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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栋 林铮汉|监察互涉案件管辖模式的反思与调整——以《监察法》第34条第2款为视角

转自:上海市法学会 2025-11-05 07:59:32

监察互涉案件在实践中产生了三类管辖模式,分案管辖模式应为此类案件管辖模式的“天然形态”,并案管辖模式是管辖制度灵活与变通的产物,专案组管辖模式则是折中后的特殊模式。三类管辖模式在实践中存在着适用规范与范围不明的问题,且并案管辖模式的适用并未受到职能管辖范围的限制。应当回归《监察法》第34条第2款的本义,该条款应为分案管辖模式,且未为并案管辖模式的适用留下解释空间,“为主”与“协助”之界需以法定职能管辖为红线。对此,并案管辖模式仅可适用于监检型互涉案件,《监察法》第34条第2款例外情形的判断应引入“主罪”的考量因素,具体管辖模式的适用应权衡案件的关联性、复杂性、社会影响力、各案之间的办理进度等因素。

2018年3月,随着我国《宪法》的修改以及《监察法》的出台,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进入新的发展阶段。
监察互涉案件是由于管辖主体的复杂性以及犯罪样式多样性而产生的一类监察管辖的特殊案件,其是指同一被追诉人既涉嫌由监察机关调查的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应当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普通犯罪案件。作为查明案情、收集证据的手段,刑事侦查与监察调查在功能上具有一致性,但由于刑事侦查机关属于司法机关,监察委员会属于政治机关,侦查活动依据《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进行,调查活动依据《监察法》进行,是发生在两个不同场域的执法活动。对普通犯罪的刑事侦查与对职务犯罪的监察调查之间具有明显的异质性,因此引发了在此类监察互涉案件中,司法机关与政治机关应当如何“求同存异”,各自完成法定职责的问题。《监察法》第34条第2款对监察互涉案件的处理原则作了规定,但未予明确该类案件的管辖模式。在规范不明的情况下,此类案件管辖模式的应用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乱象。而明定案件的管辖范围应当为各机关履行法定职能的先决要件。为此,在对现有管辖模式进行类型化剖析的前提下,首先应厘清《监察法》第34条第2款的应有之义,为监察互涉案件的管辖模式划定宏观界限,在此基础之上,才能明确各类管辖模式的适用场景。
一、监察互涉案件管辖模式的类型化剖析
事实上,监察机关与公安司法机关管辖的互涉案件属于“关联案件”的一个具体种类。于规范层面而言,关联案件的管辖模式已于2012年六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机关规定》)予以规定,历经多年实践,至今已得到较为成熟地运用。但上述刑事侦查与监察调查在多方面存在异质性的差别,导致现有关联案件管辖模式的规范依据无法直接套用于监察互涉案件这一子类型案件的实践办理。在规范阙如的情况下,监察实践参照刑事司法实践中关联案件办理的传统,形成了分案管辖、并案管辖、专案管辖三种主要模式。

(一)
分案管辖模式:互涉案件管辖的“天然形态”

分案管辖模式是指在监察互涉案件的办理中,监察机关与其他公安司法机关依据各自的管辖权限,分别对相关案件进行立案办理的管辖模式。亦有学者将其表述为“分属管辖模式”“分别调(侦)查模式”。互涉案件虽然具有主体同一的特殊性,但本质上仍是数个独立案件的组合形式,即使在法律未予明确规定处理规则的情况下,由于已经存在完整的规范、程序、机制予以支撑,适用现有法律规定对各个案件分别进行办理也不会产生适用上的困境,因此分案管辖是互涉案件管辖模式的“天然形态”。基于对《监察法》第34条第2款“以监察机关为主”原则的不同理解以及实践中个案情况的不同,分案管辖模式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又存在不同的形态,主要包括:强调监察机关与公安司法机关之间“指导与被指导”关系的监察为主、侦查为辅的并行模式;秉持“先监察后侦查”顺序的监察优先、侦查居后的顺位模式以及遵照案件发现的顺序进行的侦查先启、监察后发的续行模式。可见,分案管辖模式的特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办案程序相对独立。分案管辖意味着各机关需要分别立案,各自依据法律规定与程序办理案件,相对独立地行使职权。如广东省政协原常委、汕头市原市长蔡宗泽涉嫌受贿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一案中,监察机关将搜查过程中发现的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犯罪问题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监警两机关分别对不同的犯罪事实进行查办。
其次,强调办案主体间的程序沟通。一方面,由于调查对象与侦查对象具有同一性与不可替代性,监察机关与侦查机关无法同时对该对象进行讯问或采取相应的调查措施与强制措施,需要通过沟通协商明确相关事宜;另一方面,由于监察互涉案件具有隐蔽性的特征,有关案件线索往往发现于前案的处置程序中,为妥善处理案件,监察与侦查机关需要及时互通案情。此外,当调查、侦查终结后,为保障起诉与审判的协调性,是否将案件一并移交公诉机关,也有赖于机关间的程序沟通。
最后,程序交融时强调监察为主。在分案管辖模式下,可能涉及刑事强制措施或监察留置措施的适用、涉案物证书证的扣押、涉案财物的查封问题,由于各机关采取相关措施的目的具有一致性,而有关人员和物品又具有独特性和不可替代性,因此会出现调查与侦查程序交融的情况。在《监察法》第34条第2款确定的“监察机关为主”原则的统领之下,能够有效避免程序交融时机关之间的争夺或推诿。
分案管辖模式作为监察互涉案件管辖的“天然形态”,其最大的优势在于能够使案件的办理建立在坚实正当的管辖基础之上,此外,分案管辖模式对于非关联型互涉案件的处理也更加符合常理,能够确保各个案件按照其应有的进度推进,并纾解监察人员办理普通案件的能力、技术难题,发挥各机关专长。但分案管辖模式也并非毫无弊端,增加成本、影响效率是其最显著的短板。一方面,由于监察互涉案件具有主体同一性、案件线索发现的特殊性、管辖范围的特定性的特点,决定了该类案件往往属于关联型互涉案件。另一方面,在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上,监察机关以“人”为核心,刑事司法机关以“事”为核心,尤其是检察机关管辖的14个罪名均由设区的市级检察机关管辖,导致各案往往由不同级别的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机关办理,造成审查起诉时,指定管辖这一本应作为例外使用的制度在实践中的适用频率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升高。因此,采用分案管辖可能导致各机关在犯罪线索移送时,由于跨机构、跨级别等因素,造成效率成本增加、在调查取证时重复取证、审查起诉阶段案件的频繁移送等问题,不仅产生了显著的程序成本,还存在大量的机构协调、人员沟通的隐性成本。

(二)
并案管辖模式:管辖制度灵活与变通的产物

监察互涉案件语境下的并案管辖模式,是指对于行为人实施的职务犯罪与普通犯罪案件,公安司法机关不再进行立案侦查,而由监察机关一并进行调查取证的管辖模式。并案管辖模式在我国刑事司法中沿革已久,《六机关规定》第3条就对公安司法机关对关联案件进行并案侦查作出了规定,监察实践也对该制度进行了借鉴,于《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管辖规定》)第20条作出了基本一致的规定。但以上两类并案管辖并不同于本文语境下的并案管辖模式,其适用的前提均为“在职责范围内”,属于在同一机关系统内部对案件进行合并的管辖模式,而后者则突破了原有的管辖范围,将本属于公安司法机关管辖的普通犯罪一并由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故有学者将此类并案管辖模式称为“合并吸收模式”,从而突出监察机关吸收普通案件一并进行处理的特征。并案管辖模式的主要特点有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程序的合一性。在并案管辖模式下,对案件行使管辖权的仅为监察机关,互涉案件中普通犯罪案件的办理不再依据《刑诉法》的规定进行侦查,而是与职务犯罪一并适用《监察法》关于调查的规定,辩护律师的介入也因此受到一定的限制。
其二,监察管辖的扩张性。在“公职人员全覆盖”原则的统领下,《管辖规定》《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规范性文件列举式地规定了101个罪名,为监察管辖的范围划定了界限。但在并案管辖模式下,监察机关实质上获取了101个罪名以外的普通犯罪的管辖权,突破了立法规范对其管辖权的限制,使得监察机关的管辖范围处于不确定的游离状态,引发权力扩张的风险之忧。
管辖的划分是否科学直接关系到刑事诉讼能否顺利开展和进行。我国的管辖制度向来注重法定性与灵活性的统一,在宏观设定法定管辖制度之外,又赋予有关办案主体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增强管辖的灵活性,确保办案质效。传统刑事司法中的并案管辖模式就是这一理念的产物,在严守职能管辖的前提下,突破了法定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从而更好地整合资源查办案件。与其不同的是,在监察互涉案件中的并案管辖模式属于跨机关的外部并案管辖模式,除了监检型互涉案件中检察机关管辖的14个罪名本就处于监察机关职能管辖范围之内,监察机关对其他类型的互涉案件进行并案调查均有突破法定的职能管辖之嫌,而使整个案件的办理基于一个正当性不足的基础之上,相关程序推进的主体资格、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收集证据的合法性都将受到质疑。再者,职能管辖背后所反映的是国家公权力的配比问题,该配比的轻微调整都可能产生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后果,故监察互涉案件的办理能否突破职能管辖进行并案调查必须谨慎对待。另外,由于《监察法》并未赋予被调查人在调查阶段的辩护权,并案管辖也将导致被追诉者在普通犯罪中依据《刑诉法》所享有的辩护权被实质剥夺,尤其在非关联型互涉案件以及部分主体互涉型案件中,对全案不区分主体与事实而一并剥夺辩护权显然难言合理。最后,监委成员主要来自检察机关反贪反渎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及原纪委部门,其人员组成较为单一,办理案件的类型较为特定,对于普通案件的侦办能力也可能相较薄弱。因此,这种并案管辖模式的适用值得慎重对待,其并案的范围是否应当受到限制、应当受到怎样的限制,都是亟待明确的问题。

(三)
专案组管辖模式:折中后的特殊模式

专案组管辖模式是指由监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各自派员组成专案组,在统一的领导之下,专案组内部按照不同的分工对职务犯罪与普通犯罪进行办理的管辖模式。专案组管辖模式也被称为联合办案模式、专案组调(侦)查模式、联合专案组模式等,常为以往研究互涉案件管辖模式的学者作为重构意见而予以推崇,但在实际调研中,有学者发现专案组管辖模式已成为一种较为流行的管辖模式,故本文将该模式作为监察互涉案件管辖的实践模式予以分析。专案组管辖模式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运行程序的双轨性。有别于并案管辖模式的单轨制程序,专案组管辖模式中的监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分别按照调查程序与侦查程序进行活动,调查与侦查同时进行,相关取证活动分别依照《监察法》与《刑诉法》的规定开展。
其次,其本质上是一种形式紧密的分案管辖模式。区别分案管辖模式与并案管辖模式的标准在于,互涉案件中的数个案件是由某一机关一并管辖还是按照规定分别由不同的机关管辖。在专案组管辖模式下,形式上是由专案组对案件进行管辖,但调查权与侦查权是典型的法律保留事项,专案组本身并非法定的国家机关,无权行使。因此,在实际办理过程中,具体调查取证措施及强制措施的适用仍要由相应的办案主体以原机关的名义作出。可见专案组只是为各机关共同办理案件提供形式上较为紧密的环境、人员上能够便于调配的组织,而该管辖模式实质上仍是各机关分案办理的管辖模式。
相较于分案管辖与并案管辖模式,专案组管辖模式综合了二者的优点。首先,专案组这一组织形式将监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紧密结合,减少了办案过程中的程序成本及沟通成本。其次,该模式在遵守职能管辖的前提下,由监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分别进行相应的活动,相较并案管辖模式,能够避免产生管辖主体与案件不相适宜的疑问。而专案组管辖模式也并非尽善尽美,尽管降低了办案过程中的成本,但由于专案组本身的成立需要不同机关就人员组成、主导机构、办案场所、内部报批等问题进行充分的协商,存在大量办案成本前移的可能性,甚至总体的办案成本可能还要高于分案管辖的成本。故该管辖模式在实践中注定无法广泛推广,而只能作为特殊手段,于重大案件或特殊案件中适用。
二、监察互涉案件管辖模式的现实问题
通过上文对监察互涉案件实践中三类管辖模式的类型化剖析,笔者认为,分案管辖模式作为该类案件管辖的“天然形态”,对其适用通常不会产生管辖问题的质疑,而专案组管辖模式的本质也为分案管辖,该模式的实践运行若严格遵守分案管辖模式的既定路线,其本身也难以产生理论上的争议,故对此两类管辖模式的应用,重在考察其各自适用的案件类型。而对于并案管辖模式的适用则应慎重对待:一方面,案件的管辖模式是一种封闭的体系,只有明确了并案管辖模式的适用范围,其余两类管辖模式的边界才能得以确定;另一方面,由于并案管辖的扩张性特征,监察机关能通过并案管辖取得本应由其他机关管辖案件的管辖权,导致该模式在实践中的应用似乎并未受到职能管辖范围的限制。那么,此种看似违背诉讼基本原理的并案管辖模式究竟是否于法有据,其为监察体制改革下有意设计的新产物,还是监察实践出于便宜性考量的变通操作,不无疑问。虽然监察互涉案件在监察实践中的占比很低,采并案管辖模式的监察互涉案件更是罕见,但正如我们并不因为无罪判决率极低而放弃对该问题进行理论研究一般,监察互涉案件管辖模式背后所反映的是国家改革的价值取向、各机关的权力配置与权力制衡,最终都将落实到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上。故这种有别于传统刑事司法的并案管辖模式还能否维持法理正当性与实践便宜性的平衡是一个必须回应的问题,若其不当,则应及时予以规制,“缝合”管辖制度的裂口,防止“潘多拉的魔盒”被打开。

(一)
正本溯源:并案管辖模式的产生依据

虽然立法层面缺乏明确规定,但实践中产生的并案管辖模式也并非空穴来风,有必要正本溯源,寻找其产生的依据。2020年,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以内部文件的形式,共同印发《关于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试行)》,其中对监察与刑事司法衔接的若干问题均进行了细化,有关监察互涉案件的管辖问题也作出进一步规定,但该规定总体而言较为宏观,且并未明确不同情形下对分案、并案、专案管辖模式如何选择适用的问题。因此,关于并案管辖的规范依据,主要集中于中央纪律委员会(以下简称中纪委)、国家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国监委)出版的文献资料以及官方网站。中纪委、国监委法规室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以下简称《监察法释义》)认为,根据《监察法》第34条第2款,“监察机关在调查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被调查人其他违法犯罪案件时,需要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等其他机关协助的,其应当给予协助”,该条虽未明确并案管辖这一模式,但通过监察机关在调查被调查人职务违法犯罪时,又调查同一被调查人“其他违法犯罪案件”的表述,显然可以推知监察机关此时能够对普通犯罪与职务犯罪进行并案调查。又如《纪检监察机关执纪执法实务问答》一书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若该监察对象既涉嫌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又涉嫌公安机关等其他机关管辖的非职务犯罪,且监察机关并案办理更为适宜的,监察机关可以立案调查”。该观点在《监察法释义》观点的基础上,对并案管辖模式的适用增加“更为适宜”这一条件的限制,并明确了并案管辖模式的操作方式。再如,上书编者在中纪委国监委官网刊登的文章中表示,“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普通犯罪,若并案调查更为适宜的,监察机关可以将普通犯罪问题与职务犯罪问题一并调查,必要时可以请公安机关提供协助”,则进一步明确了并案管辖模式,并强调了公安机关的协助义务。除此之外,有学者也提出,“涉嫌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在出现犯罪嫌疑人兼犯多罪且包含职务犯罪时,应当将其交由国家监察机关,监察机关自动被视为主管部门”。
虽然以上文献资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出官方对此问题的态度倾向,但有权机关却均未将其上升到法律规范的效力层面,仅可作为监察实践中理解和适用监察法律法规的辅助性参考,并且在《监察法》与相关监察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此态度倾向是否突破上位法的限制也值得思考。故也有学者提出相反意见,认为《监察法》第34条第2款“为主原则”的适用应当在“分别依职权立案”的前提下进行,若监察机关管辖了本应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应主动依职权向监察机关提出复议。

(二)
现实镜鉴:并案管辖模式的实践样态

在规范层面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监察实践对互涉案件管辖问题的处理无据可依。在上述文献资料的影响下,笔者对于并案管辖模式可能引发程序合法性质疑的忧虑已经在实践中显现。如“杭州河川建设有限公司、徐建财串通投标案”的判决书中载明,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徐建财不属于监察委员会的监察对象,且合同诈骗罪不属于监察委员会的管辖范围,故杭州市余杭区监察委员会无权管辖被告人徐建财的非职务犯罪罪名”,而一审法院以“杭州市余杭区监察委员会在发现被告人徐建财涉嫌合同诈骗罪时一并予以调查并无不当,办案人员在调查过程中依法收集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可以作案定案依据”为由驳回该辩护意见。且不论本案中监察机关的做法出于何因、是否妥当、应如何评价,但就事实层面关于监察机关是否对被告人合同诈骗罪立案调查的问题而言,辩审双方的观点是不存在两立的,而辩方正是于此,对控方的管辖资格提出了质疑。又如“永州市公安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支队政委贺永健职务违法犯罪、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私藏弹药罪案”,该省纪委副书记、监委副主任披露:在办案过程中,市纪委监委迅速与市公安局沟通,协商后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私藏弹药罪两案均由市纪委监委管辖,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可见,在该案中,监察机关通过并案管辖模式一并管辖公安机关管辖罪名的作法,不但得到了同级公安机关的同意,还得到了上级监察机关的认可。在实践中,由于裁判文书通常并未载明相关案件的立案机关,在辩护人并未针对管辖权提出质疑,或新闻媒体未予报道的情况下,此类管辖模式在实践中适用的真实比例往往不得而知。如此现状,究竟是实践办案中的“潜规则”,还是个案办理中偶然发生的错误,不得不引人深思。
笔者认为,引发监察互涉案件管辖模式现实问题的起点,是实务界与学界在立法层面缺乏对该问题明确指引的情况下,基于各自不同的立场而预设一个“合理正当”的大前提,进而在此基础上对管辖模式的选择与适用展开讨论。但这种讨论忽略了对该大前提本源的寻找与论证,导致对立观点之间的博弈并没有围绕两者矛盾产生的逻辑起点本身出发,而仅针对这种起点产生的结论进行讨论,这种探讨的结果可能无法触及问题的根本,在一定程度上缺乏立论基础。《监察法》第34条第2款是该法中唯一涉及监察互涉案件问题的条款,且在目前的规范体系中,也是关于该问题效力最高的法律条款。故对监察互涉案件管辖问题的讨论,首先应当回归对该条款应有之义的理解,只有无法通过该条款解释出管辖问题的规定之时,才能认定有关规范缺失,需要从法律原理与实践需要的角度寻求解决该问题的大前提。在此基础上,才能明晰该类案件并案管辖模式的边界,能否突破职能管辖的范围,进而才能理顺各个管辖模式的适用范围,明确具体管辖模式的选择依据。
三、《监察法》第34条第2款的法规范分析

(一)
《监察法》第34条第2款所规定的应为分案管辖模式

一般而言,文义解释在解释的位阶上要优先于其他解释方法,对法律的解释首先应当回归法律条文本身。《监察法》第34条第2款对互涉案件的处理原则作出规定: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该条款的前两句规定了本条款的适用条件,同时也明确了该条款语境下互涉案件的概念,后两句则确定了符合条件时,监察互涉案件处理的基本原则。因此,该条款是否规定了互涉案件的管辖模式,应当着重从后两句基本原则处进行分析。关于基本原则,应当重点提炼三个关键词,即一般应当、为主、协助。与《刑诉法》第201条相类似,“一般应当”通常的理解为原则上应当如此,既确立了原则,又不排除例外存在之可能,属于对该原则适用的效力性规定,其内涵将于后文进行分析。“为主”一词,通常的理解是“为主要方面”,而作为主要方面之意的“主”字,本身就带有相互比较的色彩,主与次应当是相伴而生的关系,有主必有次,若不存在一个既定的参照物是无法形容某一事物具有主或次的属性的。因此,强调某一事物为主的属性,就必然存在另一为次的事物,为主一词的使用从逻辑上就能够推导出必然存在两个以上相互独立但却具有比较关系的事物存在。在该原则中,“以监察机关为主”就意味着以其他机关为次,这也是该条款最后一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中“协助”之意,更重要的是,如此解释能够得出该原则规定的是分案管辖模式而非并案管辖模式。因为在并案管辖模式下,对案件行使管辖权的只有监察机关,名义上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取证的也只有监察机关一家,而结合上述关于“为主”一词的分析,在只有单一主体的情况下何来为主之谈?只有当监察机关与其他侦查机关均作为独立的办案主体时,二者才存在主次之分,才能做到该原则所规定的监察机关为主,其他机关予以协助。故而,《监察法》第34条第2款所规定的“一般应当监察为主调查”原则包含着监察互涉案件原则上应当由监察机关与其他机关分案管辖之意。
上述文义解释的结论还能够通过体系解释予以补强。《六机关规定》第1条与第3条分别规定了刑事司法机关对关联案件进行分案管辖与并案处理的方式,其中第1条前半部分确定了分案管辖模式,后半部分则确定了分案管辖模式下“主罪为主”的基本原则。因此,主罪为主的原则是位于分案管辖这一上位概念之下的处理原则。只有在分案管辖模式下,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分别管辖案件,各案之间才有主次之分,这也符合上文笔者对“为主”二字文义解释的结论。其次,该条文中“以······为主,······予以配合”的表述与《监察法》第34条第2款的表述具有高度一致性。虽然《六机关规定》与《监察法》的法效力不同、制定机关的地位不同、所规定的事项也仅具有相似性,但结合上述两部规范性文件有关内容表述的高度一致性可推知,二者之间应当具有先后承接借鉴的关系。因此《监察法》作为新法,在制定时应考虑到法律体系内部法律用语的统一性,对第34条第2款的理解原则上也应当置于分案管辖模式之下。

(二)
《监察法》第34条第2款并未为并案管辖模式留下解释空间

“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意味着监察互涉案件原则上应当采用分案管辖模式,但例外时应当如何理解,法律和相关规范性文件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结合上述分析,存在两种可能的理解:一为例外时由其他机关为主侦查,监察机关予以协助,即在分案管辖模式的统摄之下考虑其内部存在的两种互斥情况;二为例外时由监察机关并案管辖职务犯罪与普通犯罪,即认为一般情况下采用分案管辖模式,例外时则应当采用并案管辖模式,属于将分案管辖模式与并案管辖模式置于外部,作为两种互斥的情况考虑。笔者较为倾向与第一种观点。首先,该解释较为符合通常的语义理解。“一般应当”与“例外时”应当构成一对相反的概念,为主与为次(协助)也构成一对相反的概念,在同一对相反概念之中否定其一就等于肯定另一。因此对“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之否定应为“例外时由监察机关为次调查,其他机关为主侦查”,整合后即为“例外时由其他机关为主侦查,监察机关予以协助”。
其次,第二种可能的理解中有关“并案管辖”的表述,是对该原则进行进一步解释后才得出的结论,属于对该原则进行抽象后的理解,因而不具有思维上的直接性,不符合通常的理解。再次,第一种理解也能通过《实施条例》第51条进行确认。该条“依法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的”中“······的”的表述意味着存在不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的情况,即第一种理解所认为的其他机关为主侦查的情况。
因此,《监察法》第34条第2款在确定监察互涉案件采用分案管辖模式的情况下,并没有为该类案件采用并案管辖模式留下解释的空间。但如何解释监检型互涉案件的并案管辖模式已明确由《实施条例》第52条第2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高检规则》)第17条第2款予以确定,如此规定是否有突破上位法之嫌?应当认为,由于存在法定的职能管辖竞合这一特殊性,监察机关天然地享有相关案件的管辖权,在其直接对相关案件并案管辖的情况下,不存在互涉案件“既涉嫌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又涉嫌普通犯罪”的条件,不满足主体互涉的要求,并不属于互涉案件,因此该管辖模式无需通过《监察法》第34条第2款进行解释。另有学者认为,该条款“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将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都用“严重”进行修饰,因此只有当职务犯罪为更加严重的主罪时,才适用监察调查为主的原则,若职务犯罪仅为次罪时,则监察机关进行配合协助。笔者认为该观点有待商榷,原因是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属于法益侵害性不同的两种行为,而要对两种程度不同的行为适用相同的处理程序将有违比例原则的要求,“严重”一词所修饰的应为“职务违法”,只有严重的职务违法才有可能与职务犯罪具有相当的法益侵害性,才能将二者用“或者”一词进行并列,因此职务犯罪并无严重与否的要求。

(三)
“为主”与“协助”之边界

为主与协助之间虽然具有主次关系,但实践中如何体现二者之间的分工与差异仍存在一定的模糊性。二者之间的边界若没有厘清,则可能导致应当处于协助地位的其他机关实际上对职务犯罪进行了管辖,或者为主地位的监察机关不当管辖了普通犯罪,引发“恶意管辖”的风险。《实施条例》第51条第2款、《关于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试行)》第2条第2款均对监察机关为主调查的具体内涵作出了一致性的解释,即“承担组织协调职责,包括协调调查和侦查工作进度、协商重要调查和侦查措施使用等重要事项”。笔者认为,组织协调职责应当是一种宏观上的主导权,具有领导、优先、处理争议等多重含义,其本质特征在于能够把控监察互涉案件办理的整体趋向,具有一定的决定权与话语权。如决定对被调查人适用留置措施或刑事强制措施、合理传递互涉案件有关的案件线索、取证措施竞合时决定优先的取证主体、监察调查需要侦查手段协助时的沟通调配、协调各案办理的进度、确定分别移送起诉或一并移送起诉等。因此,重点并不在于机械地一律强调监察调查在各项程序运行、措施行使时顺序上的优先性,而在于监察机关可以根据整体案情,对最佳方案进行选择的决定性职责。同时,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全覆盖地进行监察及其政治机关的特殊性质,使其实际上处于较高于其他机关的地位,若此时仍在法律层面强调监察机关的主导地位,有可能导致监察机关“惰”则将应当由其管辖的案件交由其他机关办理,“勤”则插手管辖普通犯罪。因此在确定监察机关主导地位的基础上,划定“为主”与“协助”之间界限的关键应当在与对法定职能管辖权的坚守,以职能管辖权作为二者之间的边界,且这种坚守应当是实质意义的而非形式上的。这意味着,监察机关在办理职务案件的过程中要做到“名实相称”,即作为名义上的办案机关,实际程序运行以及相关措施行使也均要由其自行行使,而不可对其他机关的办案结果仅仅在形式上予以“冠名”,更不允许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协助义务异化为管辖权的转移。
四、监察互涉案件管辖模式的调整路径
对《监察法》第34条第2款进行法规范分析,一方面有助于纠编理论与实务对监察互涉案件管辖原则的不当理解,并规制由此造成的不规范的管辖实践模式;另一方面也能直接审视在该基本原则应有之义的统摄下,互涉案件管辖模式应然态势可能存在的问题。上文提及的《监察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理解与适用》等文献资料,在监察实务中无疑起到很强的参考与指导作用,使于其中确定的由监察机关一并调查普通犯罪的模式成为实践中监察机关不当扩张管辖权进行并案管辖现象之滥觞。其次,由于未能厘清基本原则的应有之义,具体管辖模式的选择在实践中也缺乏明确的规范指引,导致应如何选择办案模式往往由承办机关根据实践便宜性的考量而确定,而忽视了法理正当性与人权保障性这两者更为优位价值的考量。并且,这种现象在实践中可能异化为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相互争夺案件或推诿案件、相互借调手段来满足自身办案的需要,从而偏离各个制度本应发挥的功能。在遵循基本原则“一般由各机关分案管辖,并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的应有之义下,如何使各机关各司其责、形成合力,发挥其相应的为主调查、协助调查职能,从而避免各机关协助不畅、配合不足问题的出现,则也需要进一步商榷。管辖是启动案件处理程序的基础,监察权、侦查权、审判权等公权力均需通过管辖来获得运行的合法性,若管辖权的合法性无法得到论证,建立在其之上的相关程序之正当性都将受到质疑。因此有必要对当前监察互涉案件实践中的管辖模式进行适当调整,从而使该类案件的办理在法治轨道上运行,落实监察体制改革的成果。

(一)
明确并案管辖模式的适用范围

并案管辖模式是管辖制度法定性与灵活性相互碰撞的产物,其背后所反映的是法律的正当性与实用性之间的博弈。毫无疑问,法律并非束之高阁的纸上文书,强调法律的实用性与可操作性并不为过,但法律的正当性应当为实用性的范围划定底线,尤其是在当前“侦查中心主义”还未完全扭转之时,更要防范“监察调查中心主义”的产生之势,因此应当明确监察机关并案管辖的适用范围,为其权力行使划定边界,防止其职权的不当扩张。《实施条例》规定了监察机关可以管辖的92个罪名,加之检察机关可以管辖的14个罪名并扣除5个重复罪名,监察机关的管辖的罪名达到101个。该101个罪名采用的是列举式的方式予以确定,列举式立法技术的精髓和意旨就在于构建封闭的范围,防止相关内容的不当扩大。因此,应当禁止突破该罪名范围的并案管辖,对于监警型互涉案件与监检型互涉案件,由于检察机关自侦权覆盖的14个罪名属于监检管辖竞合的“共通罪名”,监检两机关对该罪名均有管辖权,因此仅后者具有并案管辖的适用空间,应将并案管辖模式限制在监检型互涉案件中。但也应当注意,通过罪名限定范围,仅是从“事”的角度对管辖范围进行的限制,而监察机关管辖范围是以“人”为核心进行确定的,因此监察机关能否对互涉案件进行并案调查,还应当结合个案中行为人的身份以及相关行为的实施是否利用了该身份的因素进行认定。
拉德布鲁赫曾言:“在法律历史领域,我们常常遇到‘目的转换’现象:一种法律设置伊始的目的早已迷失,不可追寻,但它却向着截然相反的方向发展出功利效果,以此作为其继续存在且言之成理的目的。”诚然,并案管辖模式具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在当今司法资源紧缺的情况下,其确实能够带来提高效率节约资源的经济效益,而这恰恰是并案管辖模式在诉讼中产生的缘由之一。并且,虽然调查与侦查具有异质性,但其任务与完成任务的方式都具高度的一致性,最终要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因此若制度设计得当,并案管辖模式也能够得以应用。并案管辖模式除了其法理正当性饱受非议外,还有一重要问题在于人权保障不足,核心在于调查程序排除了律师辩护的介入。在职务犯罪调查剥夺被调查人的辩护权尚可根据“权利让渡理论”“权利克减原则”进行一定的解释,但对于上述部分主体互涉型案件进行并案调查,从而一并剥夺非互涉主体的共同犯罪人对其普通犯罪所享有的辩护权显然不合理。若将来通过立法,对监察调查程序的人权保障予以强化,使外部的并案管辖模式对法理的损害与所能带来的效益保持一个适当的比例,则可以考虑将其在监察互涉案件的办理中例外地予以规定。

(二)
明确《监察法》第34条第2款的例外情形

如上文所述,《监察法》第34条第2款中“一般应当”的表述为例外时由司法机关为主侦查留下了解释空间。“监察机关为主”是以办案主体为标准进行的划分,但个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因素常呈现出不同程度的复杂性,若罔顾案情因素,“一刀切”地一律强调以监察机关为主,可能会导致“监察机关滥用这一规定,架空其他机关的合法管辖权”,或“贻误侦查时机,影响侦查取证工作的效率”,甚至在普通犯罪重大而职务犯罪轻微时放纵重罪惩治而追求轻罪治理,使社会危害性更大的普通犯罪错失追诉良机。故笔者认为,有必要适当引入刑事司法领域对关联案件采取的“主罪为主”的管辖原则,将“主罪”的判断作为是否应当适用《监察法》第34条第2款例外情形的考量因素,使普通犯罪明显为主罪,整体案情较为明晰,职权因素不大且社会影响力一般的案件,作为监察为主的例外情形予以规定,将此类案件交由侦查机关为主侦查,从而纾解仅从办案主体的角度考量管辖模式的弊端,并使该条款内容更加完善,更具实践操作性。

(三)
具体管辖模式之适用范围

并案管辖模式的适用范围有限,当下仅监检型互涉案件具有适用的空间,分案管辖模式为互涉案件管辖的天然形态,但也存在增加成本、影响效率的短板,专案组管辖模式能够提升分案管辖模式的组织协调性,但除了存在成本前移的可能,还可能因为其人员组成抽调了各机关的精兵强将,而影响区域办案能力的均衡性。故不同模式的选择应当遵循“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实质考察思路。
在考量个案具体情况时,应当重点考虑以下四个方面的因素。首先,互涉案件各案之间的关联性。各案之间的关联性程度,直接决定了监察机关与其他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的联系松紧,进而将影响办案过程中的沟通成本及办案效率。其次,应当考虑案件自身的复杂程度。监察互涉案件的复杂性与关联性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越复杂的案件往往代表关联性越强,但反之则不然,存在案件之间紧密联系但案情清晰的情况。因此,案件的复杂性与关联性将影响到办案机关在管辖模式的选择上,应采用组织结构相较松散或是相较紧密的模式。再次,还应当考虑案件的社会影响力。监察互涉案件所涉及的主体具有特殊性,较之普通案件其往往具有更高的社会关注度,故此类案件的办理具有很强的示范效应,案件办案的质效将直接影响社会公众对公权力主体的期待度以及公权监督的成效。最后,还应当考虑各案之间的办理进度。由于各个案件的案发时间不同、线索产生的时间不同,可能存在各案办理进度差距较大的情况,这种情况下,为防止前案的办理过分迟延,并以诉讼经济为考量,宜采用分案管辖模式以确保各案办理按照自身的进度推进。
因此,通常情况下,对于非关联型互涉案件以及案件情况较为清晰、社会影响力不大的关联型互涉案件,宜采用分案办理的管辖模式;而对于案情复杂、社会影响力较大的案件以及关联性十分紧密的案件,基于办案质效的考量,可考虑采用专案组管辖模式。对于并案管辖模式的适用,还应受到职能管辖的约束,仅于各案之间关联紧密、案件办理进度较为一致的监检型互涉案件中可以适用。并且,若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取证工作已经基本完成,案件情况已较为明晰时才发现职务犯罪线索,由监检两机关分案管辖较为适宜。
余论
监察互涉案件在实践中并不属于高发频发的案件类型,但其涉及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不同国家机关之间职能管辖的划分,反映国家权力的配置比例,是法法衔接这一重大课题中不容回避的问题。正义性与实用性之取舍一直是各项法律制度构建与完善的主要争议点,当前我国正处于现代法治强国的建设征程,对法律正义性的追求应当处于优势地位,在制度构建与法律实践层面均应当予以贯彻。本文就互涉案件管辖模式进行了探析,对互涉案件处理原则之《监察法》第34条第2款作出解读,并基于法理正当性对管辖模式的相关问题提出完善建议。但事实上其中仍有许多问题,如在不同的管辖模式下,各机关对同一证据是否需要重复收集、对其使用与认定依照不同的程序是否存在困境,调查措施与侦查措施的具体衔接问题以及移送审查起诉与指定管辖制度大量适用等,仍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未来应通过修订法律或者制定规范对以上问题作出明确回应,从而落实监察体制改革成效。
原文链接

《青少年犯罪问题》2024年第3期|张栋、林铮汉:监察互涉案件管辖模式的反思与调整——以《监察法》第34条第2款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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