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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号咖啡 | 从纸面到行动: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实践问题探讨

转自:上海检察 2025-07-27 17:11:00

法律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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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目录

一、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的评估和标准

二、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的处置措施

三、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的支持体系

本期召集人 陈苹

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明确要求“强化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治理”。近年来,随着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修订,《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条款的修订,标志着我国已在法律层面建立起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体系。然而,从“纸面”走向“行动”,实践仍有许多问题亟待解决,本期咖啡围绕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的评估、措施处置和支持体系构建展开研讨,希望为我们实践工作的疑难应对凝聚共识,并为有关机制的构建完善提供参考。

一、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的评估和标准

本期召集人 陈苹

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刑法将罪错未成年人的行为分级为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和犯罪行为,目的是“对症下药”,也因此产生分级评估和标准设置的问题。对罪错未成年人的行为应如何评估?有哪些问题?我们是否需要建立量化的评估标准?

杨博闻

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评估是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的首要环节,需依据法律规范对未成年人行为进行基础分级。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以及犯罪行为,是依据未成年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所进行的划分,实务和理论界通常将这种划分称为“三分法”。从实务操作看,如严重不良行为,既包含治安违法行为,又涉及触刑行为,两者的危害性与矫治需求显然有着差异。事实上,即使仅看治安违法行为,也包含多种差异化的类型行为。因此“对症下药”需要更精确地划分。同时,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的重点是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只有触及未成年人罪错风险的深层根源,才能采取针对性的教育矫治。以社会危害性为标准的划分,仍是“以行为为中心”的传统惩戒思维,对罪错行为采取“轻行为轻干预、重行为重处罚”的处置模式,难以消除未成年人再犯的潜在风险。为更有效地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矫治,需要综合行为危害性、再犯风险及矫治需求等方面要素对“三分法”进一步精细划分。未成年人教育矫治牵涉到心理学等多方面专业知识,我认为有必要引入专业力量,结合社会调查、心理测评、家庭环境分析等,量化行为危害性、再犯风险及矫治需求,并通过采用标准化量表等评估工具,建立一套科学化、动态化的评估机制,以提升分级干预的客观性和准确性。当然,对罪错未成年人还应持续定期评估矫治效果,并通过动态调整实现“一人一策”,以增强干预措施的时效性。

蔡卫军

浦东育华学校校长

2019年,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市公安局、市检察院、共青团市委就已共同发布通知,建立上海市专门教育研究与评估中心(以下简称“评估中心”)。评估中心主要职责就包括开展专门教育评估,探索制定专门教育评估标准,开发评估工具,研究建立健全评估机制。建立以来,评估中心承担着全市需要送专门学校学生的不良行为评估工作,也负责对入校后阶段性教育转化效果进行过程性评估。2022年,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发布《上海市专门学校学生入离校评估办法的通知》,进一步明确评估中心为专门学校学生入离校评估的专业服务机构。实践中,评估中心的评估主要依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28条规定的不良行为、第38条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根据行为的发生种类和频次,并结合社会调查、家庭情况分析、在校表现等进行综合考量。同时,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病理因素也是我们关注的评估要素。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很多时候是由心理问题导致,也有部分是病理原因,如注意力缺陷多动障碍(ADHD)。在评估过程中,我们需要根据专业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来判断未成年人是否有心理方面或者病理上的原因导致行为发生。在进入专门学校后,我们也会在矫治教育过程中运用科学的医疗或者药物辅助手段。

陈菊英

浦东新区教育局德育处处长 

对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的评估是实践的主要疑难,如“多次旷课”属于不良行为,对于“多次”应当如何理解?又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28条和第38条分别规定了认定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的兜底条款,在尺度难以把握的情况下,实务会倾向于适用兜底条款,这又容易引起争议。在做法上,评估中心通过建立专家库,来保证评估的专业性、全面性。对申请入校的未成年人,评估中心会抽取多名专家库中的专家来组建专家组,专家组成员从不同角度对未成年人进行评判,并最后汇总成评估结果。针对未成年人行为的评估是一种多维度的分析,以达到为未成年人匹配合适的、有针对性的干预措施的目的,因此评估标准体系的构建就显得极为重要。客观上,不良行为有打架、斗殴、盗窃等不同类型的行为,而行为的频次、再犯则有可能导致从治安处罚到刑事责任的“质”变。主观上,行为人的恶性作为主要要素也影响着评估结果。目前,评估从上述主客观方面进行综合考虑,实践中主要侧重于个案分析,还没有形成统一适用的标准。

蔡卫军

浦东育华学校校长

我补充一下,评估中心是通过在专家库中抽取5、7名专家组建专家组对未成年人进行评估的,专家库的专家有来自公、检、法的实务人员,高校法学、心理学等领域学者,以及专门学校校长等。采取专家组评估的方式,主要是为了能更为全面地综合分析未成年人的行为表现、心理状况以及其家庭、社会调查情况等。

刘裕丰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

从执法实践看,公安机关主要面临着法律衔接问题。公安机关执法的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但基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形成的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和犯罪行为,彼此间在前述两法角度看是存在重叠的,这也导致了执法界限上的不清晰。从责任年龄来看,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规定,对于不满14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刑法通常仅就部分严重暴力犯罪适用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年龄为标准的责任设置,容易导致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进行“一刀切”式处理。未成年人未达责任年龄,就可能被“一放了之”。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修订也注意到这一问题,一方面在修订后的第23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者一年内二次以上违反治安管理的,可执行处罚;同时,又在该法第24条规定,对于不予处罚或者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未成年人应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采取相应矫治等措施。在罪错未成年人处理上,公安机关常常处于干预的源头,未来需要根据修订后治安管理处罚法做到有针对性的处理,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的衔接问题容易导致削弱分级干预机制的实际效果,因此完善评估标准需要针对法律衔接问题增强分类的可操作性。

陈波

华东政法大学副研究员、

《青少年犯罪问题》编辑部主任、

硕士生导师  

我国设立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制度主要是为了解决实践中“一放了之”“一罚了之”的两难困境。目前,“三分法”确实具有一定程度上的模糊性,例如不良行为范围非常广泛,涵盖“多次旷课、逃学”和“参与赌博、变相赌博”,而逃学和赌博本质上是不同类型和性质的行为,一并划归为不良行为从开展干预角度看是存在问题的。不良行为与严重不良行为间也存在模糊地带。如赌博、传播淫秽读物等行为都被列入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三分法”的模糊性导致实务部门很难适用,因此有学者提出“四分法”,即分为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触刑行为和犯罪行为。“四分法”认为不良行为是违反学生日常行为规范行为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对其应以教育为主,辅以轻微的干预措施;严重不良行为是指尚未达到刑事处罚标准且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触刑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未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最后是犯罪行为。“四分法”对于实践部门而言,可能相较“三分法”更加明确。

具体到评估上,未成年人司法不同于以“人的行为”为中心的成人司法逻辑,其工作以“人”为中心展开,需要关注未成年人本身的具体情况。因此,对未成年人的调查报告应当能让评估人全面了解未成年人的个人素质、成长经历、监护人状况以及生活环境等。至于是否应建立标准化的评估报告?我认为可以尝试明确需要调查的关键事项和核心要素,同时要认识到社会现实是动态变化的,若仅依赖标准化模板,则可能出现滞后性,应纳入个性化因素,以保证评估的全面性。

苑宁宁

中国政法大学未成年人事务治理与

法律研究基地副主任

在法律明确“三分法”的当下,实务工作应推动法律的解释和适用。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实践问题的根源并不在分类标准,而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与相关法律间的“法法”衔接问题。目前,执法资源、理念和程序是存在缺失的,特别是缺乏细化的评估程序,已成为机制运行的最大制约因素。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可归纳为三个阶段:行为、评估与干预措施。其中,干预措施分为两类,一类是矫治类措施,即保护处分;另一类是制裁类措施,即行政处罚和刑罚。对于制裁类措施的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社区矫正法和监狱法等法律已有完整的规范。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通过规定严重不良行为,推动矫治类措施的适用,以解决未成年人未进入行政处罚、刑罚被“一放了之”的问题。但是,行为、评估程序与干预措施三者之间,尚缺乏评估程序,使得行为与干预措施之间无法有效对接。一是广义评估程序。公安机关需要明确广义的评估程序以识别严重不良行为,并匹配矫治教育措施、专门教育措施或专门矫治教育措施等保护处分措施,这不仅要关注未成年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还需要考虑其心理行为偏差程度、矫治需求、家庭监护环境以及人身危险性等,这种评估类似于刑事诉讼案件中的社会调查程序。二是狭义评估程序。将未成年人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或进行专门矫治教育,必须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这是狭义评估。法律规定,这类评估由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进行,可以是亲自进行,也可以是组织进行。狭义评估应从专业角度衡量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矫治需求,并就必要性层面发挥制约作用,因此我认为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在程序上应更多采取组织专家组开展评估的方式,以引入外部专家力量,来发挥评估的筛选作用。整体而言,国家层面法律的宏观规定需要进一步细化和调整,有关部门应推进配套文件的制定来指导、辅助基层执行法律。

二、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的处置措施问题

本期召集人 陈苹

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对罪错未成年人的干预处置措施包括刑罚、行政处罚等制裁类措施,以及责令严加管教、训导、训诫、责令具结悔过、专门教育以及专门矫治教育等矫治类措施。由于牵涉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司法机关、专门学校等不同职能部门,需要有关单位的分工配合。实践中,要如何精准适用不同的处置措施?如何保障措施的有效落实?

刘裕丰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8条所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与公安机关执法适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存在对应关系。对罪错未成年人的分级干预,无论程序启动,还是干预措施的实施,公安机关都是处在源头位置上的。但具体到公安机关与教育行政部门、检察机关和法院等部门的衔接,有关流程、标准和规则的细化对基层执法就显得尤为重要。例如,当接到涉未成年人警情时,我们如何进行案件的流转,启动评估程序的条件是什么?与专门学校如何衔接?这些都需要在法律框架内进行科学的设计,以保障办案单位有章可循、避免主观臆断。我认为,这不仅有助于提升整个行业的专业能力,也会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质效产生积极影响。

杨博闻

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刚刚嘉宾所言的对应关系,也涉及行政处罚与矫治教育措施在实践中的竞合问题。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同时符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8条规定和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如何选择适用处置措施。未成年人心智并不成熟,其人格尚未定型,对其干预应重在教育帮扶、感化挽救。在处置措施的适用上,要以有利于矫治教育为前提。我认为,此时应优先适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措施,这是因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矫治教育措施能更好实现教育帮扶和感化挽救,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未来发展。同时,根据“一事不再罚”和相当性原则,在对未成年人依法适用矫治类措施后,就不应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惩罚措施。当然,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矫治教育措施存在强制性不够、约束性不强的问题,需要引起重视。一方面对于柔性的矫治措施,应推动从粗放式管理向精细化干预的转变,通过机会供给对未成年人提供正向行为激励,引导未成年人自发实现行为矫正。另一方面,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第(三)项规定,对于拒不接受或者配合矫治教育措施的,可以决定将其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这其实也是一种对于柔性矫治教育措施的保障。需要注意的是,实践并不排斥在极端个案中对未成年人适用行政处罚,在矫治教育措施难以发挥作用时,可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施以行政处罚,但其警示震慑功能本质上仍应服务于对未成年人的矫治教育。我认为,处置措施的运用应进一步构建完善“警示-矫治-处罚”阶梯式处理机制,并以“评估-干预-反馈-调整”动态管理推动形成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的闭环。

苑宁宁

中国政法大学未成年人事务治理与

法律研究基地副主任

我有不同观点,在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未成年人实施行政处罚后,仍可以将罪错未成年人送入专门学校接受矫治教育。保护处分不是治安处罚,与治安处罚不同,并不存在“一事二罚”的问题。对于保护处分措施的性质,有观点认为保护处分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虽然存在理论上的争议,但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看,专门教育和专门矫治教育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决定,我个人理解这反映了将保护处分归为行政强制措施的背后逻辑,即为了保证公安机关可以通过行政强制法中的强制执行措施,在必要时将未成年人送至专门学校。因为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是可以并用的,所以行政处罚与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保护处分同样是可以并用的,前提是必须严格遵循比例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均衡性原则。就专门教育而言,其既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也是矫治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保护处分措施,由于具备双重属性,这双重属性间均存在张力,导致实践中无论制度建设、办学规范乃至整个流程运行出现了各种各样困惑。有些专门学校过于强调保护处分的强制属性,导致其异化为变相羁押场所,容易忽视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保护;有些专门学校又办得与普通学校没有太大差别,没有心理、法治等方面的专门课程,弱化了措施的强制属性,专门学校的办学理应在两种属性间实现平衡。

陈菊英

浦东新区教育局德育处处长

我国的专门教育、专门矫治教育虽然已经具备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和程序规定,但是执行层面确实存在困难。从教育行政部门的角度来看,矫治教育措施确实存在强制性、约束性不强的问题。对于未成年人已经达到送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程度的,却难以约束其到校。家长不愿意子女接受专门教育,以及未成年人在法定节假日离校后不再返回等情况时有发生。一方面是社会上存在青少年群体实施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导致恶性的事件;另一方面则是设立了专门学校却存在生源不足的问题。我认为,解决“送”的问题是关键,而破除信息的壁垒,及时掌握和应对未成年人罪错行为,推动职能单位的协同是可行的路径。目前,教育行政部门、公检法以及专门学校互相之间需要进一步提升工作衔接的认识,熟悉有关工作的协同机制。从高位角度来看,我们需要建立起跨部门协同联动和信息共享机制,并在期间通过日常的定期会议、沟通或者其他形式将法律规定固定为常态的工作。

陈波

华东政法大学副研究员、

《青少年犯罪问题》编辑部主任、

硕士生导师

从地方探索情况看,各地对于建设专门学校都有着比较充足的动力,但实践也存在一些问题。如,有些地区外来人口较多,但专门学校却只接收本地户籍学生,有些地区的专门学校教育能力有限,难以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尤其是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专门教育和专门矫治教育系属不同性质的矫治措施,前者是针对具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开展的一种教育行政手段,后者我认为是一种针对未成年人的司法教育措施。现在,专门教育和专门矫治教育均在专门学校内展开,混同管理容易导致“交叉感染”。蔡校长提出要设立负责专门矫治教育的专门学校,其实就是因为两种处置措施具有性质上的不同,需要予以区分。我也同意有关部门需要合作推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在涉未成年人事务的管理链条中,公安机关处于前端接触涉未成年人事件以及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的涉未成年人案件,检察机关着眼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各有其侧重。教育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社区街道等关联部门要主动、及时地介入干预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其前提是要掌握、管理涉及的涉未成年人信息和罪错情况,而信息共享是基础。如果能在一定的辖区范围内就未成年人建立起信息共享平台,将涉未成年人信息和罪错情况纳入统一管理,将有助于提升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处置的质效。

苑宁宁

中国政法大学未成年人事务治理与

法律研究基地副主任

专门教育与专门矫治教育是存在明显区别的,专门教育是由教育部门进行业务主管,而专门矫治教育则由中央政法委统筹协调法律适用,前者适用范围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后者仅适用于特定情形下的严重不良行为,即触犯刑法但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但有严重暴力风险或者严重持续犯罪倾向的未成年人。专门矫治教育的期限也不同于专门教育,专门教育是3个月以上3年以下,专门矫治教育是6个月以上,最长可矫治未成年人至年满18周岁。可见,专门矫治教育是最严厉的一种保护处分措施。对此,在适用上应当严格区分专门教育和专门矫治教育,避免错用、滥用、混用。通常情况下,能够进入专门学校的未成年人分为三类:一是有着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二是司法案件中分流至专门学校的未成年人;三是进行体验学习的未成年人。对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涉及教育部门与公安机关间的衔接和配合,而从司法案件中分流出的未成年人则涉及教育部门、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四部门协同。从目前的实践衔接来看,还存在衔接不畅的问题有待解决,特别是由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如何送专门学校,有哪些程序、期限怎么确定等问题,部门之间存在不同认识,因此需要理顺不同部门之间的职责划分。

三、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的支持体系

本期召集人 陈苹

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对于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在推动识别行为、开展评估和适用措施时,有关社会调查、心理疏导、行为矫治、家庭环境分析和家庭教育指导等具体工作离不开社会的支持,在支持体系的构建上有哪些注意的领域?有哪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破解?

苑宁宁

中国政法大学未成年人事务治理与

法律研究基地副主任

社会支持体系的构建涉及资源和机制两个层面。当前,人、财、物方面等资源供给和部门协同机制建设仍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具体来说,一是缺少对普通学校参与干预的支持处理如旷课、逃学等不良行为原则上由未成年人所在学校解决。然而,在心理健康教育、心理辅导等方面的资源配置上,普通学校的供给尚无法满足当前未成年学生的健康成长需求。二是干预措施的落地存在支持不足。公安机关依法对有严重不良行为进行干预,可以适用矫治教育、专门教育、专门矫治教育等保护处分。但是这些措施的适用,既需要公安机关具有专业的少年警务,也需要其他部门的协同部门。比如,决定责令未成年人接受社会公益服务,如何确定服务部门、服务时长以及推动监督机制的运行,都需要公安机关和其他部门进行配合。又如,专门学校的教师工作量大,通常无节假日,这需要财政部门、人社部门在专门学校教师职称、待遇保障方面进行政策倾斜。三是专业课程供给也有待提升。专门教育的核心和灵魂是特色课程。当前,专门学校如何设置特色课程体系面临突出问题。此外,对专门学校的教育督导显然不能够按照普通学校的标准进行,需要有独立的标准。四是机制层面的缺失。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强调综合治理,但犯罪预防工作目前尚不存在牵头部门,难以形成系统性、可持续的机制。最佳的犯罪预防方式是“保护”,犯罪预防与未成年人保护本质上是一体两面的关系。在前端将家庭监护、学校教育、社会环境和网络空间治理等工作做得越好,越能降低犯罪几率。不同措施的适用最终目的都是为了促进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如果在未成年人回归社会之后,违法犯罪的诱因没有得到有效地解决和治理,其再犯概率就会相对更高,而这都需要社会支持体系的运作才能解决。

蔡卫军

浦东育华学校校长

专门学校对社会支持体系的需求是基于实践的现实要求。如法治教育作为专门学校工作的灵魂所在,专门学校开展法治教育,需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深度参与和支持。上海专门学校法治教育基地建立在我们浦东育华学校,学校在法治馆的建设过程中,浦东新区检察院的“紫丁香”团队和浦东新区法院的“春天的蒲公英”品牌提供了重要的支持。与此同时,我们在中小学阶段的法治教育预控工作也在持续推进,力求从小培养未成年人法治意识。同时,我们专门学校也从事初中学校的上门辅导前端工作,该项工作已进行了20余年,需求量也在呈现逐渐增加的态势。

刘裕丰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 

在支持体系建设方面,公安机关目前推动了两个方面的探索:一是推动“三所联动”机制,即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和律师事务所结对共建推动资源整合,加强对涉未成年人等群体的矛盾纠纷风险管控,积极协调发挥能够提供公益慈善、心理咨询等服务的社会组织作用,跟进关爱帮扶未成年人,实现将矛盾化解向社会群体拓展。二是深化社区少年服务队机制。目前,我们组建了69支社区少年服务队,通过排摸结对各类问题青少年,有针对性地提供心理辅导、协助送医治疗以及家庭教育指导等服务。同时,通过警社家校四方联调机制,整合教师资源、志愿者、心理咨询师、青少年社工等为服务队提供专业支持。

陈菊英

浦东新区教育局德育处处长

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的支持体系涉及分为校内与校外两部分。在校内,专门教育是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又区别于普通学校,专门教育更注重行为矫正与思想引导。在课程设置、活动开展及教育方式上,专门教育需要进行更加贴近罪错未成年人个体需求的设计。除常规的行为规范、思政教育外,专门学校在开展干预过程中,应培育具有针对性的法治、心理等方面特色课程,并结合学生的不同特质和成长需求开展个性化教育。在校外,持续开展对罪错未成年人的跟踪帮扶,外部社会力量的支持必不可少,需要多方联动协同形成帮扶的合力。“社区少年服务队”的做法在行为管理、心理干预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应发挥其功能,推广至社区工作站、村居等基层单位。此外,学生从专门学校毕业后,同样需要长期跟踪帮扶,应明确责任部门以确保其顺利融入社会。就学校而言,还应积极构建家校协同的支持体系。家庭对未成年人的影响深远,家庭教育至关重要,但部分罪错未成年人面对着家庭存在缺失、失衡等问题,这都需通过家庭教育指导加以弥补。

陈波

华东政法大学副研究员、

《青少年犯罪问题》编辑部主任、

硕士生导师 

在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中,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是迫在眉睫的问题,而社工作为专业力量在该领域的作用日益突出。因此,有关在推动支持体系的构建上,有必要针对性地提升社工参与支持分级干预工作的专业能力培养。未成年人大部分时间是在学校度过,在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中,普通学校承担着重要的工作。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明确规定了学校的义务,需要进一步落实这些义务。监护监督制度、家庭教育指导制度属于非正式的干预体系,有关工作要真正发挥实效,还需要将具体制度转移到正式制度体系上,明确其在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体系中的定位。

杨博闻

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正走向精准化发展,对我们开展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推动社会支持体系的构建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工作的开展有着基础性意义。在大数据/AI时代,可推进数字赋能社会支持体系构建,比如开发再犯预测算法,实现从“经验干预”向“算法驱动”的治理范式升级,就是可行的路径。我认为,检察机关在推动打造未成年人社会支持体系工作中,应依法发挥法律监督的职能作用,参与协调各部门资源,推动搭建立体的社会化帮教网络。借鉴“大数据平台”模式,有必要整合公安、教育、民政等部门数据,建立具备社会调查、心理测评、帮教跟踪等功能的服务网络,并通过推动诸如数字化管理平台推动技术在社会支持体系中的应用,助力“事先发现与评估、事中干预与教育、事后评估与社会治理”机制有序运行,逐步形成科学化、人性化的分级干预生态。

本期召集人 陈苹

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今天我们聚焦“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这一核心议题,各位嘉宾通过深入交流与探讨,不仅为我们厘清了未成年人行为评估标准建立的概念模糊和潜在分歧,还为保障罪错未成年人处置措施区分适用提供了具有多维度、可操作的意见,对于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支持体系的建设,各位嘉宾也在人、财、物和机制等方面提出了建设性的看法。我相信此次研讨所形成的观点,能为我们未来深化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工作提供重要的参考。在此,由衷感谢各位嘉宾的真知灼见!

文稿整理:浦东新区检察院  杨博闻  王晓伟

上海市检察院  樊华中             

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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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第二十八条 本法所称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饮酒;

(二)多次旷课、逃学;

(三)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

(四)沉迷网络;

(五)与社会上具有不良习性的人交往,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

(六)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七)参与赌博、变相赌博,或者参加封建迷信、邪教等活动;

(八)阅览、观看或者收听宣扬淫秽、色情、暴力、恐怖、极端等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网络信息等;

(九)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不良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本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有刑法规定、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以及严重危害社会的下列行为:

(一)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寻衅滋事行为;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三)殴打、辱骂、恐吓,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四)盗窃、哄抢、抢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五)传播淫秽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信息等;

(六)卖淫、嫖娼,或者进行淫秽表演;

(七)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向他人提供毒品;

(八)参与赌博赌资较大;

(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将其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一)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二)多次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三)拒不接受或者配合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矫治教育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十二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者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人在一年以内二次以上违反治安管理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对依照本法第十二条规定不予处罚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矫治教育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