实问题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所致,更关键的是没有充分审视已有的司法体系,为气候变化诉讼寻找合适的制度定位。在英美法系国家,气候变化诉讼的发展实践沿袭判例法传统,在没有先例的情况下需要通过法院的创造性裁决来建构完整的判例规则。这一过程并非“一蹴而就”,并非一案一裁就能创造成熟的先例规则,因此难免出现上述诉讼类型纷繁复杂和司法权力扩张的现实问题。中国环境司法在面对气候变化诉讼时,需要明确气候变化诉讼一定程度上是案件类型的统计标准,并非一种独立的诉讼制度,因此应对气候变化诉讼也应当以现有的诉讼制度体系为依托,寻找合适的制度安排。气候变化诉讼的兴起源于气候变化问题进入司法领域,应对气候变化诉讼应当优先通过规范解释等方式发挥现有司法制度的功能作用,这将是中国气候变化诉讼实践的前提条件和基本准则。气候变化诉讼是司法手段应对气候变化的产物,这一概念并非来自中国本土。中国语境下如何发展气候变化诉讼需要关注现实土壤,找到适合自身实际的发展路径。在讨论气候变化诉讼具体内容之前,首先要厘清并界定中国语境下气候变化诉讼的内涵和外延,方能有的放矢,确定研究对象进而展开具体分析,形成不同的诉讼类型。
区别于传统环境问题,气候变化问题广泛影响着全球人类,气候变化诉讼也带有很强的国际化色彩。正如其发展历程,气候变化诉讼起源于美国,进而影响到其他国家和地区,分别建立相应的气候变化诉讼制度,而《巴黎协定》更是代表着全球气候治理法治时代的到来。诚然,国际上成熟的气候变化诉讼制度和做法值得借鉴,但在司法体系以及具体国情存在差异的背景下,更需要深入分析气候变化诉讼的本土基础,构建完善的底层逻辑,从国内具体实际出发来把握气候变化诉讼的制度定位和发展方向。第一,政治方面。首先,国际层面的气候变化治理是国家间政治博弈。中国作为碳排放大国,被普遍认为需要承担更多的减排责任,这是国内发展气候变化诉讼难以回避的国际背景。其次,中国政府积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以实际行动回应减排呼吁。2018年宪法修正案历史性将“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写入宪法,并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发展理念。2020年9月中国正式提出“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在展现大国担当的良好国际形象的同时,逐步形成并完善国内“双碳”政策体系,将气候变化问题转化为重要的国内政治任务。因此“气候变化诉讼是一个同时具有法律性和政治性的问题,司法机关审理气候变化诉讼时往往不得不作出政治选择”。在政策积极指引下,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举措也有实质性进展,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经过试点已经发展成熟,气候变化适应立法也提上日程。具体到司法领域,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气候变化司法应对的文件频出,已然对可能出现的气候变化诉讼“严阵以待”,为气候变化诉讼的发展做好铺垫。相较于美国气候变化诉讼发展初期法院以“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驳回诉讼请求,中国已经为气候变化诉讼发展奠定了良好的政治基础。第二,经济方面。气候变化诉讼需要处理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协调。有学者指出气候变化问题的本质是发展问题,气候变化谈判与国际合作是复杂的博弈,不乏西方国家试图通过碳减排来维护既有的国际经济秩序,限制中国的发展。在提出“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之后,中国逐渐开始经济结构转型、注重经济发展质量,这也是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不同于西方发达国家在经济发展具有先发优势地位,经济发展模式也在宽裕的历史时期内自发转型,进而具有更为积极的环保意识,在《巴黎协定》以及“双碳”目标的约束下,中国经济模式转型“迫在眉睫”,极可能面临经济发展尚未充分、环保约束骤紧的现实困境。因此国内的电力、能源以及交通运输等碳排放重点行业面临着气候变化诉讼的挑战,司法机关在相关诉讼中如何协调经济健康发展和气候变化有效应对将成为一大难题。第三,社会方面。首先,中国社会环保意识萌发较晚,对于气候变化的关注更是缺乏,虽然随着生态文明建设的推进有所改观,但对气候变化诉讼的推动作用有限,离不开政府鼓励诉讼的政策。其次,不同于美国公民诉讼兴起发展具有积极的内生动力,中国民众素来厌讼,法治意识的淡薄让民众认为诉讼会带来负面评价,而诉讼程序较复杂、持续时间长、耗时耗力,更是让法院诉讼成为“下策”。在此背景下,民间环保组织大有可为。正如“弃风弃光”案中自然之友作为原告积极提起诉讼,近些年来中国环保组织发展渐趋成熟,活动领域逐步发展到组织公众参与环保、为环保建言献策,积极开展环保监督、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未来中国气候变化诉讼的发展离不开环保组织的积极参与。
根据萨宾中心数据库的气候变化诉讼收录规则,要纳入数据库的案件范围,气候变化法律、政策或科学必须是案件中的重大法律或事实问题。作为数据库的收录规则,关于气候变化诉讼的定义虽能指出其形式表象,但并没有揭示气候变化诉讼的本质特征,而学界较为主流的定义则更为具体,即气候变化诉讼是那些判决中明确提出了与气候变化的原因、影响的实质或政策相关的事实或法律问题的诉讼,更有学者认为气候变化诉讼应不仅包括以气候变化为核心焦点的案件,也包括“涉气候变化”案件。在讨论中国语境下的气候变化诉讼,应当借鉴域外相关定义和理论,但更需要结合中国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实践,给出一个具有本土性的概念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将气候变化案件界定为:应对因排放温室气体、臭氧层损耗物质等直接或间接影响气候变化过程中产生的案件,包括气候变化减缓类案件和气候变化适应类案件,之后更将其具体阐述为“在应对因排放温室气体、臭氧层损耗物质等直接或间接影响气候变化过程中产生的刑事、民事、行政以及公益案件”,显而易见这也是为便利案件归纳而界定的广义上的定义,不能成为气候变化诉讼理论研究的桎梏。首先,将公益案件与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并列,虽然便于类案归纳和统计,但与实际的司法体系不符。实践中,公益案件并不是一类独立案件,其诉讼活动是根据相应的民事、刑事以及行政诉讼规则,并没有专门的公益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单独的公益审判庭。其次,将刑事案件纳入气候变化案件分类值得商榷,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为气候变化刑事案件的成立造成了阻碍。申言之,一方面中国刑法虽然规定了污染环境罪,但是具体的入罪情形有严格的限定,即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毒物质。最常见影响气候变化的温室气体排放行为自然不能被列入此类情形,更不能被冠以罪名。另一方面,气候变化虽属于环境问题的范畴,即使是气候变化相关的犯罪行为,也不能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前提下被命名为“气候变化罪”之类,而应被归属到污染环境罪范畴之内。因此气候变化诉讼的理论研究不能囿于最高人民法院在案件分类视角下关于气候变化诉讼的界定,有必要从学理上界定气候变化诉讼。对于狭义的气候变化诉讼,有学者认为应当是以气候变化议题成为诉讼中心,直接以应对气候变化、救济环境公益为诉讼目的。在笔者看来,需要在环境诉讼概念框架之下准确界定狭义气候变化诉讼。虽然“气候”不在《环境保护法》第2条关于“环境”列举之内,但根据其立法目的以及环境科学的相关理论,毫无疑问气候属于环境的范畴,因此气候变化诉讼理所当然应被纳入环境诉讼框架之下。借鉴已有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我们可以将狭义的气候变化诉讼定义为:原告出于应对气候变化及其风险、以行政机关或者影响气候变化的环境利用行为人作为被告,向法院起诉的诉讼类型。
鉴于中国气候变化诉讼发展较晚,对气候变化诉讼案例研究较少,对其类型化分析更多是对可能出现案例的预测,以便对未来气候变化司法实践提供理论供给。正如前文对气候变化诉讼的界定,首先可以分为广义的气候变化诉讼和狭义的气候变化诉讼,广义气候变化诉讼也可以被称为“涉气候变化诉讼”,即在诉讼动机和影响等方面涉及气候变化的诉讼。按照《环境资源案件类型与统计规范(试行)》,排放重点行业产业结构调整和节能减排案件、碳汇交易案件以及适应气候变化项目案件都属于广义气候变化诉讼,与之相对的狭义气候变化诉讼仅限于直接指向气候变化及其影响的案件。在广义气候变化诉讼中,与气候变化相关程度不同也会区分出不同类型,例如有以气候变化为外围问题的诉讼,以气候变化作为动机的诉讼等。按照上述划分,中国已有的“弃风弃光”案仅在原告起诉书论述被告行为的影响时涉及温室气体以及气候变化影响,因此属于广义气候变化诉讼中以气候变化为动机的案件。而以气候变化为中心的狭义气候变化诉讼目前尚未出现在司法实践之中。其次,按照诉讼主体不同可以划分为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在全球范围内,政府依然是气候变化诉讼的主要目标。在2022年统计数据中,美国以外超过70%的气候变化诉讼是针对政府提起的。然而在近些年,针对碳排放公司等私主体的诉讼数量也逐渐增多,已然成为全球气候变化诉讼发展的重要趋势。在国内虽然现有的涉气候变化诉讼尚未有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案例,但可以预见因气候变化问题提起行政诉讼将成为重要的诉讼类型。最后,根据诉讼请求不同可以划分为预防性的气候变化诉讼和救济性的气候变化诉讼。前文所述的两起“弃风弃光”案和检察机关提起的诉讼都是在环境损害事实发生之后提起的,属于事后补救。气候作为更加特殊的生态环境,对人类的影响深刻而广泛,甚至难以通过科学手段预测损害后果、修复损害后果,因此相对于事后补救,事前预防手段更为必要。通过国外气候变化诉讼经验可以得知,以行政机关制定的排放标准及减排政策为由提起的诉讼,能够促使政府制定更加有力的减排计划,从而更有效地应对和减缓气候变化。在将来应对气候变化诉讼,不仅要妥善应对事后救济性诉讼,及时弥补生态环境损害后果,更需要积极应对事前预防性诉讼,督促行政机关采取积极作为适应和减缓气候变化。在《巴黎协定》签订以及“双碳”目标设立之后,应对气候变化成为国家治理的重要内容,碳权利的提出及其法律地位得到更多关注和证成,气候变化诉讼也成为中国环境公益诉讼新的发展领域。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自然之友诉国家电网甘肃电力公司、国家电网宁夏电力公司“弃风弃光”案,浙江省德清县检察院诉明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违法使用“氟利昂”案件,是近年来发生的应对气候变化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可以被视为中国气候变化诉讼的肇始。比较而言,中国的气候变化诉讼起步晚、实践少,相关理论研究十分薄弱、难以支撑气候变化诉讼实践之需求,加之相关制度立法的缺位,导致司法机关在面对涉及气候变化诉讼案件时“无所适从”,不能及时有效发挥司法机关定分止争的职能。2016年提起的“弃风弃光”案在诉讼审理过程中“举步维艰”,当事人最终在审理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历经七年之久以法院调解结案。尽管“弃风弃光”案以调解告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充分肯定了审理法院主持下的调解协议对于促进防治大气污染、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积极作用,这也预示着司法在气候治理领域的前景。在中国语境下分析气候变化诉讼相关问题基础上,我们更需要进一步对气候变化诉讼的制度安排做出现实回应。
首先,气候变化诉讼不需要“另起炉灶”。有学者从功能实现的角度出发,认为气候变化诉讼的制度建构最为可行的是建立公益诉讼制度,能够使各相关主体在公共利益受到气候变化的不利影响时享有诉讼选择权,在不改变现有的公权力理念基础与生态秩序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扩大了控制气候变化互动主体的范围与行动空间。从体系协调的角度来看,气候变化诉讼也不适宜独立出来。气候问题虽然具有独特属性,但归根结底是环境问题的一种形式,不同于传统环境问题,但又与传统环境问题具有紧密的联系。若将气候变化诉讼独立于环境诉讼框架,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必然出现模棱两可、难以厘清的界限,不利于司法体系的协调稳定。因此,气候变化诉讼需要遵循优先运用现有司法工具的原则,应当在现有环境司法框架下寻找“一席之地”。其次,公益诉讼应当成为气候变化诉讼的主要形式。有学者认为气候诉讼在中国的发展无外乎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两个路径,指出气候诉讼仅仅是诉讼动机和诉讼的权利基础不同于传统的诉讼。这种观点固然有可取之处,但显然其讨论的气候诉讼属于前文所述的广义气候变化诉讼,立论前提不尽相同。此外,就域外气候变化诉讼发展经验而言,私益救济很难得到实现。一方面,美国20世纪初期的一系列气候变化侵权诉讼案件在法院受挫,表明了侵权诉讼很难得到司法部门的支持。另一方面,气候变化诉讼的制度功能并非旨在救济私益,而是减缓或者应对气候变化。例如侵权诉讼的焦点在于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只关注人身、财产损害的救济,对于气候问题的贡献仅仅是附带品。笔者认为,并非全面否定私益救济在气候变化诉讼中实现的可能性和可行性,在气候变化诉讼中寻求私益救济是“舍近求远”,反而增加了救济难度。一方面,正如前文所述,气候问题往往是通过复杂的生态传导过程导致具体的损害后果,以损害后果的直接诱因提起诉讼更有可能实现救济。另一方面如果以气候变化诉讼来救济私益,则需要私主体回应复杂的因果关系和举证责任。气候变化诉讼之所以被定位为公益诉讼,在于气候的公益属性。环境具有主体数量的不特定多数性、非排他性、共同受益性等公共特征,是典型的社会公共利益,基于一定规范基础,气候变化作为环境公共利益得以进入司法救济范围。从制度功能角度,公益诉讼可以发挥其预防性功能,防患于未然,降低气候损害风险。根据主体不同,气候变化公益诉讼又可以进一步指向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最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气候变化诉讼的重要补充。虽然学界认可公益诉讼应对气候变化的司法治理功能,但也有学者指出在科学不确定性的情况下公益诉讼制度会受到如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等要件的诸多限制,使其难以应对气候变化风险,并提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契合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以自然资源国家理论基础,衍生出国家的环境保护义务,进而将应对气候变化纳入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范畴。一方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旨在应对关乎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环境权益,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与气候变化诉讼的目标不谋而合。另一方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针对的是违反法律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一定程度上涵盖了狭义气候变化诉讼所涉及的案由。不同于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告资格被限定在政府相关部门,能够对气候变化诉讼起到重要的补充作用。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未来中国环境诉讼三元构造的核心。而气候变化诉讼也应沿用三元构造,从多维角度实现气候司法治理。第一,气候变化行政公益诉讼的构建。行政公益诉讼避开了损害认定和因果关系认定,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或不当行为能及时提起诉讼而具有独特优势。事实上,实践中已有检察机关就气候问题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绝大多数行政公益诉讼案件都已在“诉前”阶段结案。即检察机关会针对履职中发现的行政机关监管漏洞等问题发出检察建议,并要求两个月内依法履职尽责并书面回复整改情况。根据气候变化问题的特点,气候行政公益诉讼的构建更要关注可诉行政行为的范围。具体而言,适当考虑特定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一方面,公民法律意识日渐增强,对政府的立法、执法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也应被纳入司法监督之列。另一方面,在“双碳”目标背景下,行政部门制定的减排政策理所当然应成为气候变化行政公益诉讼的目标,而抽象行政行为的不可诉性成为一道不可逾越的沟壑。因此有必要适度改变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的特性,使有关气候变化应对的抽象行政行为能够成为诉讼的对象。第二,气候变化民事公益诉讼的构建。首先,民事公益诉讼需要明确纳入何种气候变化案件。申言之,即何种温室气体排放行为应当被视为有损环境公益。有学者认为大气污染与气候变化之间具有同源性和同步性,在减排方面具有协同效应,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可以提供重要思路,甚至成为气候变化诉讼的直接渠道。因此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中最常见的被告能够成为气候变化公益诉讼潜在的“被告”,例如能源、化工、传统制造业等高污染高排放企业。其次,明确气候变化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既有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中,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以及检察机关是法定原告主体。而法定原告主体之间也存在顺位差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检察机关“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塑造了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候补”顺位。相应地,在气候变化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也应当处于“候补”地位,仅在没有社会组织起诉的或社会组织不起诉的情形下才能提起诉讼。最后,适当调整因果关系认定规则。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极大地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但气候变化不确定性为因果关系的证明带来较大障碍,若仍僵硬采取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无疑是对被告的重压,不利于气候变化民事公益诉讼的健康运行。因此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案情适度降低证明标准和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第三,气候变化纳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自2015年在全国试行,至今已经建立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为核心的规范体系。构建以气候变化为由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需要适当拓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首先,在启动条件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条设置了兜底条款,即‘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这也为将气候变化问题纳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适用范围提供了可能”。其次,可以通过文义解释将气候变化解释为大气要素的不利改变,从而符合生态环境损害的定义。最后,虽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本质上仍是环境公益诉讼的一种,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两者高度竞合的情形,但“应当确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在程序上优于一般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顺位规则”。
沿用环境司法三元构造框架构建气候变化诉讼,在妥善安排气候行政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同时,更需要处理好体系内部的制度衔接。申言之,气候变化诉讼需要处理环境司法框架下原有的内部制度衔接,以及由气候问题复杂性带来的外部衔接。气候变化诉讼的内部衔接,主要针对不同诉讼程序顺位的问题。在前文构建的气候变化诉讼体系中,气候变化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在制度目的以及适用范围上具有高度重合性,有必要妥善处理两者之间的衔接与协调。在现行环境立法中,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制度衔接已有规范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7条,当出现竞合情形时“应先中止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理完毕后,就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未被涵盖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判”,气候变化诉讼制度同样需要采纳此种衔接机制。气候变化诉讼的外部衔接,是指气候变化诉讼与其他诉讼之间的衔接。气候变化诉讼与其他诉讼也会存在起诉衔接的问题,环境司法框架下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一项重要内容,旨在通过民事公益诉讼补充救济刑法所不能完全涵盖的社会环境公益。在气候变化刑事案件不宜被纳入气候变化诉讼的立论基础上,刑事附带气候公益诉讼的设想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补充气候变化诉讼的刑事要素,值得进一步研究。此外,气候变化诉讼的外部衔接还涉及公益和私益诉讼之间既判力的衔接。根据中国环境司法实践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现阶段中国采用的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单向扩张”规则,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生效判决可以为同一案件的环境私益诉讼所引用。在此基础上,未来因气候变化而受损的私益主体,可以在气候变化民事公益诉讼得到法院支持之后,通过“搭便车”的私益诉讼来救济公益诉讼未能涉及的损害后果。在气候危机日益严峻以及《巴黎协定》的约束力持续增强的背景下,气候变化的司法治理成为国际普遍趋势,也是绿色法律治理这一创新理论在气候领域的创造性适用。美国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气候变化诉讼发展历程和丰富经验可以作为借鉴,但中国“双碳”目标实施过程中更需要积极探索中国特色的气候变化诉讼模式和制度。结合中国已有的“涉气候变化诉讼”,可以创新性地构建中国语境下的气候变化诉讼范畴,并在广义和狭义上对气候变化诉讼做出类型划分。在充分证成气候变化公益诉讼必然性的基础上,按照现有环境诉讼的三元构造,应从气候变化行政公益诉讼、气候变化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三条路径构建中国式的气候变化诉讼机制,实现气候变化诉讼本土化制度安排,以期能够为中国未来环境司法框架下的气候变化诉讼发展夯实理论基础、探寻发展方向和提供制度方案,进而为世界气候司法治理发展贡献中国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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