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职工受公司一老板安排,
送其女儿回家后,
返回公司时发生交通事故!
公司称这是该老板的私事,
老板则硬刚这是工作延伸,
人社局也不予认定工伤,
法院会怎么判?
事件回顾
2023年3月24日,王某与山西省某第三人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双方采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24年3月24日终止。工作内容为根据第三人工作需要安排其从事餐饮工作,并可根据工作需要,经与其协商对工作岗位进行调整。
2023年6月21日晚,王某受公司一老板安某指派,送安某女儿回家后,21时40分步行返回公司时,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她被120送至医院诊治,诊断结论为:重型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右股骨骨折、左足跟部皮肤裂伤。

△图片由AI生成,非新闻事件图
2023年6月22日转至山西另一医院诊治,诊断结论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右侧基底节区及脑室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右颞顶部裂伤、凝血功能异常、双肺挫伤、肺部炎症、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右侧股骨干骨折、左足跟裂伤。
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2024年4月23日,王某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2024年11月22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王某的申请事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之规定,现不予以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
人社局认为,王某是受安某指派在从事安某的个人生活事宜期间受伤,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之认定情形,且企业和企业的经营管理者是不同的主体,权利、义务、利益也不应等同。
公司同样认为, 王某在上班时间送股东安某孩子回家的行为,并非是基于指派或与工作职责直接相关的行为,该行为超出了王某的正常工作范围,属于个人行为,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外出的情形,不符合“工作原因”这一认定工伤的核心要素。
老板安某则认为,该用人单位为私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己为该公司的股东暨实际经营人。王某任职总经理助理,入职以来,经常受自己指派外出,办理各种事务(包括但不限于接送自己的客户、外出取资料、取快递、接送孩子等)。人社局将“接送子女”简单归责为个人事务,系对法律概念的错误限缩,王某应定为工伤。
随后,王某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撤销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法院判决:
私营企业公私事务混同
老板指派属工作延伸
应认定为工伤
一审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本案中,对王某与第三人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但第三人认为安某只是该公司股东,不在公司任职,王某也非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但根据证人证词可知,安某是公司实际负责的老板,平时在第三人公司工作。且由公司盖章的在职证明显示,王某担任第三人公司总经理助理一职。

△示意图,非新闻事件图
根据王某与安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小王,你去我家,嗯,拿好车钥匙,完了你去地库,开上车到餐厅”“我家姑娘过去吃饭,过去你安排下”“接餐厅来”等可以反映出安某经常性的指派王某处理其家庭事务,如接孩子和安排孩子的就餐等问题。在事故发生当晚,安某又通过微信的方式指派原告接孩子。
安某作为第三人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而王某又作为其助理,其接受安某的指派为其处理的公司和个人事务,均属于其工作范围内,另考虑到第三人公司系私营企业,老板的个人事务经常与公司事务混同也是常态,作为私营老板对于其雇佣的员工具有一定的控制和指挥权利,而其员工对于其老板指派的事情也具有服从性。
事发的地点也正好在公司附近,又通过王某与其母亲的聊天记录可知,其下班时间经常在晚上十点以后甚至凌晨。王某按照安某的安排完成工作任务后,返回公司途中受到伤害,可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因此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的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处的“个人活动”应当认定为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而本案显然不属于上述情形。
因此,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如下:撤销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限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人社局和公司对上述决定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予认定工伤之情形。
综合全案证据,可印证安某系事实上的经营管理人,而王某作为其助理,持续接受其指派从事公私交织的事务,且具有经常性、连续性的特征,故已形成稳定的工作内容。安某作为公司实际经营人,其个人事务与公司运营存在高度关联性,王某的协助行为可视为履行岗位职责的延伸,而不是王某的个人私事。
人社局及公司主张王某行为系个人活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事实认定,也未充分考虑公司股东个人事务与公司事务混同的特殊性,系对“工作原因”及“因工外出”要件的机械理解。
其次,事发地点位于公司附近返回路线,时间距公司惯常下班时间不远,符合“合理区域”“合理时间”的延伸范围。
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准确适用相关法律规定,认定王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条件,判决撤销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申工社综合整理自中国裁判文书网等
案号:(2025)晋07行终108号
本期编辑:茅轶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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