喝了酒之后没有开车,而是坐在副驾驶上,为何在审查起诉阶段被追诉最终被判处拘役?近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披露了这样一起案例。
2020年1月15日晚,沈某与杨某在金山区的一家餐馆参加朋友聚会,席间二人均有饮酒。饭局散场后,沈某自知饮酒,但依然心存侥幸,认为天色已晚,又恰逢雨夜,肯定不会遇到警察。杨某见沈某比较清醒,又如此“信誓旦旦”,便打消了心中的顾虑,同意由沈某驾驶自己的车辆,一同前往住所。
不料,在经过金山区张堰镇某路口时,远远望见交警正设卡排查酒驾。沈某很明白自己是酒后驾车,继续前行肯定会被交警处罚,便打算倒车离开现场,却在慌乱之中与后车发生了碰撞。响动惊动了正在执勤的交警,在处理事故时,对沈某进行了酒精检测。经检测,沈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0.9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此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同车的杨某也被追加起诉。承办检察官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沈某并非是被查获车辆的车主,而车主杨某当时就坐在该车的副驾驶位置,且她案发当晚亦有饮酒。检察官经审查后认为,杨某在明知沈某已经饮酒的情况下,仍然将车辆交由沈某驾驶,虽然自身没有醉酒驾车,但是仍然构成共同犯罪,亦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最终,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沈某拘役1个月又1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杨某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承办检察官指出,根据刑法共同犯罪理论,教唆他人犯罪或者明知他人犯罪仍提供犯罪工具的,以共犯论处。根据法律规定,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的情形共有三种:在饮酒过程中,行为人明知他人必须驾车出行,仍极力劝酒,或刺激其饮酒,且酒后放任其驾车的行为;行为人明知他人饮酒,教唆、胁迫或者命令他人驾驶机动车的;车辆所有人,明知借车人已经饮酒,且要求驾驶机动车时,仍将车辆交由饮酒人的。本案就是属于第三种情形。