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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东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控审关系

转自:上海市法学会 2025-11-03 07:42:28

实然状态中异化了的控审关系从类型上可以划分为积极冲突、消极冲突和“沟通过剩”,原因涉及“检察主导”与“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冲突、诉讼重心转移下权力与责任配置的错位,以及审方对于控辩合意的真实性与控方提出量刑建议能力的质疑。控审关系异化会造成被追诉人利益、制度公信力乃至司法权威性的巨大牺牲。应然状态下的控审关系应在实现理念“双向奔赴”的同时,建构与权力重构相匹配的法官卸责机制,健全旨在提升合意真实与量刑能力的配套制度。

冲突与妥协是人类面临的永恒问题,而这恰好可以表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控审关系的实然与应然两种状态。在笔者看来,引发刑事法学界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的“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从一审、二审再到发回重审的过程,能够较为生动地演绎这种动态变化。余金平涉嫌酒驾、逃逸,后自动投案,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后者谅解。审查起诉阶段,余金平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的量刑建议。一审法院认定了检察机关认定的余金平具有自首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但却没有采纳控方提出的量刑建议,而是判处余金平实刑——有期徒刑2年。一审判决后,余金平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提起抗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余金平因对关键事实环节始终否认,故不能认定为自首,一审法院据此减轻处罚存在错误。二审法院最终驳回抗诉、上诉,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余金平有期徒刑3年6个月,实质意义上再度加重了对于余金平的刑罚。二审判决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经重新审理,认定余金平具有自首情节并据此对其减轻处罚,并采纳了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判处余金平有期徒刑2年。从一审控方建议判3缓4而法院没有采纳控方建议判处2年实刑,到二审法院没有认定控方认定的自首情节而加重改判3年6个月,再到重审控方改建议为2年实刑后法院在认定自首情节的基础上采纳控方建议,其中曲折,恰能一方面揭示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控审关系的现状,另一方面也昭示着该项制度中控审关系的未来。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控审关系异化
异化了的控审关系会造成被追诉人利益、制度公信力乃至司法权威性的巨大牺牲。控审关系异化大体可以分为表现得比较明显的积极冲突、值得引起警惕的“你怎么诉,我怎么判”的消极对抗,以及“沟通过剩”等。

(一)
作为一种显性存在:控审之间的积极冲突

正如有学者在评价“余金平交通肇事案”时所说,该案二审法院为了证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做了法教义学式的充分准备,但这并不等同于二审法院的价值无涉。该案中,法院所要传递出的信息十分明显,那就是法院才是最终的裁判权主体,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法院而言不具有实质性的约束力。在这种“并非价值无涉”之下,控审之间基于各种理由的积极冲突可谓种类繁多,表现为有时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法官却主动减轻、加重处罚或者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再或者在主刑、附加刑上略作增减,甚至不经通知调整程序径行作出判决等。
笔者认为,相较于个案中的量刑增减、量刑建议的采纳与否,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一些程序问题的认识之间的冲突则更为深刻,影响亦或更为深远。如在“苏桂花开设赌场罪”一案中,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一审法院没有履行法定的事先告知调整程序,而是径行在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幅度以外作出判决程序违法的抗诉理由,二审法院并没有采纳,认为一审法院虽确系未经事先征求意见径行判决,但从实体上看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也没有对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产生实质性不利影响。对于该问题,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就有不同观点。然而,很显然对于上述问题的争议并没有随着刑事诉讼法条文的确立而定分止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指出,对于该种情况,在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情况下,所谓通知调整,仅为工作要求,绝非法定义务。对此,检察机关的态度也很坚决,最高人检察院(以下简称“最高检”)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建议指导意见》)中单设一条,明确规定对于该种情形,检察机关一般应当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提出抗诉。由是观之,控审间就该问题达成共识可能还需时日。
此外,在一些案件中法院对于检察机关的“跟进式抗诉”也表达出了不同的观点,认为二审终审仍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不能仅因被告人就量刑提出上诉就简单否定认罪认罚情节,也不能仅因检察机关抗诉就一律加重被告人刑罚。上述控审间对于未经前置调整程序径行判决以及“跟进式抗诉”的不同态度,仅为控审积极冲突的一个侧写,其他还有诸如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罪”“认罚”等基本概念的不同理解、对于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不同意见以及对于求刑权与量刑权之间关系的不同认识等。 

(二)
检察主导下的“顺水推舟”:控审之间的消极对抗

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主导在范围上从审前主导扩大到全程主导,内容上从程序主导发展为“程实”共导,方式上从单向对抗转向双向协商,效力上从主要参考变为实际影响。有学者将其称为“中国版的检察官司法”。《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38条明确规定:“认罪认罚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人民检察院不予调整或者调整后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裁定量刑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或者根据案件情况,通过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等进行监督。”此种情况下,少数法官难免会“顺水推舟”,产生“你怎么诉、我怎么判”的消极心态。例如,有的法官将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作为回应辩方辩护意见的理由和依据,“郑某的辩护人所提郑某具有自首、全额退赃、贪污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等情节,请求法庭从宽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鉴于郑某一人犯数罪,且受贿数额巨大,郑某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亦未建议对郑某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请求对郑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

(三)
“实践逻辑”支配下的控审“沟通过剩”

实证研究表明,无论是在制度试点之初,还是时至今日,认罪认罚案件中,控审间均存在就个案事前征询意见、法官提前介入甚至控审协同等沟通过剩情况。这也是实践逻辑使然。实践中为了追求确定刑量刑建议提出率和采纳率,有的地方的检察官会先问法官的量刑倾向,再按照法官意见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不能完全反映检察官自身工作能力和水平,严格来说也不符合控审分离的诉讼原则,如田文昌律师所认为的:“现在我发现有些地方出现一种倾向,法官太主动参与认罪认罚。而法官要参与,无疑是告诉被告人要么你认罪、要么我重罚,把底牌提前亮给他了。所以,我认为法官应该是完全中立的状态,不能表态,如果你提前介入了,法官都让认罪了,犯罪嫌疑人敢不认吗?” 
二、应然与实然之间:控审关系异化之成因分析
控审冲突的成因涉及诸多方面,有学者认为这是控审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价值选择、地位之争; 有学者将其归为囿于传统的诉讼构造与认知,控审之间产生的阶段性排异现象; 也有学者认为控审冲突表象上看是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主导权之争,根源在于立法态度的暧昧不明,没有明确区分从宽的协商逻辑与职权逻辑。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控审冲突产生的原因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
理念冲突:“检察主导”与“以审判为中心”

一定意义上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因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配套而生,在后者的不断深化过程中确立。“放弃正式审判”在全球范围快速蔓延的大背景下,“检察权裁判”或者说“检察官司法”原本就成为一种趋势,加之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两个一般”的特殊诉讼构造,使得“检察主导”成为新时期中国刑事司法最为显著的特征。客观而言,检察主导也是为以审判为中心服务的,最终的目的也是要实现以审判为中心。作为检察主导载体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庭审实质化改革都是作为一种带有技术性特征的制度调整措施提出的,最终均服务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如若各方均能客观解读、严格遵循现有的制度理念和架构,相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更好保障人权、依法及时有效惩治犯罪等制度初衷。
问题或在于,有别于域外类似制度的产生遵循的是一种“实践—规范”的内生逻辑,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遵行的是一种“规范—实践”的外在逻辑,即先进入制度立法,再经由行政主导模式自上而下推行。域外“实践—规范”内生逻辑的优势在于,控审间经过长期磨合已达成“事实上接受,规范中避免”的默契,避免了短期内控审双方理念、角色、职权的激烈碰撞。我国采用的这种“规范—实践”的外在逻辑、行政主导自上而下的单方推进模式不可避免地引起了一定范围内法官群体的抵触。在一些法官看来,定罪量刑权专属于法院,量刑建议仍仅为求刑权。尤其是确定刑量刑建议更是基本上排除了法官量刑的自由裁量空间,量刑权变成了确认权,求刑权变成了裁决权,如此对于法官的职业尊荣感也产生了一定影响。

(二)
权责冲突:权力重构与责任承担

从权力结构模式分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相较于公安机关和法院,检察机关被赋予了更大权力与责任,在整个诉讼流程居于主导地位。但与权力重构、重心前移相对的责任承担却并没有发生变化,法官依然是司法责任真正的最后承担者。“立法要求法官‘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同时司法体制却要求法官背负如此沉重的责任,权责配置明显失衡。” 一方面,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依然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法定证明标准,规定法官负有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责任;另一方面,法官对判决的准确性不仅负有可能被改判、撤销、发回的诉讼责任,而且还负有终身不可推卸的司法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法官自然也就不愿也不敢轻易放弃审查进而直接承认协商的结果了。“形式上完成整个庭审流程,在某种程度上也是法官在寻求制度改革下的‘安全感’。”

(三)
合意与能力:对于“一般应当采纳”的正当性质疑

当前,理论界对于“一般应当采纳”条款有正反两种观点。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实践中法官对于该条款的质疑更多集中在“合意”与“能力”两方面。一方面,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否真正反映了控辩合意?如果不是,为什么对法官有程序性乃至实质性约束作用?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在审前阶段更多体现出的是一种职权性逻辑。最高检《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的审议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审议意见》)中也提到实践中存在意见听取不到位、协商质量不高、绕开辩护律师安排值班律师、事后通知值班律师到场等情况。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是否有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而且一般而言均应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能力?如果不具备,是否仍要推定法官接受?一则,量刑是个“技术活”,相较于围绕犯罪构成要件的定罪,各种情节加减的量刑可能是检察官的短板弱项。二则,审判阶段量刑情节可能也会发生变化,比如被追诉人对被害人的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甚至发现遗漏情节,出现检举立功等。上述因素无疑是对检察官量刑能力提出的不小挑战。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控审关系之应然状态
任何一项制度的演进都是一个长期博弈的过程。当前的控审冲突也只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立初期的一种阶段性排异现象, 更有可能的结果是双方在不断的试探、磨合过程中彼此妥协、达成默契,最终达至一种“新常态”。

(一)
理念:“双向奔赴”

控审机关应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置于完善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大格局中,才能真正有助于实现制度初衷,最大限度发挥制度价值。一方面,审方应该与时俱进“接受并享受”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时代转型,但同时要“拒绝躺平”。正如有学者所认为的,当前相当一部分案件已经由此前的“对抗与判定”诉讼模式转化成为“合意与判定”诉讼模式,对此,审方也应该与时俱进,实现观念、姿态和操作方式的有效转变,以积极应对我国刑事诉讼结构的变化。同时也要防止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从激烈对抗转为“直接躺平”。合意型诉讼模式虽有其优势但也存在一些风险,如基于对当事人合意的尊重、节约司法资源等考量,导致后端的程序也会相应弱化、简化进而难以发挥相应的平衡、调节、把关和审核作用等。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也要保持必要的克制,遵循制度生发逻辑,将主要精力聚焦在“重自强”上。“面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传统诉讼构造的冲击,无论检察官还是法官都需要进行理念、角色、职权的更新与转换。” 当然,要从根本上完全实现控审理念的“双向奔赴”,可能还要依托诉讼模式的彻底转型,而这也将是一个久久为功的过程。

(二)
纾解:建构与权力重构相匹配的法官卸责机制作

为一个“社会人”,责任直接关乎行为,进而会影响到“置身其中”的制度的初衷能否实现。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如何建构起一套与权力运行相匹配的法官卸责机制十分重要,但时至今日却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有学者概要列举了几个方向:一是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发生冤错案件的,依然要追究法律责任;二是对于因被追诉人自愿“揽责、自黑”造成错案的,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三是坚持权责统一原则,根据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作用大小承担相应责任。在笔者看来,对于法官责任,除“认罪认罚案件发生冤错案件仍应追责”这一前提性共识外,还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对于法官的“卸责”:
一是从被追诉人自愿行使处分权的原则出发,基于对控辩合意真实的尊重,在“合意即正义”的逻辑支配下, 如果被追诉人基于自愿将自身置于不利地位,而公权力主体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的,此时公权力主体不应被追责。被追诉人处分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追诉人依其自愿的意思表示主动放弃某种权利的权利。被追诉人处分权满足了不同价值诉求下的多样化需求,使得被追诉人可以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诉求而主动放弃或者与公权力协商放弃某些权利,这也是维系协商性司法正当性的关键机制。故而,如确系被追诉人“自甘风险”,法官已经尽到审慎义务的,则可以免除法官的法律责任。当然,此中或涉及对于合意真实、证明标准等问题的认识,篇幅所限,宜作他文讨论。
二是将是否存在受贿等腐败行为作为法官追责的重要标准。易言之,如果法官不存在腐败行为,同时尽到了必要审慎义务,就不应对其追责。其实,如何对法官进行追责一直是个难题。对于这问题,域外采用的是一种迂回的方式,即将法官受贿等腐败行为作为弹劾或纪律惩罚的重中之重甚至是唯一标准,且“终身负责”。易言之,无论判决多么符合事实、法律适用多么正确,只要存在腐败行为,就要严厉追责;反之,尽管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出现错误,如果不存在腐败,就不承担所谓错判责任。在笔者看来,对于法官的追责关乎法官行权的独立性、任职保障、职业尊荣等诸多方面,从是否存在腐败行为入手确有四两拨千斤之效。

(三)
规制:旨在提升合意真实与量刑能力的制度完善

对于如何提升控辩合意的真实性以及控方提出量刑建议的能力,此前各方已有诸多论述,这里仅择其要者简论之。
第一,探索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对此,此前一些地方进行了积极探索,也取得了一些有益经验。未来,在试点的方向上应重点把握以下几对关系:其一,证据开示制度与阅卷制度之间的关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探索的证据开示制度是在现有阅卷制度的框架之下进行的,具有“补位”性质,主要是为了弥补控辩之间的“信息不对等”,尤其是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由于阅卷动力不足而导致的仅仅是“有帮助”而非“有效帮助”问题,所以现阶段在适用对象上主要应为没有辩护人或者仅有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被追诉人。其二,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关系。在证据开示的范围上,并不能认为开示范围越大效果越好,开示范围越小效果就越差, 毕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效率的价值追求难以回避,而全面开示证据所带来的程序负担加重问题亦与制度初衷相抵牾。由此出发,证据开示应仅以可能对裁判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主要证据为限。其三,打击与保护之间的关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被认为是被追诉人诉讼主体地位的进一步提升。由此出发,如在证据开示的启动上,除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以外,应进一步提升被追诉人一方申请权重,若不被允许,检察机关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保障被追诉人的阅卷权。在被追诉人的阅卷时间上,鉴于侦查阶段的秘密性、现实意义的有限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重心在审查起诉阶段的特征以及为与辩护律师阅卷时间保持同步,应以移送审查起诉时起至提起公诉时止为宜;在阅卷范围上,基于对于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之间平衡的需要,对于被追诉人的阅卷范围也应当有所限制,如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隐私的证据材料等应当排除在外,且根据信赖差异原则,被追诉人的阅卷范围相较于辩护律师的范围应当要窄,如为了保障证人的安全和诉讼的顺利进行,可将证人名单、地址等信息在案卷中隐去;在保障措施上,阅卷权是被追诉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同时也是公权力机关的一项义务,因此公权力机关如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和依法作出相应安排,应承担相应诉讼行为无效等不利程序性制裁,同时为兼顾效率需求应对于被追诉人申请阅卷次数作出合理限制。尤为值得一提的是,卷宗的电子化、传输的信息化为被追诉人的阅卷权行使提供了便利条件。对于未被羁押的被追诉人可以直接到办案机关进行电子阅卷,甚至可以如同律师远程阅卷一样,通过相应的端口实现远程阅卷;对于处于羁押状态的被追诉人,可以通过打通办案机关与羁押场所的传输线路,实现在羁押场所阅卷,如此在信息化建设日新月异的当下也不会增加过多的司法成本。
第三,进一步强化认罪认罚案例制度建设,充分发挥各类案例在增强控辩合意真实性、提升和规范检察官量刑能力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其一,促进控辩协商。“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充分说明了案例在类似以案释法、引领示范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尤其是面对文化水平有限的被追诉人,通过案例展示能够很好起到让其真正理解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促使其尽早认罪、真诚悔罪,进一步提升合意真实性的作用。其二,提升和规范检察官量刑能力。一方面,通过制发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参考案例等可以为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提供参考。检察官在办案中通过检索本地区、本省乃至省外的同类案例,能够尽可能提升量刑建议提出尺度的一致性。在我国量刑规范不甚完备的情况下,建构日益完备的认罪认罚案例能够起到提供量刑指引的重要作用。另一方面,在各类认罪认罚案例的参照下,也能够进一步规范检察官的量刑行为,防止检察官以畸轻畸重的量刑来迁就、胁迫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如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与同类案件差异过大,辩方也能够通过相关检索提出质疑,起到制约作用。需要提及的是,当前我国的案例制度建设主要聚焦于法律适用领域,对于量刑领域关注不够,从提升量刑能力、规范量刑行为角度出发,未来应加强尽可能多种类的罪名、覆盖多量刑档次的认罪认罚案例编撰,形成认罪认罚从宽案例体系。从减少控审冲突的角度出发,上述案例最好由控审机关共同编发。
第四,进一步加强量刑规范化,增进控审间的量刑说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立以后,相关部门也出台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等规范性文件。有学者提出,鉴于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协商的特殊性和重要性,可以在整合现有资源基础上制定专门的《认罪认罚从宽量刑指南》。针对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认罪认罚案件到了审判阶段,由于量刑情节发生变化,导致审查起诉阶段达成的量刑建议不再适当的情况,前述《审议意见》中也指出检察机关可以探索提出附条件的量刑建议。据此,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开展了积极探索,如有的检察机关制定出台相关细则,明确将可以预见的退赃退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刑事和解等作为附加条件,针对不同情节提出不同的量刑建议,供法官在庭审中视情采纳,在促进量刑建议采纳、有效开展追赃挽损等方面成效显著。与量刑紧密相连的是说理,如《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对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提出以及法院的不采纳,均提出了明确的说理要求,足见说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重要作用。说理是运用事实、法律分析方法的思辨及展开的过程,是法律内在理性的外在表现。对于检察机关而言,量刑建议说理越是充分,就越是容易得到法院的采纳。对于法院同样如此,尤其是在不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时,如果能够“以理服人”,也能减少检察机关一些不必要的抗诉。
第五,进一步完善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制度。2021年最高检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规定》,明确同步录音录像一般应包含各种告知内容、听取意见情况、根据需要开示证据情况以及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及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见证情况,以此来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当前有的地方就技术上而言已经能够实现一键录制、一键上传、一键成码、一键审批的操作模式,并且也畅通了当事人、辩护人及法院的查看通道,对录音录像实现阶梯式分类保管,实现了同步录音录像的高效录制、管理和适用。司法实践中,同步录音录像也发挥了检察机关内部对于办案活动的审查把关、监督管理作用;在审判阶段,还起到了稳定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说服和促使法庭采纳量刑建议的作用,同时对于律师拒绝签字但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的自愿性也起到了证明作用。未来认罪认罚案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过程中应进一步关注以下两个问题:其一,即便当下可能存在困难,但未来要尽量做到“全程”,如此才能最大程度发挥该项制度功能作用,以免出现沟通不成不录像、沟通成了才录像的情况。因为根据现有规定,如果听取意见不止一次,并非每次必录,而只是对于其中的关键环节,如量刑建议形成和确认、签署具结书等环节进行录音录像即可。其二,对于同步录音录像的性质需要再认识。同一项制度可能因制度目的不同而功能差异巨大。现有规定沿用了此前对于同步录音录像的性质定位,将其归为工作资料,只有在相关主体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等提出异议等情况下,才可以有条件地调取使用。但同步录音录像实则可以作为被追诉人的供述和辩解,可以作为定案证据,相关判例中也有采信。因此,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同步录音录像未来也有进一步彰显价值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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