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群众投诉,2025年2月20日,上海市闵行区生态环境局(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在某国药公司现场检查及后续调查中发现,该公司于2023年7月起在该址主要从事中药代煎服务,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为药渣,自2024年9月起委托浙江省海宁市某养殖场将该固体废物运进行综合利用,现场未能提供固体废物(药渣)跨省利用备案手续凭证,至2025年2月25日,该公司尚未办理固体废物(药渣)跨省利用备案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该公司上述行为构成“转移固体废物出直辖市区域利用未报备案”。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报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通报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19的裁量幅度,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环境影响程度”“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违法行为发生地”“环境违法次数”“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等裁量因素,并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包含主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的规定,经过集体讨论,闵行区生态环境局决定决定对该单位从轻处罚,即按照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固体废物跨行政区域转移利用未依法履行备案手续的环境违法案件。涉案主体为医药行业企业,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药渣虽属于一般固体废物,且委托外省养殖场进行综合利用,在废物处置方向上符合资源化利用的环保原则,但其行为的核心违法点在于程序上的缺失。根据调查,该公司自2024年9月起持续将药渣转移至浙江省海宁市,直至2025年2月案发时,始终未向固体废物移出地上海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办理跨省利用备案手续。
该违法行为的关键特征在于:第一,违法行为的持续性。未备案状态从开始转移持续至执法人员检查发现之时,时间跨度数月,表明企业主观上对备案义务的忽视或认知不足。第二,行为与后果的相对分离。与非法倾倒、处置固体废物直接造成环境污染不同,本案中固体废物实际被用于综合利用,其直接的环境危害后果不明显。但这恰恰凸显了备案制度的重要性——备案不仅是程序性要求,更是实现固体废物全过程环境监管的重要环节。通过备案,移出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能够掌握固体废物流向,并及时将信息通报接受地主管部门,由接受地主管部门对利用单位的资质、能力和环境污染防治措施进行监督,确保综合利用过程不会产生二次污染。本案中未履行备案手续,实质上割裂了监管链条,使得跨区域环境监管责任落空,潜在环境风险增加。因此,即使最终去向是综合利用,未备案行为本身已破坏了法定的监管秩序,具有可罚性。
本案的办理过程执法人员始终贯彻“过罚相当”原则,体现执法温度与效能。案件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对本案所涉及的违法所得进行了全面审慎的核查,通过对服务合同性质与当事人供述等多方面的认定,发现该单位在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的过程中并未获得实际财产性利益,在调查过程中该国药公司也主动与回收单位签订了补充协议,故未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决定。同时执法部门在查明违法事实的基础上,并未“一罚了之”,而是关注当事人的后续整改行为。将“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作为从轻处罚的关键考量因素,引导和鼓励违法主体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影响,这有利于激发企业守法的内生动力,实现从被动监管到主动守法的转变,提升了环境执法的综合效能。案件办理的从始至终清晰地传递出“程序合规与实体处置同等重要”的监管信号,对督促产废单位全面落实固体废物环境管理主体责任,特别是规范跨区域转移行为具有重要的警示作用和示范价值。


供稿:闵行区生态环境局执法大队 张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