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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斌|股权对外转让“除外条款”的效力审查

转自:上海市法学会 2024-10-17 08:38:00

股权对外转让“除外条款”的效力认定,涉及私人自治与国家管制、公司利益与股东权益之间的关系,效力影响因素众多,这一规范逻辑决定了效力审查体系构建的必要性。当前学说注意到“除外条款”效力审查的影响因素,理论观点亦有贡献,但缺乏对效力影响要素系统化的思考与整理,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仍具疑义。基于股东平等原则,可以为效力影响要素的内容提供补充。区分“除外条款”的成立与生效阶段,并填充必要的审查要素,可以形成股权对外转让“除外条款”的效力审查体系。不同的“除外条款”虽有个性,但仍具共性,该效力审查体系亦可以适用于其他“除外条款”的效力审查。

引言:效力审查体系梳理的必要性

我国公司法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做出法定限制(第71条第1-3款),若公司尚有其他限制转让之需求,应额外做出约定(第71条第4款)。就此而言,股权对外转让“除外条款”是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重要手段。

私法自治乃私法的价值根基,应肯认“当事人可以依自己的意思设计、处置法律关系”的正当性。在商事实践中,商事主体可以依据自身需要,设置纷繁复杂、极具个性的股权对外转让“除外条款”,但对于股权对外转让“除外条款”的效力认定,法律上并未给出明确的标准,而司法实务中的效力认定标准可谓“百花齐放”。有的法院直接肯定“除外条款”的效力,认为“在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作出比公司法更严格的条件规定时,应当肯定公司章程的效力”。有的法院认为“除非公司章程本身提供了相应的救济手段,否则认可其效力将使得拟转让股份的股东丧失救济渠道”。有的法院的裁判标准不一,前面以“是否违反禁止性规范”为标准,认为“大华公司章程……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但之后又以“是否侵害股东权利”为标准,认为“大华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文军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

股权对外转让“除外条款”的效力认定,既涉及私人自治与国家管制之间的价值冲突,又涉及公司治理与股东权益之间的利益权衡。从影响效力的要素的角度看,涉及上述利益的要素均可能对股权对外转让“除外条款”效力的最终认定产生实质影响。判定股权对外转让“除外条款”效力的这一逻辑,决定了梳理效力影响要素,并构建效力审查体系的必要性。本文意在以要素梳理为工具,以条款效力判定为导向,展现股权对外转让“除外条款”的效力审查体系流程。在具体的内容上,先介绍我国学说的贡献及实践观点启发,并转介德国法的做法,进而提取和整理对最终条款判定具有规范意义的效力影响要素。在此基础上,通过对相关效力影响要素的细化与调整,形成一个完整的效力审查体系。最后,进一步分析该项效力审查体系对其他“除外条款”的体系效应。

一、股权对外转让“除外条款”效力影响要素的提取


(一)
学说观点的贡献

不论是1993年的公司法抑或是本次公司法的修改内容,均未对股权对外转让“除外条款”的效力判定因素作出明确规定。但在过往的公司法实践中,对于股权对外转让“除外条款”的效力判定,一直是学界讨论的内容,其中,大抵可以区分为以下学说。

1.初始章程和修正章程区分说及评析




此观点是建立在公司合同理论的前提下,即把公司作为一系列合同的连结,旨在实现提供资本主体的财富最大化。而对于公司章程可否作为合同处理,该项学说认为需要区分初始章程和修正章程,初始章程系股东设立公司时制定的章程,而修正章程为公司存续期间经修改的章程,二者存在实质性差异:初始章程的制定需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其制定属于合同行为,应当适用合同的法理。而修正章程系资本多数决的产物,不能视为合同,故二者在效力判定上应分别处理。“除外条款”的效力判定上,因初始章程的形成须经全体股东或发起人的一致同意,而修正章程的修订采资本多数决原则,故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的特殊规定因具有股东一致同意更具正当性,应肯定初始章程“除外条款”的效力。

上述观点有一定可取之处,倘若章程之制定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于“除外条款”的效力应予肯定。但依据“全体股东是否具有合意”将修正章程与初始章程的效力判定进行区分,未免走得太远。在股权对外转让“除外条款”的效力判定上,真正保护的是股权转让受限股东的意思及利益。即便在修正章程阶段,倘若受限股东对于该“除外条款”表示同意,似无理由否定其效力,可以与初始章程一同处理。

2.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区分说及评析




此观点认为,法律规范可以区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二者的区分标准在于行为人可否依其意志排除适用,其中强制性规范必须由当事人遵守。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区分说认为,若章程约定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则应认定为无效。在股权对外转让的“除外条款”当中,若“除外条款”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该项条款无效。

“除外条款”系公司章程的一部分,若“除外条款”的内容悖于国家和社会的利益,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是该项学说论证的前提是,能够明确公司法上的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但二者的区分在公司法层面上并不明显,尤其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如对于公司法第177条的认定,有的学者认为该项规定是兼具公、私法性质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有的学者认为该项规定无涉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即便认定“除外条款”违反强制性规定,但仍需考虑维持条款效力是否有悖于其规范目的的实现。倘若维持条款效力仍可实现强制性规范的规范目的,依据比例原则,不应否定条款效力。该项标准亦成为司法解释判断合同效力的主要标准。故,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并非关键,“除外条款”效力的判断核心应是强制性规范的规范目的,该项判断标准应具体化为“维持除外条款效力不能实现强制性规范的规范目的,则该除外条款无效”。

3.股东固有权区分说及评析




股东固有权区分说则从“除外条款”是否侵害股东固有权的角度出发,若限制股权转让的章程内容侵害股东的固有权,则限制内容无效。实务中,有法院以“股权作为股东的基本权利,兼具财产性和身份性双重属性,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作为一项财产权,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和自主处分权,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为由,否定“除外条款”的效力。

该项标准从保护股东权利的角度出发,以股东权利是否实质受侵害进而判断条款效力,值得肯定,但该项标准仍有不足。首先,对于股东固有权的含义,学理上将其作为一种法定股东权,不得由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进行剥夺和限制。但学界对于股东固有权的含义存在认定上的差异,如有的学者将其界定为在期待权理论之上的股东权利,而不是由公司法所赋予的权利。因此,将是否侵害股东固有权作为效力审查标准,结论并不明晰。在股权对外转让当中,所涉及的股东固有权应为股权转让的权利,因此,不如将该标准具体化为“是否实质剥夺股权转让的权利”,进而避免股东固有权含义的纷争。其次,该项标准的结论并不是唯一的,若基于公司治理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股东固有权,似无不可,如初创公司为保障企业稳定发展,在一定期限内限制股权转让。这一“除外条款”虽然侵害股东自由转让股权的权利,但有利于公司总体的运行发展,法律对此不应进行效力干预。

从影响“除外条款”的效力要素的角度出发,学说的观点可以大致提炼为三项效力要素,包含“是否经受限股东同意”,“维持条款效力是否悖于强制性规范目的”以及“是否实质剥夺股权转让的权利”,但对于第三项要素,结论并非唯一,仍需考虑是否存在其他正当事由。三项效力要素从不同角度对“除外条款”的效力进行分析,此乃学说对于股权对外转让“除外条款”效力要素的重要贡献。


司法实践的启发

与学界宏观审查“除外条款”的理论争议相比,司法实务更侧重于审查“除外条款”内容的设置与约定。实践中纷繁复杂的条款内容或许可以为“除外条款”的效力影响因素提供启发。依据股权对外转让“除外条款”的内容,可以将其区分为“程序限制型”除外条款和“处分限制型”除外条款,二者在效力的认定上存在差异。

“程序限制型”除外条款是指股权转让需要额外的程序,常见的情形是股权对外转让需获得一人或多人,一个机构或多个机构的同意。若股权转让尚未得到相应的同意,则交易将悬而未决,直到获得或拒绝同意。在“程序限制型”除外条款中,司法实践原则上认可其效力,但对于要求经全体股东或经全体董事一致同意的条款,法院对此裁判不一,部分裁判主要以侵害股东固有权利为由进行限制,而部分裁判则认可该项限制条款的效力。

在“处分限制型”除外条款中,公司章程通常就股权转让的期限及特定事由进行规定。就股权转让的期限,可以区分为明确禁止期限和未明确禁止期限。前者如“股东在公司成立三年内不得对外转让股权”,亦包括单纯约定股东不得对外转让股权。后者如“股东在本轮增资完成前或公司成功新三板挂牌上市前,不得对外转让股权。”此外,还包含对特定事由之规定,即发生特定事由(如死亡、退休),不论股东是否同意,股权将强制转让,大多由公司实行股权回购。在“处分限制型”除外条款中,法院主要审查相关的限制是否对股东权利构成实质性限制或者变相限制以及是否违反强制性规范。

对比“程序限制型”和“处分限制型”除外条款,二者在内容上对于股权转让的限制程度并不相同。前者通过额外的程序,间接限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而后者则是对股东处分权的直接限制。因股权转让限制程度的不同,对于“除外条款”的效力认定亦存在差异。在“处分限制型”除外条款当中,法院往往审查是否存在相关的救济措施和补偿措施,如公司约定“人走股留”条款,约定股东的股权由公司进行回购。倘若存在相关措施,则该项“处分限制型”除外条款并未实质剥夺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而在“程序限制型”除外条款中,股东仍可对外转让股权,故原则上条款有效。但若条款约定的额外程序已属事实上不能,则构成对股东处分权的直接限制,应与“处分限制型”除外条款一同处理。如在个案中,法院认为股东会已经形同虚设,无法履行既有的职权,经全体股东同意将使得股权转让陷入僵局,进而应审查章程是否存在相关的救济措施和补偿措施。

于此,相比于学说上比较空泛的“是否实质剥夺股权转让的权利”标准,实务中对于股权对外转让“除外条款”的类型区分以及对救济与补偿因素的审查,已经涉及学说中尚未考虑、但对于效力因素具有实质影响的内容。反观学理上提出的“是否实质剥夺股权转让的权利”标准,实质是一项兜底性的标准,其会受到其他效力要素的影响与细化。若忽略其他效力要素的影响与细化,也就无法全面探究影响股权对外转让“除外条款”的效力因素。


(三)
德国法的进路

那么,对于现有的学说以及司法实务中所提出的不同效力影响因素,其内部应如何挖掘,彼此之间存在何种联系?对此不妨思考德国法对于受限股东的保护和救济途径,从中或许能有所启发。

在资本多数决的背景下,为避免部分股东的利益遭受侵害,德国法采用股东平等原则对异议股东的权利予以保护,即在同等条件之下必须同等对待所有的股东该项规则在德国股份法第53a有明确的规定。若对于该项规则进行反面解释,则可以认为,若公司要区别对待不同的股东,此时公司需要额外的正当理由。这意味着,公司不能在没有实质理由的情形下,违背个别股东意愿,对其不利而对其他成员有利。因此,该项原则也成为保护少数群体利益的工具。

衡量股东平等原则的标准通常是股东持有股份的数量。公司作为营利性法人,资本的投入与经营决策之间具有关联性,公司内部决策应当遵循资本平等原则,即股东表决权等“以数字分级的权利”应当按照股东的资本参与程度进行分配,而不是按照人头数进行分配。而对于“不能以数字分级的权利”则适用绝对的人人平等原则,每位股东都有平等出席股东大会的权利以及知情权,避免股东之间遭受不平等待遇。

若要对不同的股东实施区别对待,则必须要具有正当的客观事由。一般认为,当一项区别对待的行为符合公司利益时,可以作为正当的客观事由。公司利益本身是一个抽象且模糊的法律概念,德国学界始终将公司利益作为不同利益的基准点,并试图就公司中可能对经营管理产生影响的利益因素进行深入分析。但由于牵涉利益的众多始终无法勾勒出公司利益的轮廓,以至于公司利益会有化为“白纸”的危险。虽然无法达成具体化的标准,但对于公司利益的内容仍可以达成以下共识:首先,对于公司的股东,其取得股份的动机以及投资目的是股东之间利益冲突的根源。而抛开差异性的股东目的,可以确定一个全体投资者的共同目的,即公司长期的资本维持是公司营利性目标的最低要求。其次,董事会不仅有义务维护股东利益,促进公司运营,还须维护供货商、债权人等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因公司利益本身的模糊性,在个案当中难以确定公司的具体行为是否符合公司利益。德国学说及判例认可公司的组织机构在阐述公司利益时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即在符合公司商业判断的情形下实施的公司行为,均推定为符合公司利益。德国股份法第93条第1款第2句为此明确了商业判断的标准:董事会成员理性地认为,其是根据适当的信息为公司的利益而做出商业决定的。因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该项商业判断标准亦可以适用于股东大会决议之中。

在德国法的进路当中,对于资本多数决背景下的公司决议,股东平等原则是保护弱势股东的一项基本原则。若对股东实施区别对待,维护公司利益是一项实质理由。具体到股权对外转让当中,若公司对部分股东限制股权转让,则该项限制违反股东平等原则,应审查该项限制是否符合公司利益。倘如该项限制不符合公司利益,则该项“除外条款”归于无效。


(四)
效力影响要素的整理

基于上文的梳理,从我国学理、实务和比较法经验的角度,大致可以比较全面地梳理出股权对外转让“除外条款”的效力影响因素,并可以通过明确不同的效力影响因素,得出“除外条款”的效力判定(如表1所示)。在股权对外转让“除外条款”的效力审查中,每个效力影响要素之间应如何排列布局,各个要素之间又可能存在怎样的相互影响作用,则是后文中效力审查体系的重点内容。

1  效力影响要素

二、股权对外转让“除外条款”效力审查体系的构建


(一)
股权对外转让“除外条款”效力的审查前提

因股权对外转让“除外条款”的效力影响因素众多,为构建股权对外转让“除外条款”的效力审查体系,确定一个可以包含众多效力影响因素的逻辑起点,甚为必要。章程“除外条款”系公司章程的组成部分,若要审查“除外条款”的效力,首先需要明确公司章程中“除外条款”的法律性质。因股权对外转让“除外条款”系章程“除外条款”的具体类型,可以以章程“除外条款”的法律性质,作为效力审查体系构建的逻辑起点。

从公司设立的过程来看,合伙人通过缔结合伙合同成立民事合伙,合伙人通过法人登记将民事合伙转换为公司法人,完成公司设立程序。而章程源自民事合伙阶段的合伙合同,两者均为股东合意的结果,仅仅是所处的阶段不同,甚至在股份公司设立阶段,章程和合伙合同本质上是一致的。因此,在公司设立的初始阶段,章程中设定的“除外条款”与合同一致,均为各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在公司的经营发展过程中,股东大会(股东会)可以依据资本多数决,在原定章程的基础上增设“除外条款”。新增的“除外条款”通过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对股东成员产生拘束力,该项“除外条款”系公司决议的产物。

不论是股东在初始阶段通过一致合意达成的“除外条款”,抑或是在经营过程中通过股东会决议形成的“除外条款”,二者在法律性质上均属法律行为。因法律行为作为两类“除外条款”的底层概念,故在条款的效力审查上,可以将法律行为的效力审查步骤作为“除外条款”效力审查的基础。又因“除外条款”作为一项法律行为,其具有与合同、单方法律行为等法律行为所不包含的个性内容,需要在法律行为效力审查的“骨架”之外,填充效力影响要素的“血肉”,方能完成效力审查体系的构建。


(二)
股权对外转让“除外条款”效力的要素填充

1.股东平等原则的细化




在股权对外转让“除外条款”的效力审查中,若公司对股东的股权采用同一标准进行限制,似乎符合股东平等原则,但此处“形式上的平等”可能会导致实质股东权益上的不平等。如公司的某位股东近期准备对外转让股权,股东大会在此期间做出决议,延长了全体股东限制对外转让股权的期限(如从三年延长到五年),此时在结果上造成股东之间实质意义上的不平等,构成股东平等原则的违反。

为使得股东实质上遭受不平等待遇的情形具有清晰的轮廓,需要对两种情形进行区分:股权对外转让“除外条款”对个别股东带来额外的利益;股权对外转让“除外条款”对个别股东带来额外的负担。

在第一种情形当中,若股东在形式上享有平等待遇,但个别股东享有额外利益,且该项利益并非源于公司利益,而是股东的个人利益,此时成立实质上的不平等。如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会决议将限制股权转让的期间从五年缩短至一年,以便于控股股东届时可以对外转让股权,此时股东会决议的实施并非基于公司利益的维护,而是实现特定的、具有重要影响力的股东利益,属于股东会的权力滥用,应予无效。而在其他情形中,虽有特殊利益的取得,但该项利益并非基于对特定股东利益的维护,而是源自“除外条款”本身的内容,并不构成股东平等原则的违反。如股东会决议将限制股权转让的期间从五年缩短至一年,此时中小股东均可以在期限届满后对外转让股权,获得额外的利益。

在第二种情形中,此处所产生的额外负担,应限于股东成员利益,并非股东个人利益,否则“负担”的范围将无边无际。如在公司发展初期,股东会决定一年之内限制股权对外转让,则股东原打算出售股权购买特价汽车的计划不得不落空,并不违反股东平等原则。若股东成员利益遭受侵害,则需要审查该项“除外条款”的正当性。如公司经营状况逐渐下降,股东之间存在矛盾,部分股东意图脱离该公司,但股东会决定延长限制股权转让期限,此时会剥夺部分股东的权益,亦不利于公司整体发展。因此,若股权转让“除外条款”侵害部分股东成员利益,则构成实质上的不平等。

2.比例原则的介入




在股权对外转让“除外条款”的具体审查上,并非符合股东平等原则抑或符合公司利益的“除外条款”均为有效,因该项“除外条款”涉及对股东权益的介入,故该项“除外条款”的实施需要符合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旨在限制对他人权利的侵害,审查所欲实现的目的与实施的手段之间是否达成合比例的关系。比例原则包含三个基本原则,即合目的性、必要性和均衡性原则。具体到股权对外转让“除外条款”中,比例原则的适用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实施该“除外条款”的限制有利于维护公司利益的目的实现(合目的性);没有其他有助于公司利益但对股东损害更小的手段存在(必要性);公司利益的实现与股东权益受限制之间比例均衡(均衡性)。

因此,在平等增加股东负担的“除外条款”中,应额外增加比例原则的审查要件,避免侵害股东利益。如股东会做出决议,延长限制股权对外转让的期限时,虽然符合股东平等原则的要件(股东之间一致对待),但若未满足比例原则,则该项“除外条款”应属无效。如该项“除外条款”的实施与维护公司利益无关,仅使得个别股东获得额外利益或额外负担,不符合比例原则的“合目的性”,该项条款无效。

在公司利益要件的审查上,亦需要符合比例原则。当公司有其他途径维护公司利益时,不可以此为由限制股权对外转让。如公司本可引进战略投资实现扭亏为盈,但为维护公司市价,股东会做出限制股权对外转让的决定,此时不符合比例原则的“必要性”。在维护公司利益上,亦不可过度侵害股东利益。如在公司初创期间,为实现公司的长期发展,股东会要求一年之内不得对外转让股权,即便符合公司利益,但股东并不存在救济、补偿措施,或者救济、补偿措施与股权转让限制不匹配,此时违反比例原则的“均衡性”,该项“除外条款”应属无效。


(三)
股权对外转让“除外条款”效力的审查步骤

在梳理、细化、填充可能涉及股权对外转让“除外条款”的效力影响因素之后,此处需要回答各要素之间在效力审查体系中应如何排列布局。因涉及的要素众多,且“除外条款”的法律性质为法律行为,故笔者拟以法律行为的效力审查体系作为基础,并结合股权对外转让“除外条款”的特殊效力影响要素,以期呈现股权对外转让“除外条款”效力的审查全貌。

法律行为发生效力,需要区分法律行为的成立与法律行为的生效两个阶段,法律行为的成立是法律行为生效的基础。意思表示作为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意思表示一经生效,法律行为便已成立。具体到“除外条款”,在公司的设立阶段,各股东均需作出内容一致、有效的意思表示;在公司的经营阶段,股东的意思表示需要满足资本多数决的要求,“除外条款”方可成立。与一般的法律行为相同,“除外条款”的效力并非源自实证法的规范赋予,而是源自行为主体的自由意志。基于对私法自治的尊重,在具体“除外条款”的效力审查上,公司对于“除外条款”的自治安排应先于法律秩序对“除外条款”的效力评价,且在股权对外转让“除外条款”中,对受限股东权益的必要保护集中于公司对“除外条款”的自治安排中。故此,应区分“除外条款”于公司治理上的内部评价和“除外条款”于法律秩序上的外部评价。

1.“除外条款”效力的内部评价




因“除外条款”具有法律行为的属性,又因“除外条款”涉及公司决议,则法律行为的一般效力障碍事由(如无效、可撤销)和决议的一般效力障碍事由(如决议不成立、可撤销)均可以作为“除外条款”的一般效力障碍事由。除此之外,“除外条款”作为公司自治的重要手段,在限制股权对外转让的“除外条款”中,不可避免涉及对股东权益的限制,因此,侵害受限股东利益可以作为股权对外转让“除外条款”的特殊效力障碍事由。

当限制股权转让的内容经受限股东同意或者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此时该条款并不构成对受限股东权益的侵害。主要原因基于以下几点:第一,基于私法自治的理念,权利人可以基于其自身真实同意放弃自己的权利,法律不应对此进行干预。第二,即便章程所规定的条款不合理,但因有股东的同意,自可依据其同意进而矫正条款的不合理性。但该项条款,仍需受到一般效力障碍事由的检验,若受限股东在作出相关的意思表示时欠缺行为能力或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等一般效力障碍事由,则在公司的不同阶段具有不同的效果:在公司设立阶段,该项“除外条款”因欠缺全体股东合意而未成立。在公司经营阶段,若股东会决议去除该股东之意思表示,未满足多数决要求,该项“除外条款”未成立;若满足多数决要求,则该项“除外条款”需受到特殊效力障碍事由的检验。

当“除外条款”经由多数决产生,且受限股东对此未予同意时,则面临对股东权益的侵害,此时需要检验“除外条款”对股东权益的介入是否正当。

首先,股东之间享有平等的权利,应受到公司的平等保护,故公司章程的“除外条款”在相同条件下,应平等地保护股东权利。如在章程修订过程中,股东会决议将最初章程的限制股权转让期从五年缩短至三年,该项股权转让的“除外条款”符合股东平等原则。但在前项例子中,如果股东会决议将部分股东的限制股权转让期缩短为三年,而部分股东的股权限制转让期缩短为一年,则违反股东平等原则,需要提供正当性。但与平等地增加股东权利不同,若平等地限制股东权利,则该项“除外条款”需要受到比例原则的限制,如公司章程修改决定,将限制股权转让期从三年增加至五年,此时不当地加重各股东的负担,需要审查该“除外条款”是否符合比例原则。

其次,若公司并未对全体股东实施平等对待,依据股东平等原则的例外,则需要探求该项“除外条款”是否符合公司利益。因公司利益本身的模糊性,在公司利益的确定上,股东会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院应尊重公司所举证的、符合公司个性化的公司利益。即便该项“除外条款”符合公司利益,仍需要审查“除外条款”对公司利益的维护是否符合比例原则,此时公司是否设置不同的“除外条款”类型以及是否为受限股东提供合理的补偿、救济途径均可作为法院判断是否符合比例原则的重要依据。

当“除外条款”满足上述要件时,在公司治理层面,该项“除外条款”已经符合公司内部效力评价,之后仍需审查该项“除外条款”是否符合一般社会公共秩序。

2.“除外条款”效力的外部规制




“除外条款”在满足公司经营的内部评价后,若要发生最终的效力,仍需要接受法秩序对“除外条款”的效力评价,此为对“除外条款”效力的外部规制。基于国家对私法自治的干预,强制性规范具有当事人意思自治所不能排除适用的特点。在法秩序对“除外条款”效力的规制中,为避免侵害公司的私人自治,亦需要遵守比例原则,即否定“除外条款”的效力是否有利于实现强制性规范的规范目的(合目的性)、没有其他实现规范目的但对公司自治更小的方式存在(必要性)、在维护公共秩序与公司自治之间进行利益均衡(均衡性)。当“除外条款”经法律秩序的评价之后,才能确定生效。

据此,可以将股权对外转让“除外条款”的效力审查体系构建如下:

图1  股权对外转让“除外条款”效力审查体系图

三、股权转让条款效力审查对“除外条款”的体系效应

行文至此,或生疑义:构建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审查体系对于其他“除外条款”的效力审查是否具有影响?“除外条款”作为公司自治的工具,其设定需符合公司利益,亦需要考虑不同情形下对股东权益的保护。各项“除外条款”之间,既具有共性,亦具有个性。不妨进一步探究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涉及公司章程的“除外条款”,试分析股权对外转让“除外条款”的效力审查对于其他类型的“除外条款”的体系影响。

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涉及公司章程的“除外条款”一共有8处,分别涉及公司股东会议召开通知,表决权行使规则,股权转让,公司内部管理职责分配、股东资格继承,公司分配利润以及股东转让的反悔权。在上述的“除外条款”当中,对于股东会议召开通知、表决权行使规则、公司内部管理职责分配的“除外条款”设置,其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认可。而对于股权转让、股东资格继承以及公司分配利润的“除外条款”效力,司法裁判并不一致。而对比各项有效力争议的“除外条款”,在“除外条款”的成立阶段,若受限股东对该项条款表示同意,出于对私法自治的尊重,原则上应认可该项条款效力。因此,其他“除外条款”的效力审查,亦需要以区分受限股东是否同意作为效力审查的起点与基础。在此基础上,下文拟就受限股东未予同意的情形,对股东资格继承和公司分配利润的“除外条款”进行效力探讨。

股权一般被认为是兼具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的权利,在股东资格继承当中,继承人可以继承股权的财产部分,自无疑义。而对于股权的人身属性,其继承问题涉及公司利益以及继承人利益之间的冲突。在“除外条款”的内部效力评价阶段,亦可以依据股东平等原则予以区分。如在公司设立的章程中,股东一致认为股东资格不能继承,而在章程修订中,若满足一定的程序要件(如经过股东会同意),继承人可以取得股东资格,属于平等赋予股东权利,对其效力应予肯定。而在不符合股东平等原则的情形中,若公司以维护公司利益为目的,限制股东资格继承,且该项限制符合比例原则,则应认可该“除外条款”的效力,如章程中常常约定由公司予以回购股权。

而对于公司分配利润的“除外条款”当中,对于股东之间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条款”,应肯定其效力。但实务中亦存在“不论公司是否盈利或亏损,均应向某股东支付利润”的内容,该项条款的效力审查,存在争议。在“除外条款”的成立阶段,若该项内容系股东一致同意,未存在一般效力障碍事由,则需由法秩序对该项内容进行效力评价。该项条款涉及公司法第166条,其规范目的旨在实现资本维持原则以及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若未按照法定顺序径直分配利润,属于违反法秩序,该条款无效。若该项内容未经股东一致同意,则存在违反股东平等原则的可能,需要进一步审查该项条款是否符合公司利益。在满足“除外条款”效力的内部评价后,仍需要检验是否符合法律秩序的外部规制,如公司未存在可分配利润,股东径直要求按照章程予以分配利润,违反公司法第166条,该行为无效。

结语

对于股权转让“除外条款”的效力审查,本质上是国家对公司私法自治的干预,旨在控制和防范章程“除外条款”不当地限制甚至剥夺股东的权益。与此同时,限制条款本身具有保障公司股权架构稳定和阻止不受欢迎的股东进入公司的目的,如何在二者之间寻求平衡是本文的论述重点。

因股权转让“除外条款”涉及多方利益,且众多利益因素对“除外条款”的效力均产生实质影响,具有体系梳理的必要。在股权转让“除外条款”效力审查中,应区分“除外条款”的成立和生效阶段。在“除外条款”成立阶段,若受限股东对“除外条款”表示同意,则原则上应肯定其效力。而在“除外条款”的效力阶段,应区分“除外条款”于公司治理上的内部评价和“除外条款”于法律秩序上的外部评价。在内部评价上,若股权对外转让“除外条款”符合股东平等原则或者公司利益,且对股东权利的限制符合比例原则,该条款应为有效,进而转向外部效力的审查;在外部规制上,股权对外转让“除外条款”的具体内容符合法秩序的规制,该“除外条款”取得最终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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