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理网络暴力是保障网络生态建设的题中之义。现有治理机制的实施效果并不理想,仍存在证据固定困难、权利救济延迟及侵权主体隐蔽等难题。通过溯源网络暴力的衍生探明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治理优势,同时观照在网络暴力侵权类案中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困囿,并以此为基点综合识别网络暴力行为的风险可能性,并明确人格权侵害禁令应适当扩大申请主体范围以提高治理时效性,以一般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调试取证困局,以执行担保和审理期限的“区分对待”完善规范供给,以执行联动的协同治理促进禁令“落地”,以比例原则调试法官职权、禁令内容及措施,以禁令复议期与实质性审查完善禁令规范,以网络服务提供者“候补”禁令申请对象。网络技术的发展拓宽了空间边界,但也助推了网络暴力问题的产生,对网络生态的高质量发展提出了挑战。在被侵权主体的人格权益被网络暴力“践踏”的情形下,准许被侵权主体适用人格权禁令,能够产生及时有效保障被侵权主体的人格权益,并有效限制被申请主体有关权利行使的法律效果。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于2023年9月25日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中明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网络暴力案件具体情况依法适用人格权禁令。但是,与逐年增长的网络暴力侵害人格权益类案件相比,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以下简称“人格权禁令”)在实践中的应用却不增反降,二者之间的反差不可谓不大。据此,本文拟以网络暴力侵害人格权的特点与治理困境成因为研究起点,探究人格权禁令的出现对网络暴力侵害人格权的案件带来的希望,并针对性地提出在网络暴力侵权场景下进行人格权禁令的理性培育。我们理应审慎地通过对网络暴力侵害人格权的现实表现梳理得出网络暴力的运作规律,并据此论证人格权禁令对网络生态的可持续发展具有不可或缺性。
根据粗略统计,2019—2023五年间发生的重大舆论事件高达60余件。此外,上述统计的仅为引起严重、广泛网络暴力的事件,且常伴随着网络暴力辐射范围的成倍扩大。从一定程度上讲,此类恶性网络暴力的侵害“威力”并不逊色于物理空间发生的肢体暴力。另应注意,互联网具有公开性和记忆性,即使对有关网络暴力信息采取系列删除措施,亦不可避免网友在此之前以截图、下载等方式留存信息,造成无法估计的网络暴力“余震”。
大数据时代,部分网络用户或出于扩大负面言论影响力以泄私愤,或出于博取流量红利等目的,发布短视频侮辱、诽谤他人或泄露他人隐私信息,普通网民不明真相而进行转发、点赞、评论,如不及时制止此类侵权行为,可能会给被侵权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使网络空间治理面临严峻考验。此外,根据类案样本分析,近些年的网络暴力事件更是涉及未成年群体,虽然未成年人受害者仅占比3%,但未成年人受害者死亡数却占网暴受害者总死亡人数的25%,这亦从侧面体现了网络暴力对未成年群体的“杀伤力”。
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年至今,我国已经审理的涉及网络暴力案件的裁判文书共65篇,其中刑事案2篇;民事案63篇,其中以人格权纠纷居多,裁判结果多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精神损失赔偿金额多在3000—5000元。此外,根据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对相关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排行可见,相关类案中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争议占比较高。通过分析上述数据资料,必须正视数据资料背后的实质问题特质,即以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害等方式为主流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并不足以达到网络暴力权利人的权益保障期待。
鉴于目前平台对网络用户的实名登记并没有较高的审查义务,且用户在平台上登记的信息也并非都是其真实的信息,因此,在“施暴者”对权利人的人格权益实施侵害时,权利人就很难获取“施暴者”的真实信息,进而导致权利主体的证据保留提出挑战。此外,在确定“施暴者”的过程中,侵权行为人亦可能为了逃避承担责任,修改、隐藏或者删除之前转发的信息,导致原始证据被损毁。据此,对网络暴力证据的固定与调取确系网络暴力治理无法回避的问题。
网络互联的强大辐射能力为网络暴力的倍速传播带来了便利。根据近五年的类案分析,当遭受网络暴力攻击时,网民回击手段多集中为单方回避,诉诸法律方式的选择比例未超过三成。但单方回应根本无法与强大的网络暴力“攻击”抗衡。此外,在网络信息时代,各类人格权侵害行为层出不穷,呈现出隐蔽多样、影响广泛、难以制止等特性,即使权利人受到侵害通过诉讼的方式得到救济,亦存在成本高、时间长的缺点,还很容易造成判决生效后侵害已经造成了损害或者损害被扩大,致使权利人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综上,无论是权利人的独立反击,抑或是诉讼途径均体现了现行网络暴力治理时效性不足的问题。
虚拟性和匿名性构成了网络意见表达的自由空间,亦对网络暴力侵害主体提供了“庇护所”。网络用户在登录大部分平台时,只需要手机号或者其他简单的个人信息即可注册完成,平台亦不会对相关信息予以真实性核实。此外,新型网络暴力攻击往往以互联网为媒介,通过音频文字,符号图画等方式故意对他人进行侮辱谩骂、贬损歧视,更有甚者会恶意传播网络谣言。在网络语言攻击异化的过程中,部分网友会用虚拟的昵称进行网络语言攻击,但基于匿名性的特点,想要查明侵权者真实身份的成本很大,导致“施暴者”肆意妄为。无论是对被侵权主体权利救济及时性观照的缺失,还是对网络暴力侵害证据有效控制的忽视,上述治理难题都指向同一症结,即现有的侵权救济路径并非理想方案,破题的关键在于引入人格权禁令。为建设网络生态治理“高地”,必须实现对网络暴力的有效控制。本部分将以网络暴力的衍生为出发点,证成人格权禁令治“暴”的优势。
无论是网络语言攻击的衍生与发展抑或是网络暴力的酝酿与猖獗,均须以网络言论失序为基础,以特定社会因素为“催化剂”。具体而言:
网络时代的技术特点为网络暴力提供了广泛的物质平台和存在基础,而网络言论失序则为网络语言攻击提供了话语权环境和传播保障。网络言论失序由网络话语权争夺引发,网络的互联使得公众与媒体均享有在网络事件传播过程中发表言论的权利,但符号建构的各力量并非一定会“和睦相处”。网络言论失序便是各方力量为了争夺对符号意义建构的话语权进行对抗的结果,申言之,系网络主体争先发表意见并试图引导网络舆论走向,进而取得更高级的网络话语权的结果。此外,公众和媒体在面对网络信息时,会自觉能动地运用自身的框架结构,对信息进行带有价值评价的“解码”。若上述“解码”结论获得了广大网民的承认与散播,便会以流量资本的形态展现。当这些流量资本被置换为话语符号资本后,话语权主体就获得了符号权力,此时,“施暴者”便占领了争夺话语权的“高地”,网络暴力表现为群体对个体的权利侵害,而非个体之间的侵害。
从网络言论到网络暴力的突破性“异变”,主要源于非官方话语权主体以固定的偏离式“解码”冲击了网民的安全感后,官方话语权主体未能及时通过对话机制予以纠正,导致“施暴者”享有高级网络话语权。此时,网民为了应对结构性风险,往往会选择自行纠正“施暴者”的越轨行为。在权利人被“公认”具有“特权”背景的过程中,官方话语权主体对话始终处于缺位状态,导致相关网络言论失序。据此,在网络言论失序以对话机制的缺失为背景依托,以结构性风险事件为“有力助攻”。另外,初级形态的网络言论异化为网络暴力亦离不开处罚措施的不到位,即处罚手段强度不到位,不足以震慑“施暴者”;处罚时效不立时,不足以及时制止网络暴力。综上,在网络言论失序与话语权争夺的共同作用下,在官方对话机制缺位与结构性风险因素“补位”的社会背景下,网络意见表达异化为非理性暴力工具的形势愈加严峻。
根据网络暴力与网络言论之间的承继关系可知,正常网络意见表达异化为暴力性网络舆论是网络言论失序在积累过程中,与特定社会结构性风险“碰撞”后的结果。因此,网络暴力的破解启发可以从控制大范围舆论语境,或抑制特定结构性风险两个维度入手。据此,人格权禁令对人格权益保护的司法托举主要可以表现为:
根据前述网络暴力的样态分析可知,新型网络暴力均以话语权主体争夺话语权导致网络言论失序为基础。在人格权保护迈向积极预防的时代呼应下,我国开创性地引入了人格权禁令,确保民事主体发现自己正在遭受网络暴力或者有即将遭受网络暴力的威胁时,可以无需考虑行为过错与损害后果等因素,即享有直接向法院申请人格权禁令的权利。该项创举不仅为权利人在网络言论失序异化为网络暴力前提供了舆论中断可能性,而且对网络话语权争夺者的权利行使戴上了“法治镣铐”,对网络语言异化的及时中断至关重要。
人格权禁令对人格权的及时救济优势与人格权坚持预防性救济伦理的逻辑内涵不谋而合。此外,人格权的独立、自由等特点亦使人们对预防性保护和及时救济的需求非常强烈,原因在于,侵害人格权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往往是难以弥补的,且人格权亦不具有可替代性。虽然司法实践中常常存在以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对人格权予以事后救济,但如前所述,该项救济路径系双方当事人的争议“高发区”,且以精神损害赔偿进行救济并非肯定“量化”人格权益的价值。据此,在网络暴力侵权场景下,以人格权禁令快速及时提供救济的特性,充分保障权利人的预防性保护权利应是网络暴力治理的题中应有之义。
人格权禁令能够及时有效控制损害发生及扩大的能力恰恰迎合了网络暴力的治理需求和被侵权主体的救济诉求,具有其他维权方式无法替代的优势。申言之,与一般侵权案件相比,网络暴力侵害人格权益类案件呈现出隐蔽多样、影响广泛、难以制止等特性,如果权利人受到侵害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得到救济,不仅存在成本高、时间长的缺点,还很容易造成判决生效后侵害已经造成了损害或者损害被扩大,致使权利人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此外,人格权禁令以人格权请求权为请求权基础,本质上属于实体法上权利保护请求权的产物,以恢复权利主体对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自我控制为目的。因此,人格权禁令的功能需要超越“维持现状”的程度,以实现权利、回复权利受损状态为功能。如此,人格权禁令“及时雨”般的救济效率及对权利保障的“高标准”,便可使权利人的程序保障与损害控制难题迎刃而解。
人格权禁令作为独立的程序且未强制要求申请人必须提起诉讼,但是这也并不意味着申请人在申请人格权禁令后不能另行起诉,要求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此时,除非人格权禁令在诉讼期间已经超过有效期,权利人在诉前或诉中就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行为保全,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相关申请应当裁定驳回。因此,人格权禁令不仅可以实现制止网络暴力侵害行为、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的目的,而且允许权利人诉诸诉讼程序或申请行为保全,赋予权利人以充分的程序选择自由。据此,人格权禁令可谓是应对网络暴力的理想之选和最优选择。以人格权禁令治理网络暴力不仅可以提高权利人对人格权保护的救济期待值,而且为网络生态建设的良性发展带来了希望。然而,人格权禁令的适用率并未如同其关注度一般,故本部分将以禁令治理的实践问题为桥梁,构建禁令完善的必由之路。
民法典于第九百九十七条首次规定的人格权禁令制度,自问世以来就受到了广泛的关注。然而,从实务部门的数据来看,自2021年民法典施行以来,截至当年12月31日,全国法院受理的人格权禁令案件仅为16件,其中更是只有3件得到准予。究其原因,一方面,人格权禁令制度作为我国法律独创的制度,在比较法上无其他制度可供直接参考;另一方面,目前仅有民法典单一条款对此予以规范,民事诉讼法未作规定,在“人格权禁令司法解释”亦未问世的情况下,相应程序规则上的立法空白使得法院在面临网络暴力侵权类案时无法有效适用人格权禁令,在此情境下,司法实践便负有接续应对这一问题的重任。
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观点一认为人格权禁令的申请人必须是其自身的人格权遭受网络暴力侵害或即将遭受网络暴力侵害的民事主体。但该观点忽视了被侵害主体面临网络暴力的紧急侵害时,受害人可能无法及时申请人格权禁令的特殊情况。观点二认为可以参照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将人格权禁令的申请主体扩大到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但该观点与法律明确规定的“民事主体”不符。
互联网的匿名性为生活中鲜有攻击性的普通人提供了实施网暴的刺激,亦加剧了网络暴力的发生危险,也让权利人陷于难以追责的境地。我国虽实行网络实名制,但网络用户的匿名性仍然在相当程度上存在。在网络暴力发生时,受害人通常不知晓网暴者的真实身份,在实践中,无法明确人格权禁令的申请对象是禁令适用的一大阻碍。通常平台方面会以保护用户隐私为由拒绝权利人调取相关信息,即使诉诸法院,平台最终提供的用户信息大多为一个手机号码,最终可能仍然无从得知“施暴者”的真实身份,如“施暴者”冒用他人手机号注册网络账号或手机号本身即系冒名注册等。
鉴于目前关于人格权禁令制度的审查标准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故法院无法有效根据网络暴力侵权类案的特殊性决定类案中人格权禁令的适用审查标准及证据规则。在实践中存在类案审查时对申请时间、申请人的胜诉可能性、应否提供担保、是否危及公共利益等多重因素审查取舍不一致及证明规则适用不统一的情况。
根据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有关“通知-取下”规则的规定,网络服务商如果发现收到网络暴力侵权行为的通知时尽到及时删除相关信息的义务,则可以免除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但现行规定关于对网络暴力侵权行为的通知标准尚未规范。此外,我国对“通知-取下”规则与人格权禁令的适用顺序亦尚未形成明文规定。综上,无论是在人格权禁令申请阶段,抑或是禁令审查实施阶段均存在应用歧见,为了畅通人格权禁令的治“暴”路径,我们可以此为引。此外,通过检索“中国法律资源库”,笔者发现2020年-2023年载入的与网络暴力相关的民事或刑事案件均未超过15件,这与近来网络暴力广泛性与频繁性爆发的实际差距悬殊。由于人格权禁令主要适用于时间紧迫且需要及时制止不法行为的情形,故应警惕禁令制度被不当适用的情况。据此,明确禁令的适用条件与审查标准便成了禁令制度有效治“暴”的必由之路。本文旨在以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为审查重点,结合禁令适用的应然条件与比例原则的调试,探索人格权禁令在网络暴力侵害人格权益类案中的科学审查标准和适用条件。
在网络暴力侵害人格权益类案中,人格权禁令的适用首先应满足网络暴力行为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具有急迫性,即申请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人格权的网络暴力违法行为。
法院对网络暴力行为的危险性评估可以结合平台对账号发布信息内容的识别,综合涉案账号的历史行为及相关群组关系等要素。首先,法院可以在平台的协助下对涉案账号在社交网络平台所“公开”发表的评论、弹幕等信息内容进行分析,判定其是否包含网络暴力相关词句,以此识别行为人是否已经实施网络暴力行为。其次,法院可以根据涉案网络账户因发表网络暴力言论被平台处置、被投诉的历史记录等行为规律来对网络暴力的发生可能性进行预测,同时,综合涉案账户是否属于某一网络暴力话题群组,或其社交关系好友是否多为网络暴力高危分子等实际情况,对网络暴力的发生之虞予以评估识别。此外,对尚未发生的网络暴力的危险性识别还需要考虑以下因素:一是观照信息内容的时间因素。即涉案账户发布较早的网络暴力信息所占危害指数较小,而发布较晚的网络暴力信息则占较大的危险可能性。二是注意跨平台网络身份的统一。网络暴力行为人往往会在多个平台注册多个账号实施侵权行为,故法院应关注不同涉案账号背后的自然人主体,将同一自然人的不同账号均纳入网络暴力风险评估的范畴。三是平衡适用涉案账户的相关历史行为规律和群组关系。鉴于尚未形成的网络暴力行为并无明确的网络暴力内容信息可供审查,故法院只有通过类似于涉案账户的“品格证据”等关联性相对较弱的审查内容予以替代,故应在审查识别网络暴力的实施可能性时综合权利人提供的证据予以充分考量。
鉴于人格权禁令不以当事人主义为原则,而是采取职权干预、职权探知、职权进行、职权裁量等职权主义,故在证明上宜采取自由证明或者证明标准较低的疏明。具言之:其一,申请人无须证明“施暴者”的“过错”,仅需证明侵害其人格权的网络暴力行为正在发生或者即将发生。其二,为应对固定证据难的实践现状,对权利人的举证责任不宜要求过重,不必达到一般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仅需进行初步证明,达到一般盖然性标准即可。其三,“分而治之”,即对于已经发生的网络暴力侵权,可以适当降低申请人的举证标准,即明确证明标准达到“存在可能性”即可;对于有发生之虞的网络暴力侵权行为,可以适度提高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即须达到“很有可能发生侵害行为”的证明标准。此外,如若申请人存在难以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况,抑或是存在可能危害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此时就需要法官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其四,民法典第997条关于违法行为的表述,即提示法院在审查权利人申请时应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故应将该项规定视为提示性规范。
在网络暴力侵害人格权益类案中,人格权禁令的适用还应满足,不及时制止涉案网络暴力行为将使权利人的合法人格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即不能用金钱衡量或者不能通过损害赔偿方式获得充分赔偿的侵害。基于人格权被侵害后便具有不可弥补性的权利特性,故在网络暴力侵权类案中,网络暴力侵权行为对权利人的人格权造成的侵害往往都是难以弥补的。虽然在司法实践中亦运用“金钱补偿”对权利人予以事后救济,但金钱对精神伤害的有限抚慰作用并不代表金钱能对精神利益予以衡量。法院对“难以弥补”的认定可以综合被网络暴力侵害的人格权类型以及权利人可能因此遭受的损害类型予以综合判定。对于涉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这三类物质性人格权的类案,可能产生人身伤亡后果的,在权利人的主观认识上当然属于遭受了难以弥补的损害,法院将此类网络暴力侵权行为的危险性认定构成“不及时制止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并无不当。对于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精神性或社会性人格权对权利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主要是指因侵害这些人格权而给权利人造成的精神损害。鉴于精神损害一旦发生,无论采取何种赔偿方式,都难以使权利人回复到侵权行为没有发生时其本应处的状态。因此,在网络暴力侵害上述精神性或社会性人格权时,只要存在造成权利人精神损害的可能性,就可以认定存在网络暴力行为的侵害程度达到了难以弥补的损害标准。
人民法院在审查人格权禁令的申请适用时,无需考虑权利人的胜诉率,即法院无需对禁令申请人未来提起诉讼时,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予以考量。原因在于,首先,禁令申请人在取得禁令后,并非一定会向法院提起诉讼;其次,民法典第997条对人格权禁令的适用条件已经予以明确,只有符合这些急迫性与必要性条件,法院才应当裁定作出人格权禁令。因此,法院不应额外考虑权利人的胜诉率问题;最后,鉴于人格权禁令系非讼程序,并不以两造对立言辞辩论为原则,若使法院在涉案网络暴力信息不充分的情形下作出权利人胜诉率的预判无疑会“牺牲”人格权禁令可以及时救济权利人的制度优势。
通过对近五年的类案分析可见,“施暴者”常以语言文字和图片视频作为实施网络暴力行为的主要手段。网络语言攻击实施成本低,“回报率”高,如部分商家雇佣“网络水军”大规模贬损、诋毁竞争对手,严重降低竞争对手社会评价等。因此,官方话语权主体应主动引导符号权力的争夺,人格权禁令作为一种特殊的官方对话机制,亦应积极加入多元社会对话,在重建各个话语权主体满意的网络话语权体系的过程中,成为司法稳定网络舆论的“压舱石”。此外,根据民法典规定,为公共利益合理使用他人姓名、肖像或者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因不合理使用侵害他人人格权益的除外。故在审查网络语言攻击类侵权案件时,法官首先应认定网络暴力侵害行为成立且超出合理范围,同时应对人格权禁令内容的作出予以衡量,确认人格权禁令的作出不影响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被申请主体的言论自由等公共利益。具言之,网民、非官方媒体等主体争夺话语权导致的网络言论失序为网络暴力的产生与发展提供了“温床”。
当权利人的隐私权或个人信息被偏离价值“解码”或被结构性社会因素助推至网络暴力的“沸点”时,权利人在申请人格权禁令的过程当中必然不希望相关内容再受到更多的曝光,不然其私生活安宁与个人信息合法权益必将受到二次伤害。因此,法官在处理此类人格权禁令案件时,应当以申请人主动举示的证据与提交的材料为限,不得再依据职权对申请人的隐私予以进一步探知,且原则上法官不得依职权再额外处理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对于人脸信息这一生物识别信息,其应属于敏感个人信息的范畴,只有在对网络暴力类案审理具有特定目的和充分必要性,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情形下,法官才能处理上述信息。而且,在完成人格权禁令案件审理这一处理目的后,法院应当视情况确定相关信息的保存期限,并及时主动删除相关信息。同时,在相关司法文书公开时,法官也应当对相关信息予以脱敏处理。此外,即便法官为网络暴力类案审理需要进一步处理当事人个人信息,尽管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其属于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须,无需取得个人的同意,但是法官仍应当将处理事项告知当事人,以保障个人对其个人信息处理的知情权。
人格权禁令的限制措施及限制方式亦应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首先,法院应当综合考量“施暴者”对网络言论偏离“解码”的具体指向及话语权争夺者散播舆论的方式等因素以便采取合理限制措施。如可以根据权利救济的必要程度及网络暴力的危害程度对人格权禁令予以一定的期限限制,只要达到保护被侵权主体人格权益的目的即可。其次,人格权禁令的限制措施应限定在网络暴力的侵权范围内。为避免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自由,禁令措施应以预防或制止网络暴力侵权行为为限。例如侵权主体的某篇文章的其中一段涉嫌网络暴力,可以责令侵权主体删除相关内容,而非禁止整篇文章的发表。此外,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障,应确保在被申请人违反人格权禁令或申请人申请错误的情况下,相关主体均应对其承担法律责任。通过以网络暴力的治理困境为导向,结合人格权禁令的作用原理,反思禁令在“对抗”网络暴力中的问题与不足,以期在发现问题、思考问题的过程中启发以“禁”治“暴”的路径探索,即以全流程的程序视角探明禁令适用的申请主体、担保设定、审理期限及执行效果,以便以要件规范为导向坚持网络暴力的风险治理,以便打通人格权禁令适用的“任督二脉”。
在网络暴力侵权类案中,人格权禁令的申请主体,除了权利人本身外,在权利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且其自身无法申请时,可由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等代为申请。但是,死者的近亲属并不能就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网络暴力行为申请人格权禁令。原因在于,人格权禁令的保护客体仅限于人格权,而不包括其他人格权益,故死者人格利益并非人格权禁令的保护客体。此外,为了保障禁令的顺利推进,建议对公安机关代为申请和执行网络暴力侵权类案中的人格权禁令予以长期规则。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公安机关可以以未申请人格权禁令为由推卸责任,不履行法定职责。
鉴于网络时代的隐名特点,权利人在申请人格权禁令时,往往难以明确被申请主体的具体真实身份,且权利人通过“通知-取下”规则维护自身权益的难度和成本极高时,可以选择直接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被申请人向法院申请人格权禁令。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作为禁令的被申请主体。如果权利人在申请人格权禁令前已经以通知的方式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相应的措施,而网络服务提供者未采取相应措施时,法律对其的规制仅在于就损害扩大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且不论连带责任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造成如何程度的威慑,如果权利人要通过诉讼请求赔偿责任,漫长的诉讼期限不知又会将其损害扩大到何种程度(当然此时权利人可以申请行为保全)。因此,法律可以规定此时权利人可以将“施暴者”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一并列为人格权禁令的被申请人,由其共同执行相关禁令措施;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亦可作为禁令的协助执行主体。如果权利人在申请人格权禁令之前并未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此时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列为禁令的被申请人就未必合理,可以将其作为禁令执行的协助主体,由其直接督促侵权用户或者采取相应措施实现在禁令有效期内对网络暴力的有效制止,原因在于,平台必须承担起与所拥有的社会权利相匹配的风险防范义务。
关于申请人格权禁令是否需要提供担保。申请人格权禁令是否需要提供担保,应综合考虑网络言论失序的具体情况、法院在网络暴力侵权类案中签发错误禁令概率的高低及签发错误禁令后造成损害的大小等因素。此外,是否发布禁令的关键在于申请人所提出的证据是否符合网络暴力的实质性条件,故仅提供担保这一程序性条件的满足并不足以诱使有财力的人滥用人格权禁令。
鉴于人格权禁令的适用条件复杂及错误的禁令往往会造成一定的损害,故申请人原则上应提供担保。申言之,当申请人是非自然人时,应当提供担保;当申请人为自然人时,对于不涉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的类案,申请人应以提供担保为原则,除非法院认为,该网络暴力侵权案件事实较清楚且即便裁判错误亦不会给被申请人造成明显的损害,则申请人可不予提供担保;对于涉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的人格权禁令,往往存在网络暴力“转战”线下等紧急情况,则以无需提供担保为原则。关于担保金额,法官可参考我国在诉前行为保全中的经验,同时综合考量“施暴者”和权利人的职业、行为影响的范围、过错程度,以及网络暴力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予以酌定。关于担保的解除。法院作出禁令后,若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则担保可在一定期限后自动解除。但该期限的长度不必拘泥于禁令有效期的长短,而应与禁令异议期相关。可参考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即被申请人有权自人身安全保护令生效起5日内提出异议。故在网络暴力侵权类案中,法院可在禁令被送达至被申请人之日起5日后,基于申请人的请求解除担保。
针对人格权禁令案件的审理,一方面,作为特别程序其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比如实行一审终审制、原则上独任审理等。另一方面,鉴于人格权禁令追求的高效便捷,在其审理期限上,则又不能按照特殊程序普遍的30日或更长的期限规定。对此,应当视情况分别规定,针对侵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网络暴力行为,人格权禁令的作出必定是越迅速越好,对此同样可以参照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即原则上应当在72小时内作出裁定,紧急情况下24小时内作出。至于侵害其他精神性人格权益的网络暴力行为,一方面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益的损害后果并不像侵害物质性人格权一样产生直接的人身伤亡,其损害后果往往都是随着侵害行为的不断存在而逐渐显现,因此也就无需像物质性人格权一样要在很短时间内作出裁定;另一方面,在网络信息时代,存在大量可能涉及公共利益的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使用民事主体精神性人格权客体的行为,因此法官在审理过程需要花费较多时间进行判断,相关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是否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以及人格权禁令的作出是否会危害公共利益等。因此,本文认为,针对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网络暴力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在十日内作出裁定;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此外,在网络暴力侵权类案中,应当赋予被申请人提出复议的程序性保障,但在复议期间不停止人格权禁令的执行,如果其复议理由成立,法官则应撤销人格权禁令裁定。
根据目前实务部门的反馈,人格权禁令适用的一大难题之一即是禁令多机构联合执行下分工、监督、追责不明确,易出现推诿懈怠,从而导致执行效率低下。对此,本文认为:
法律应明确规定人格权禁令的执行主体应为人民法院,以及公安机关、基层自治组织等负责协助执行,同时可以参照民法典关于监护的规定,引入网络服务提供者、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作为协助执行的主体,以求尽可能扩大人格权禁令执行主体的范围,确保各类权利人在面对不同网络暴力侵害行为时都能得到禁令的有效保护。
法律还需要规定各执行主体在执行期限内应当定期跟踪问效,回访执行情况,最大限度防止二次侵害。针对“施暴者”拒不执行的情形,对于可替代完成的禁令措施,人民法院可以先委托相关主体协助执行,或者参照行政强制法的代履行制度,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替执行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内容,最终执行费用则由“施暴者”承担。同时,对于拒不执行的申请人则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或刑事责任。
在法律对这两种制度的适用顺序未予明确的情况下,强制地设定人格权禁令的前置程序,有剥夺民事主体地选择自由之疑。因此,在网络暴力侵权类案中,民事主体应当享有自由选择救济的权利。“通知-取下”规则对于错误通知的权利人,明确其需依法承担由此给网络用户造成的损害,通说认为该侵权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而在人格权禁令制度上,一方面法官需要对网络暴力证明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如申请人在证明材料存在问题,一般而言法官会裁定驳回申请,如存在实质性争议,则应当告知申请人另行起诉。因此在一般情况下,经过法官实质性审查并不会发生因错误申请造成被申请人损害的情况;另一方面,人格权在法益位阶中处于较高的位置,因此法律应予以较高程度的保护,尽力保护权利人对其人格权益救济的主张,不应因错误申请下,存在需要对被申请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导致权利人在寻求救济时畏手畏脚,产生顾虑。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并无规定权利人错误申请的赔偿责任。不过,对于恶意申请人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的规定予以相应制裁。此外,如果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错误,则应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对被申请人予以国家赔偿。对于有关国家赔偿责任之间的责任分配,可以根据民法典中关于多数人侵权的规定进行责任分配。网络言论失序对人格权的侵害“进化”为暴力性网络舆论,不仅在于特定社会结构性风险的助推,而且在于人格权禁令这一及时救济手段的缺位。本文致力于人格权禁令在网络暴力侵害人格权领域的“破冰行动”,以人格权禁令适用的紧迫性和必要性涵摄在网络暴力侵权类案中申请禁令的适用条件,以比例原则对官方对话机制的宏观调控及对微观措施的具体调节为禁令的“网络化”奠基,并对禁令适用的主体、证明标准、担保规则、审理期限及执行联动予以全流程制度化,“深耕”人格权禁令能够有效应对网络暴力的程序逻辑,以司法官方对话机制净化网络舆论空间,为网络暴力治理带来锐气,为网络安全文明带来正气,为审判机制现代化带来底气。往期精彩回顾
付宇航 陈瑞娟|长三角区域生态一体化的法治保障研究唐风云|暗黑模式规制:从个人信息保护到数字平台治理于弋涵|论智能产品用户生成数据的权利配置——基于不完全契约理论上海市法学会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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